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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05民初3606号 原告:无锡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无锡市锡山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无锡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与被告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 原告化工公司诉称:化工公司与科技公司自2022年11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科技公司向化工公司采购多种油漆产品。2022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化工公司累计向科技公司供货油漆产品计款798203元。科技公司收货后,合计付款180000元,尚欠化工公司货款618203元。上述货款经化工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18203元,并偿付因逾期付款违约产生的利息损失(以61820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加计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科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油漆供货协议约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江阴市人民法院,本案应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油漆供货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立后可向合同签订地江阴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约定的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与本案有实际联系,故该管辖约定应属有效,科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