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81民初1758号
原告:江苏亿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5507530XJ,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国东村华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锐航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575364649X,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江苏亿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金公司)诉被告苏州锐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锐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锐航公司返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2.判令***对锐航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锐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他公司与锐航公司于2020年3月15日签订钢结构事业部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编号:2020003001),约定需以他公司名义与所有用户签订供货合同。2020年3月27日因锐航公司流动资金紧张,向他公司申请垫资款200万元,并由***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约定该款应用于西湖大学项目生产所需,不得挪用,并约定归还日期为借出之日起150天内归还他公司。借款期满后他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锐航公司辩称,他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向亿金公司归还了款项10万元、于2021年9月30日归还了款项5万元。他公司与亿金公司于2020年3月22日签订了钢筋桁架模板产品供货合同,亿金公司向他公司采购了1464981.79元的货物、仅支付了74万元货款,结欠他公司的货款724981.79元应予以抵销。另他公司于2020年8月委托张家港南建钢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建公司)向亿金公司支付了借款120071.44元。现他公司仅结欠亿金公司借款1004946.77元。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未约定融资事宜,也未约定融资利率,应视为没有利息。亿金公司出借给他公司的款项系亿金公司从银行贷款后转贷给他公司的,应属无效。故他公司无需向亿金公司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根据垫资借款申请书约定,锐航公司还款时间为借出日期之日起150天,他对该借款承担还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他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亿金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向锐航公司支付款项200万元,案涉借款已于2020年8月28日还款期限届满,截止2021年2月28日亿金公司并未向他主张担保责任,他也未收到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向他发送的律师函,不知道亿金公司要求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亿金公司未在担保期间要求他承担担保责任,他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对他的诉讼请求。
各方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开庭质证,对于各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锐航公司、***对亿金公司提供的委托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复印件不予认可,但锐航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的回复函中表示收到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且锐航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收到的律师函与审理中亿金公司提供的律师函复印件不一致,故对锐航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亿金公司提供的律师函复印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一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5日亿金公司为甲方、锐航公司为乙方签订《亿金公司钢结构事业部合作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编号2020003001,第一条约定:乙方利用甲方的平台规模优势和产品的生产资质优势,对“钢筋桁架楼承板及压型钢板”系列产品,使用甲方的名义负责产品的市场拓展。所有相关的该系列产品,必须以甲方的名义与所有用户签订供货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负责对供货合同产品生产的前期流动资金的垫资和所有客户的货款结算,前期流动资金的支付按垫付资金总额加收甲方银行融资利率等额收取。第四条约定:货款甲乙双方结算,按供货合同总价甲方收取5%的管理费用和2%的平台费用,甲方合计收取费用7%。按供货合同总价扣除甲方收取7%费用及相关垫资利息费用后,其余价款作为乙方的生产费用。第五条约定:按供货合同业主付款的条款同步提取甲方的管理费用和支付乙方的生产加工费。对供货合同预付款以外的需要垫资的合同由甲方垫资,对实际垫资资金按上述利率要求甲方收取垫资资金利息。(每批每月结算在供货合同总价中扣除。)***代表锐航公司在协议上签字。
2020年3月22日,张家港南建钢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建公司)为甲方、亿金公司为乙方签订《钢筋桁架模板产品供货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020-1,南建公司向亿金公司采购钢筋桁架模板,合同约定供货价款合计为8574014元(包工包料含税价)提供13%增值税发票。一、甲方负责:编制钢筋桁架模板深化设计生产图、编写钢筋桁架模板铺设方案并经西湖大学建设工程PPP项目部或(指定单位)核准后,乙方按甲方的生产图进行生产。二、乙方负责:按甲方提供的生产图纸要求、交货节点要求组织生产、包装、组织运输至西湖大学建设工地。四、付款方式、结算原则:1、本工程钢筋桁架模板合同签订双方签字生效后,甲方按上述表内暂估总价预付10%预付款,产品货物第一批货交付起,乙方按每月货物交付数量,按上述表内单价于25日前报甲方申请核准当月货物的交付数量及每月货物的结算总价。甲方支付后乙方开具80%的增值税发票。八、其它:1、亿金公司与锐航公司在2020年3月15日签订的《钢结构合作经营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在本协议中全面覆盖,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本供货合同中的相关货款回收由锐航公司及***负责担保,对本合同的货款回收无条件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作为南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连带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
2020年3月22日,亿金公司为甲方、锐航公司为乙方签订《钢筋桁架模板产品供货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020-1-1,亿金公司向锐航公司采购钢筋桁架模板,合同约定供货价款合计为7958175元(包工包料含税价)提供13%增值税发票。一、甲方负责:编制钢筋桁架模板深化设计生产图、编写钢筋桁架模板铺设方案并经西湖大学建设工程PPP项目部或(指定单位)核准后,乙方按甲方的生产图进行生产。二、乙方负责:按甲方提供的生产图纸要求、交货节点要求组织生产、包装、组织运输至西湖大学建设工地。四、付款方式、结算原则:1、本工程钢筋桁架模板合同签订双方签字生效后,甲方按上述表内暂估总价预付10%预付款,产品货物第一批货交付起,乙方按每月货物交付数量,按上述表内单价于25日前报甲方申请核准当月货物的交付数量及每月货物的结算总价。甲方支付后乙方开具80%的增值税发票。2、本合同所涉乙方全部供货完毕后,甲乙双方根据深化设计铺板图实际供货面积数量及上述表内每平方米结算单价为结算依据结算货物交付总价,办理货款结算,在30天之内甲方支付乙方所有交付货物总价95%货款,甲方支付后乙方开具100%的增值税发票,留5%作为质保金,最后一批货物交付完成18个月后质保期满一周内,甲方支付所有的质保金。3、甲乙双方合同生效后,如乙方在执行合同中购置原材料出现资金困难情况下,为了保障该合同的正常执行,乙方可向甲方额外申请支付购置原材料款或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采购。甲方对乙方额外申请支付的款项收取月息千分六点七的财务费用,按实际支付时间结算财务费用总额从上述货款中扣除。七、乙方责任:4、如因乙方交货延迟造成甲方相关工程总进度推迟,每逾期壹周,以该批货物总价的千分之三计算罚款。5、如因乙方交付的货物引起的质量问题,乙方应承担本合同总标的额的2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九、其它:1、亿金公司与锐航公司在2020年3月15日签订的《钢结构合作经营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在本协议中全面覆盖,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对本合同中的甲方的业主方货款支付无条件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作为锐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连带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
南建公司与亿金公司签订的《钢筋桁架模板产品供货合同》、亿金公司与锐航公司签订的《钢筋桁架模板产品供货合同》实际生产、运输、安装及与业主单位的联系均由南建公司实际经办。
2020年3月27日,亿金公司作为出资单位(甲方)、锐航公司作为借资单位(乙方)签订垫资借款申请书,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20-1-1《钢筋桁架模板产品供货合同》,现因合同中西湖大学项目产品生产所需的钢筋桁架模板产品原材料采购资金需要,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200万元。乙方借款归还时间为借出日期之日起150天内归还甲方。借款的财务费用按2020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合作经营协议》编号:2020003001协议规定的要求收取。该借款由***承担还款的连带担保责任。2020年4月1日,亿金公司向锐航公司转账交付款项200万元,并在转账附言中注明为“借款”。
锐航公司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向亿金公司开具了钢筋桁架楼承板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金额共计1464981.79元,亿金公司向锐航公司支付了货款74万元,发票金额比付款金额多724981.79元(1464981.79元-74万元)。亿金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4日、7月28日向南建公司开具价税金额共计1579928.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南建公司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向亿金公司支付了款项共计170万元,付款金额比发票金额多120071.44元(170万元-1579928.56元)。锐航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向亿金公司支付了款项10万元、于2021年9月30日支付了款项5万元。
亿金公司委托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一份,载明“锐航公司、***先生:……就贵方向亿金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出具律师函。……贵方应在亿金公司借款给贵司后150天内归还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约定的9%计算)。另:贵司法人代表***作为本次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目前,贵方分文未归还,希望贵方和***先生收到本律师函后十日内向亿金公司支付该借款本金和利息。2020年11月2日”。锐航公司在回复函中表示收到关于亿金公司和其公司的律师函,回复函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15日。
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在对亿金公司财务表审计过程中以亿金公司名义向锐航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7日的往来及交易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锐航公司结欠亿金公司款项1275018.21元,并备注为“预付账款”。锐航公司收到上述往来及交易询证函后盖章确认并回复给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
2022年1月28日亿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电话联系,通话中***说“去年催到今年的钞票一直在催你,催到现在,你总要想办法的,想办法付出来的”,***回复“我弄得焦头烂额,一点点办法都没有”,……,***说“一直打电话催你,你一直说付付付。去年打到今年,今年又要过年了”,***回复“好,知道了”,……,***说“去年催到今年,如果你不付的话,你这个钱你要担保的”,***回复“我知道的,知道的”。另在通话中***表示其人在江西,张家港的设备卖掉了,不做了。
另查明,2019年10月28日锐航公司投资人变更为***、***,***持股比例为95%、***持股比例为5%。***为锐航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有效;二、《钢筋桁架模板产品供货合同》履行中锐航公司向亿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扣除亿金公司已支付货款部分的余额724981.79元是否应当在借款中予以抵销;三、南建公司代锐航公司向亿金公司偿还借款120071.44元的行为是否成立;四、案涉借款是否应计算利息,如应计算利息,则如何计算;五、***是否应当对锐航公司结欠亿金公司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亿金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看出,亿金公司出借给锐航公司的案涉200万元款项系亿金公司经常业务往来款项中的一部分款项,并非亿金公司为转贷给锐航公司而向银行所贷款,故对锐航公司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锐航公司向亿金公司借款200万元,但锐航公司向亿金公司供应钢筋桁架模板并开具了相应价税金额共计1464981.79元,亿金公司向锐航公司支付了货款74万元,锐航公司尚应向锐航公司支付货款724981.79元,上述两项应付款项差额与亿金公司向锐航公司发出的往来及交易询证函载明的截止2020年12月31日锐航公司结欠亿金公司款项1275018.21元相一致,可以认定亿金公司自愿同意将其结欠锐航公司货款在锐航公司向其公司借款中予以抵销,故本院认定截止2020年12月31日锐航公司尚结欠亿金公司借款为1275018.21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南建公司与亿金公司签订的《钢筋桁架模板产品供货合同》约定供货价款合计金额为8574014元,现南建公司向亿金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仅为170万元,无证据表明南建公司与亿金公司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也无证据证明南建公司向亿金公司支付款项时明确约定或事后与亿金公司达成合意由南建公司代锐航公司向亿金公司偿还借款的事实。南建公司仅依据目前亿金公司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和其公司已付款情况表示差额部分系代锐航公司向亿金公司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建公司代锐航公司向亿金公司偿还借款的行为不成立,对锐航公司主张南建公司向亿金公司支付的120071.44元款项在本案借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垫资借款申请书中载明本案借款系为合同编号2020-1-1《钢筋桁架模板产品供货合同》购买原材料所需资金,借款财务费用按《合作经营协议书》规定的要求收取。虽《合作经营协议书》仅约定甲方对垫付资金按甲方银行融资利率等额加收,但亿金公司与锐航公司签订的编号2020-1-1《钢筋桁架模板产品供货合同》第四部分付款方式、结算原则的第三点约定亿金公司对锐航公司额外申请支付的购置原材料款项收取月息千分之六点七的财务费用,且《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全部条款在《钢筋桁架模板产品供货合同》中全面覆盖,与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应认定为《钢筋桁架模板产品供货合同》是在《合作经营协议书》框架下对具体项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进一步明确约定,故对借款利息可按《钢筋桁架模板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的月息千分之六点七即年利率8.04%计算。《合作经营协议书》第三条和第四条约定,对甲方亿金公司收取的5%管理费用、2%平台费用与相关垫资利息费用进行了明确区分,故对锐航公司关于垫资借款申请书中借款的财务费用包含在7%的费用中、不再另计利息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亿金公司与锐航公司签订的《钢筋桁架模板产品供货合同》第四部分付款方式、结算原则的第三点约定锐航公司额外申请支付的购置原材料款项的财务费用,按实际支付时间结算财务费用总额从货款中扣除,根据该约定,垫资借款的财务费用即利息应在锐航公司实际归还借款时双方才对利息进行结算并在亿金公司应支付给锐航公司的货款中扣除。故锐航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2021年9月30日分别向亿金公司支付的10万元、5万元款项应认定为系归还的借款本金。
因现亿金公司结欠锐航公司的货款已在垫资借款中予以抵销,锐航公司应另支付亿金公司借款自出借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8.04%计算的借款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为锐航公司向亿金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亿金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将案涉借款交付给锐航公司,锐航公司应于借出日期之日起150天内归还亿金公司,因锐航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亿金公司于2020年11月发出律师函要求锐航公司和***归还借款本息。***辩称其未收到亿金公司律师函,但***系锐航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持股比例为95%,案涉业务亦均由***经办与亿金公司签订书面合同,锐航公司也对亿金公司律师函进行了书面回复,***应当知道亿金公司的律师函中包含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亿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中***表示如果锐航公司未能偿还借款***需承担担保责任,***亦表示认可,从其他通话内容也可以看出***经常向***电话催要垫资款。综上,可以认定亿金公司已在锐航公司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亿金公司要求***对锐航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锐航公司向亿金公司借款200万元,将亿金公司结欠锐航公司的货款724981.79元予以抵销后,截止2020年12月31日锐航公司结欠亿金公司款项1275018.21元,后锐航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30日、2021年9月30日向亿金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5万元,现锐航公司尚结欠亿金公司借款本金1125018.21元(1275018.21元-15万元)。锐航公司未按约归还结欠借款是引起本次纠纷的原因,对结欠借款本息锐航公司应负偿还责任并承担逾期利息,故对亿金公司要求锐航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25018.21元及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1275018.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以1175018.21元(1275018.21元-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以1125018.21元(1175018.21元-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0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亿金公司其余借款本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锐航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亿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25018.21元及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1275018.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以1175018.2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以1125018.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04%计算的利息。
二、***对苏州锐航建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江苏亿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江苏亿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亿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75元,由苏州锐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8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亿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