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5656号
原告: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97408080M),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度假区(天津市东丽湖旅游开发总公司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欧阳建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富,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毅,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与被告杨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侨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富、王昊与被告杨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侨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的奖金差额798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1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81277.92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2019年4月17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于2019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因薪酬问题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8月25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的奖金差额79800元及2019年1月至4月的的工资差额81277.92元,原告不予认可,故起诉至法院。
杨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其2018年的奖金差额79800元及2019年1月至4月的的工资差额81277.9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杨毅2017年12月1日入职华侨城,担任设计总监,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9660元。2019年2月1日起调整为副总建筑师,其月度基本工资调整为20989元,目标绩效奖金为270445元,现金津贴为18580元(含过节费,开工利是、洗理费、采暖费、通讯补贴、餐补),年度总收入为540890元,目标绩效奖金根据公司经营业绩情况决定奖金系数和预发比例。其因个人原因于2020年4月25日与华侨城解除劳动关系。2.杨毅2018年剩余的30%奖金金额为112284.48元。华侨城主张该金额为预估数,会根据考核业绩等发生变化。后华侨城于2019年11月8日向杨毅发放奖金32455.32元。3.华侨城为下发薪制,2019年1月至4月共向杨毅发放工资76463.88元。4.杨毅作为申请人以华侨城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20]第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侨城支付支付杨毅2018年的奖金差额79800元及2019年1月至4月的的工资差额81277.92元,后华侨城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毅2017年12月1日入职华侨城,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并对薪酬进行了确认,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执行。根据杨毅提供的2018年个人工作支付清单截图及工作微信截图等相关证据,可证实华侨城已对杨毅的绩效成绩及绩效系数、奖金总额等进行了明确,华侨城应依约支付杨毅薪酬。华侨城认为杨毅工作期间存在重大失误,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未通过考核,奖金可根据考核结果进行调整及2019年的奖金无法考核,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按照合法程序对杨毅进行了相关考核,并向杨毅明确考核结果及薪酬变更内容,故对于华侨城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杨毅与华侨城对于2018年剩余30%的奖金金额、已发放的奖金数额及2019年1月至4月已发放的劳动报酬均无异议,故华侨城应予以支付杨毅2018年的奖金差额79800元及2019年1月至4月的的工资差额81277.9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毅2018年的奖金差额79800元及2019年1月至4月的的工资差额81277.92元,共计161077.92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芬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肖宇飞
书记员赵美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