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

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5224号 原告: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97408080M),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度假区(天津市东丽湖旅游开发总公司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现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侨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侨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6033.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入职时填写的《员工基本信息登记表》在“学历”一栏书写“大本”,该登记表明确记载“本人承诺以上内容均属实,提供各类证件及证明真实有效,如有虚假不实,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并同意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系双方在真实平等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等情形,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无法在学信网上索引到被告毕业信息,相关媒体也报道被告毕业的对外经济贸易管理学院为“虚假大学”,故原告依据《员工基本信息登记表》和在办公系统上公示的《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条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时提供虚假信息的,处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故天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错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涉及的《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条例》没有告知过被告,被告也未看见过该制度,故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被告入职时经历了面试、试用期,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提供能在学信网上查询到的学历作为入职条件,原告也未在被告考核期内就学历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公司在招聘时将学历作为录用条件,也无证据证明签订的劳动合同违背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入职原告华侨城公司担任产业运营部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0日。2021年1月26日,华侨城公司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提供虚假信息,违反《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条例》为由,提出于2021年2月1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861.924元。 ***以要求支付赔偿金为由申诉至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21]第239-1号、[2021]第239-2号裁决书。其中[2021]第239-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6033.47元。双方当事人对于[2021]第239-1号裁决书均无异议。原告不服[2021]第239-2号裁决,提起民事诉讼,即本案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华侨城公司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条例》。但其所提供的OA系统公示通知及被告曾使用过OA系统的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见过及知晓该制度。因原告不能证明《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条例》向被告进行了公示,被告在《员工基本信息登记表》所作承诺,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合同。原告应根据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6033.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6033.47元; 履行办法:原告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直接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