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

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6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度假区(天津市东丽湖旅游开发总公司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上诉人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5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侨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入职时填写的《员工基本信息登记表》在“学历”一栏书写“大本”,该登记表明确记载“本人承诺以上内容均属实,提供各类证件及证明真实有效,如有虚假不实,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并同意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无法在学信网上索引到被上诉人毕业信息,被上诉人毕业的对外经济贸易管理学院系“虚假大学”。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已经合法程序制定,并告知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系合法解除。 ***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 华侨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侨城公司无须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6033.47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12月11日入职华侨城公司担任产业运营部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0日。2021年1月26日,华侨城公司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提供虚假信息,违反《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条例》为由,提出于2021年2月1日起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861.924元。 ***以要求支付赔偿金为由申诉至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21]第239-1号、[2021]第239-2号裁决书。其中[2021]第239-2号裁决书裁决华侨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6033.47元。双方当事人对于[2021]第239-1号裁决书均无异议。华侨城公司不服[2021]第239-2号裁决,提起民事诉讼,即本案仲裁前置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华侨城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条例》。但其所提供的OA系统公示通知及***曾使用过OA系统的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见过及知晓该制度。因华侨城公司不能证明《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条例》向***进行了公示,***在《员工基本信息登记表》所作承诺,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华侨城公司据此与***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合同。华侨城公司应根据***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6033.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6033.47元;履行办法:原告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直接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不能证明《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条例》向被上诉人进行了公示,上诉人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基于此根据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赔偿金,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侨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雷 审判员 闫 萍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马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