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度假区(天津市东丽湖旅游开发总公司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富,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5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侨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奖金发放的考核方式,且被上诉人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涉案奖金的发放亦系企业自主经营决定事项。另外,即便支持**关于奖金的请求,上诉人亦多支付了被上诉人代扣税款972.84元及两笔津贴1,5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诉请的奖金系工资总额组成部分,被上诉人2018年工资支付清单中明确载明了奖金数额,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亦未告知奖金发放需要考虑奖金系数。另外,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并不存在失职行为,且上诉人2018年超额完成业绩目标,上诉人亦未告知过公司对奖金系数的调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侨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的奖金差额79,8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1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81,277.92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日入职华侨城,担任设计总监,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9,660元。2019年2月1日起调整为副总建筑师,其月度基本工资调整为20,989元,目标绩效奖金为270,445元,现金津贴为18,580元(含过节费,开工利是、洗理费、采暖费、通讯补贴、餐补),年度总收入为540,890元,目标绩效奖金根据公司经营业绩情况决定奖金系数和预发比例。其因个人原因于2020年4月25日与华侨城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剩余的30%奖金金额为112,284.48元。华侨城主张该金额为预估数,会根据考核业绩等发生变化。后华侨城于2019年11月8日向**发放奖金32,455.32元。华侨城为下发薪制,2019年1月至4月共向**发放工资76,463.88元。**作为申请人以华侨城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20]第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侨城支付支付**2018年的奖金差额79,800元及2019年1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81,277.92元,后华侨城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7年12月1日入职华侨城,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并对薪酬进行了确认,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执行。根据**提供的2018年个人工作支付清单截图及工作微信截图等相关证据,可证实华侨城已对**的绩效成绩及绩效系数、奖金总额等进行了明确,华侨城应依约支付**薪酬。华侨城认为**工作期间存在重大失误,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未通过考核,奖金可根据考核结果进行调整及2019年的奖金无法考核,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按照合法程序对**进行了相关考核,并向**明确考核结果及薪酬变更内容,故对于华侨城的诉讼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与华侨城对于2018年剩余30%的奖金金额、已发放的奖金数额及2019年1月至4月已发放的劳动报酬均无异议,故华侨城应予以支付**2018年的奖金差额79,800元及2019年1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81,277.9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的奖金差额79,800元及2019年1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81,277.92元,共计161,077.92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自愿放弃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垫付税款972.84元、及两笔津贴1,500元的权利。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年终奖的数额、性质及发放方式均无约定,根据**的工资支付清单及薪酬确认通知书,考虑到**月工资与奖金的数额差异,结合**在职工作岗位及职责,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涉诉奖金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承认所称瑕疵项目并非由被上诉人设计,且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存在重大失误、向被上诉人充分告知过奖金系数、考核结果及薪酬变更内容,上诉人2018年的公司业绩亦超额完成,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及奖金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多垫付个人税款972.84元、津贴1,500元,被上诉人自愿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予以放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上述款项可在本案生效裁判文书履行过程中予以扣减。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侨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真
审判员 武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