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金滩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金滩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5民初5684号
原告:王俊华,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天津市金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潮阳街道工业区管委会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毛,董事长。
原告王俊华与被告天津市金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滩实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滩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滩实业公司以房屋价款46951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向王俊华支付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2月25日逾期交房期间的利息23884.67元;2.金滩实业公司以每日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标准,向王俊华支付自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12月25日逾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15494.03元;3.案件受理费由金滩实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王俊华与金滩实业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俊华购买金滩实业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宝坻区房屋一套,总价款469516元,王俊华应于2016年2月29日前一次性付款。金滩实业公司应于2017年10月30日前交房给王俊华使用,逾期90日内的,王俊华有权向金滩实业公司追究已付款利息,同时还有权要求按照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王俊华按约定交付金滩实业公司所购楼房价款,但金滩实业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王俊华向法院提起诉讼。
金滩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王俊华(乙方)与金滩实业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010402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俊华购买金滩实业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宝坻区,建筑面积83.82平方米,每平方米5601.48元,价款469516元。甲方于2017年10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按下列第3种方式处理:予以延期。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时间:贷款付款的,乙方应于2016年2月29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全部价款469516元。第五条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六条乙方逾期付款的处理: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内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逾期付款及其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乙方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甲方有权按照附件六《补充合同》的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内容略)。补充合同还约定:在主合同的第三条、第五条中所涉及的不可抗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异常天气、异常地质情况、市政规定变化、政府行为等”。合同签订后,王俊华向金滩实业公司支付了购房款469516元。
2017年9月26日,金滩实业公司向1-7号楼发出延期交房通知书,因贯彻执行全运会保障工作,政府美丽天津一号工程(2017)9号文件一《关于进一步加强空气质量保障工作的通知》,要求全市各类建筑工程需执行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9月10日停工的要求;以及津党厅(2017)82号文件一《天津市2017-2018年秋冬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要求全市各类建筑工程需执行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停工的要求。因政府政策的原因影响了项目正常施工进度,致使工程建设尚未完成,故2017年10月30日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不能完成交接,根据现实情况我公司正式通知您,房屋交房日期相应顺延至2018年7月30日。……。
另查,案涉楼房于2018年12月21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王俊华庭审中认可于2018年12月25日办理了收房手续。2019年11月8日王俊华取得津(2019)宝坻区不动产权第1110576号所有权证。
本案是系列案件之一,在本院审理的儒林轩小区其他业主起诉金滩实业公司案件中,金滩实业公司认为迟延交房的原因属于不可抗力,符合主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提交了:⑴2016年11月12日,美丽天津一号工程指挥部文件[美丽天津一号工程(2016)27号]《关于严格今冬施工工地扬尘污染管控的通知》,通知内容: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47天),允许全运会场馆、全运村建设、地铁、今冬必须连续施工的重要民生项目和冬季植树造林项目特许施工外,原则上全市所有在建施工项目一律停止施工。⑵2017年8月26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宝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空气质量保障工作的通知》,经环保、气象部门会商,受高湿、静稳等不利气象条件影响,近期我市可能出现轻度污染天气。为切实保障全市环境空气质量,各街镇、各相关部门于2017年8月25日至9月10日期间(共17天)要进一步严格采取以下保障措施:……2.由区建委、公安、交通、执法、水务、市容等部门分别负责,停止所有施工工地的土石方作业(包括停止土石方开挖、回填、场内倒运、掺拌石灰、混凝土剔凿等作业,停止建筑工程配套道路和管沟开挖作业)。全面禁止建筑垃圾和渣土运输车、砂石运输车辆上路行驶。除全运会保障、重大民生工程及应急抢险任务外,全面停止使用各类非道路移动机械。……。⑶2017年9月21日,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津建工程(2017)362号],要求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市建委2017-2018年秋冬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治理攻坚行动方案》,限制施工要求: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全市建成区内停止各类建设工程土石方作业、水泥搅拌及浇筑等作业,停止道路工程土石方作业。对于重大民生工程、重点项目和事关技术安全项目,涉及的土石方作业、水泥搅拌及浇筑等作业,确实无法停工的可以申请特许施工。王俊华质证称,对上述文件及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王俊华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金滩实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根据涉案证据可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金滩实业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不可抗力可免除出卖人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补充合同》中又约定,在主合同的第三条、第五条中所涉及的不可抗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异常天气、异常地质情况、市政规定变化、政府行为等”。为全面贯彻京津冀及周边地区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切实保障天津市环境空气质量,美丽天津一号工程指挥部先后出台了相关文件,要求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等进行治理,于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47天)、2017年8月25日至9月10日(17天)、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182天)期间,在全市范围内禁止土石方作业施工。案涉工程应属于限制施工的范围。从双方签订的涉诉合同订立时间看,三次限制施工令均发布在涉诉合同签订之后,相应限制施工的期间均对案涉工程产生了影响。限制施工令对于金滩实业公司而言虽非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但确属于不可归责于金滩实业公司的情形,因此可以根据限制施工令确定的天数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免除金滩实业公司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限制施工令,2016年11月15日至12月31日、2017年8月25日至9月10日、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内不能正常施工,是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的合理顺延期间。因后一次停工令截止时间是2018年3月31日,故允许的交房合理顺延期间为停工令截止日后再延续94天,至2018年7月3日止。金滩实业公司对业主的延期交房通知书,延期交房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停工理由均为行政管理机关下发的文件,故违约责任的起始时间应为2018年7月4日,因双方交接房屋时间是2018年12月25日,故违约责任的截止时间应为2018年12月25日。据此,本院确定金滩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期间应为175日(自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12月25日),标准为购房款的日1?,金滩实业公司应支付违约金8216.53元(469516元×日1?×175日)。根据以上对违约责任起止时间的论述,对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也应是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12月25日;金滩实业公司应以469516元购房款为基数,向王俊华支付该违约期间的利息。经查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据此,确认金滩实业公司应支付利息9928.31元(4.35%÷360日×469516元×175日)。
综上所述,金滩实业公司应向王俊华支付逾期交房利息9928.31元,逾期交房违约金8216.53元。金滩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金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俊华支付逾期交房利息9928.31元;
二、天津市金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俊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216.53元;
三、驳回王俊华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可将上述款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3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计392元,(王俊华已预交),由王俊华负担211元,天津市金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美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