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5民初5703号
原告:倪连涛,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天津市金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潮阳街道工业区管委会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倪连涛与被告天津市金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滩实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连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滩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连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滩实业公司以购房款9452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向倪连涛支付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逾期交房利息19073.39元;2.判令金滩实业公司按照购房款945202元的日万分之一向倪连涛支付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逾期交房违约金15784.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倪连涛与金滩实业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倪连涛购买金滩实业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宝坻区,价款945202元,交房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如金滩实业公司逾期交房,逾期在90日内的,应向倪连涛支付已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90日,金滩实业公司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每日商品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倪连涛如约向金滩实业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但金滩实业公司未如约交房,直到2018年12月30日才实际交付。原告找到被告催要逾期交房利息及违约金但未果。故金滩实业公司应依约向倪连涛支付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
金滩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倪连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编号2016-0174585《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补充合同一份、购房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3日,倪连涛(乙方)与金滩实业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2016-0174585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倪连涛购买金滩实业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宝坻区,建筑面积104.35㎡,按建筑面积计算价格9058元/㎡,总价款945202元。合同第三条商品房交付及交付日期约定:甲方于2017年12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予以延期。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时间:乙方应于2016年12月8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285202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合同第五条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补充合同》第八条约定:在主合同的第三条、第五条中所涉及的不可抗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异常天气、异常地质情况、市政规定变化、政府行为等”。合同签订后,倪连涛向金滩实业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8年12月30日,倪连涛办理了收房手续。现倪连涛已经取得了涉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本案是系列案件之一,在本次诉讼及本院审理的儒林轩小区其他业主起诉金滩实业公司案件中,金滩实业公司认为迟延交房的原因属于不可抗力,符合主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提交了:⑴2016年11月12日,美丽天津一号工程指挥部文件[美丽天津一号工程(2016)27号]《关于严格今冬施工工地扬尘污染管控的通知》,通知内容: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47天),允许全运会场馆、全运村建设、地铁、今冬必须连续施工的重要民生项目和冬季植树造林项目特许施工外,原则上全市所有在建施工项目一律停止施工。⑵2017年8月25日,美丽天津一号工程指挥部发布、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2017年8月26日予以转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空气质量保障工作的通知》[美丽天津一号工程(2017)9号],要求各施工企业于2017年8月25日至9月10日(17天)期间停止所有施工工地的土石方作业(包括:停止土石方开挖、回填、场内倒运、掺拌石灰、混凝土剔槽等作业,停止建筑工程配套道路和管沟开挖作业)。⑶2017年9月21日,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津建工程(2017)362号],要求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市建委2017-2018年秋冬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治理攻坚行动方案》,限制施工要求: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182天),全市建成区内停止各类建设工程土石方作业、水泥搅拌及浇筑等作业,停止道路工程土石方作业。对于重大民生工程、重点项目和事关技术安全项目,涉及的土石方作业、水泥搅拌及浇筑等作业,确实无法停工的可以申请特许施工。倪连涛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倪连涛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金滩实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涉案证据可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金滩实业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双方《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不可抗力可免除出卖人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补充合同》中又约定,在主合同的第三条、第五条中所涉及的不可抗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异常天气、异常地质情况、市政规定变化、政府行为等”。为全面贯彻京津冀及周边地区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切实保障天津市环境空气质量,美丽天津一号工程指挥部先后出台了相关文件,要求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等进行治理。2016年11月12日发布的(2016)27号通知内容是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47天)除特许项目可施工外,原则上全市所有在建施工项目一律停止施工。2017年8月26日天津市及宝坻区相关职能部门发布的通知均要求2017年8月25日至9月10日(17天)期间停止所有施工工地的土石方作业;2017年9月21日发布的(2017)362号文件和同年10月20日发布的津建质安总(2017)86号文件均要求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182天),全市建成区内除特许施工外停止各类建设工程土石方作业、水泥搅拌及浇筑作业,停止道路工程土石方作业。案涉工程属于限制施工的工程。从双方签订的涉诉合同订立时间看,前述2017年8月26日天津市及宝坻区相关职能部门发布的通知、2017年9月21日发布的(2017)362号文件和同年10月20日发布的津建质安总(2017)86号文件及限制施工令均发布在涉诉合同签订之后,相应限制施工的期间均对案涉工程产生了影响。限制施工令对于金滩实业公司而言虽非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但确属于不可归责于金滩实业公司的情形,因此可以根据限制施工令确定的天数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免除金滩实业公司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根据限制施工令,免除金滩公司违约责任的期限应截至2018年7月18日。因双方交接房屋时间是2018年12月30日,故本院确认违约责任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超过90日的甲方在支付利息的同时还应按每日商品房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据此,本院确定金滩实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至同年12月29日(计164天),支付违约金的起止时间与支付利息的时间相同,即为2018年7月19日至同年12月29日(计164天)。经查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故金滩实业公司应向倪连涛支付逾期交房利息18730.75元(4.35%÷360日×945202元×164日),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501.31元(945202元×1?/日×164日)。被告金滩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金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倪连涛支付逾期交房利息18730.75元;
二、天津市金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倪连涛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501.31元;
三、驳回倪连涛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可将上述款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3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已减半收取计336元(倪连涛已预交),由倪连涛负担6元,天津市金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倪连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会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