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5民初402号
原告:刘景丽,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天津市金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潮阳街道工业区管委会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熹微,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景丽与被告天津市金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滩实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因出现法定事由,依法扣除审限。审限扣除事由消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丽、被告金滩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熹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景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滩实业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34865.25元、违约金41832元,以上共计76697.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刘景丽与金滩实业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景丽购买金滩实业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宝坻区商品房,价款368228元,交房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前,如金滩实业公司逾期交房,应向刘景丽支付已付款利息,同时按照每日商品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2017年11月5日,金滩实业公司承诺于2018年5月20日交房,如未按期交房,由2018年5月21日起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同时按照每日商品房价款的2?赔付违约金。刘景丽如约向金滩实业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但金滩实业公司未如约交房,直到2018年12月25日才实际交付,故应依约向刘景丽赔付利息损失和违约金。
金滩实业公司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政府多次发布停工令,导致金滩实业公司无法如期交房,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在计算违约金和利息时应扣除相应停工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刘景丽(乙方)与金滩实业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2016-0010284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景丽购买金滩实业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宝坻区商品房,建筑面积83.82㎡,按建筑面积计算价格5942.20元/㎡,总价款498075元。合同第三条商品房交付及交付日期约定:甲方于2017年10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予以延期。合同第五条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补充合同》第八条约定:在主合同的第三条、第五条中所涉及的不可抗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异常天气、异常地质情况、市政规定变化、政府行为等”。合同签订后,刘景丽向金滩实业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2017年11月5日,金滩实业公司对逾期交房问题又向部分业主出具《承诺书》,承诺如下:一、我公司建设的儒林轩项目(一期,包括1#、3#、4#、5#、7#楼)计划整个工程于2017年12月31日前把室内水、电、电梯、门窗工程完工。如不能完工,按购房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同时按照每日商品房价款的2?违约金赔付给各业主直至完工。二、我公司建设的儒林轩项目(一期,包括1#、3#、4#、5#、7#楼)交房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如未如期交房,由2018年5月21日起按购房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同时按照每日商品房价款的2?违约金赔付给各业主,直至交房日止。三、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房屋延期问题后期协商。
2018年12月21日,刘景丽所购房屋所在的3号楼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12月25日,刘景丽办理了收房手续。
本案是系列案件之一,在本次诉讼及本院审理的儒林轩小区其他业主起诉金滩实业公司案件中,金滩实业公司认为迟延交房的原因属于不可抗力,符合主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提交了:⑴2016年11月12日,美丽天津一号工程指挥部文件[美丽天津一号工程(2016)27号]《关于严格今冬施工工地扬尘污染管控的通知》,通知内容: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47天),允许全运会场馆、全运村建设、地铁、今冬必须连续施工的重要民生项目和冬季植树造林项目特许施工外,原则上全市所有在建施工项目一律停止施工。⑵2017年8月25日,美丽天津一号工程指挥部发布、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2017年8月26日予以转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空气质量保障工作的通知》[美丽天津一号工程(2017)9号],要求各施工企业于2017年8月25日至9月10日(17天)期间停止所有施工工地的土石方作业(包括:停止土石方开挖、回填、场内倒运、掺拌石灰、混凝土剔槽等作业,停止建筑工程配套道路和管沟开挖作业)。⑶2017年9月21日,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津建工程(2017)362号],要求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市建委2017-2018年秋冬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治理攻坚行动方案》,限制施工要求: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全市建成区内停止各类建设工程土石方作业、水泥搅拌及浇筑等作业,停止道路工程土石方作业。对于重大民生工程、重点项目和事关技术安全项目,涉及的土石方作业、水泥搅拌及浇筑等作业,确实无法停工的可以申请特许施工。(4)(2019)津0115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前述停工期应当予以扣除。刘景丽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刘景丽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金滩实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金滩实业公司向业主出具《承诺书》,对交付房屋时间和违约金计算方式再次承诺。刘景丽认可该《承诺书》的内容,并按《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请求赔偿,应视为双方对交付房屋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但金滩实业公司依然未能按照承诺的时间交付房屋,仍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涉案证据可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金滩实业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双方《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不可抗力可免除出卖人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补充合同》中又约定,在主合同的第三条、第五条中所涉及的不可抗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异常天气、异常地质情况、市政规定变化、政府行为等”。为全面贯彻京津冀及周边地区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切实保障天津市环境空气质量,美丽天津一号工程指挥部先后出台了相关文件,要求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等进行治理,于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47天)、2017年8月25日至9月10日(17天)、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182天)期间,在全市范围内禁止土石方作业施工。案涉工程应属于限制施工的范围。从双方签订的涉诉合同订立时间看,三次限制施工令均发布在涉诉合同签订之后,相应限制施工的期间均对案涉工程产生了影响。限制施工令对于金滩实业公司而言虽非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但确属于不可归责于金滩实业公司的情形,因此可以根据限制施工令确定的天数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免除金滩实业公司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限制施工令,免除金滩公司违约责任的期限应截至2018年7月3日。但金滩实业公司曾在停工期内向业主出具《承诺书》,承诺交房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该《承诺书》应是其根据施工进度通过综合考量后出具,足以说明其有能力在承诺期内交付房屋,故违约责任的起始时间应为2018年5月21日;因双方交接房屋时间是2018年12月25日,故违约责任的截止时间应为2018年12月24日。据此,本院确定金滩实业公司支付逾期交房利息和违约金的期间应为218日(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12月24日),计算基数均为购房款498075元。经查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故金滩实业公司应向刘景丽支付逾期交房利息13120.13元(4.35%÷360日×498075元×218日)。因承诺书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购房款的日2?,故金滩实业公司应向刘景丽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716.07元(498075元×2?/日×218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金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刘景丽支付逾期交房利息13120.13元;
二、天津市金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刘景丽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716.07元;
三、驳回刘景丽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可将上述款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计859(刘景丽已预交),由刘景丽负担469元,天津市金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景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振雷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宝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