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大学

北京建院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建筑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5505号



原告:北京建院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骡马市大街8号院5层。

法定代表人:闫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琦,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建筑大学,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林,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建院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建筑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建院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院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琦、袁伟,被告北京建筑大学(以下简称:建筑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院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 160 442.9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以13 160 442.9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7日起算,按日万分之1.75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1号改善办学保障条件-基础设施改造-抗震加固改造-学生宿舍4、5号楼(2016年)、实验3号楼(2016年)-教学5号楼(2016年)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工程施工图纸所示全部内容施工,同时,双方就计划工期、质量标准、结算及付款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被告的施工管理下,于2017年5月完工并办理了涉案工程质量竣工四方验收手续(工程质量合格)。该工程质保期为24个月,现已过质保期。该工程竣工后,河北宏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2020年9月14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达成一致结算价款并签订《北京建筑大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为人民币39 362 330.52元。截止2020年12月,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26 201 887.62元,尚欠工程款13 160 442.90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建筑大学辩称,确认未付工程款的金额是13
160 442.90元,但未能按约支付的原因是该工程为政府采购的项目,最终实际审定金额远高于预算金额,所以建筑大学基于该原因无法对外支付。对于建院装饰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建筑大学认可付款时间点为2020年9月27日,但其基于上述无法付款的原因认为不应支付利息,同时提出不同意支付利息另外两个理由:一、合同第17.5.2项上面有明确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该条款又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逾期付款罚息利率结算,首先合同约定存在冲突,其次,未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逾期付款罚息利率为日万分之1.75,且该种罚息系执行阶段如果逾期付款的罚息;二、在实际合同履行中,应当由建院装饰公司先开发票,然后建筑大学再付款。涉案工程款,建筑大学并未收到对方发票,所以建筑大学不存在违约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建筑大学作为发包人,建院装饰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改善办学保障条件-基础设施改造-抗震加固改造-学生宿舍4、5号楼(2016)、实验3号楼(2016)、教学5号楼(2016)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在该施工合同的第一部分“合同附件格式”中约定发包人为建设改善办学保障条件-基础设施改造-抗震加固改造-学生宿舍4、5号楼(2016)、实验3号楼(2016)、教学5号楼(2016)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工程资金来源财政拨款,承包范围为学生宿舍4、5号楼、教学5号楼、实验室3号楼施工图纸所示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月15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格为26 201 887.62元。另,双方在第三部分“合同条款专用部分”中约定:“……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2)发包人未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第17.2.1(2)目,通用合同条款第17.3.3.(2)目……约定的期限支付承包人依合同约定应当得到的款项,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付款项总金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逾期付款罚息利率×逾期付款的天数……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0%,同时承包人返还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公司的审计报告为准……”2017年5月22日,建筑大学作为建设单位,建院装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进行了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四方在《表H.0.1-1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签认综合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2020年9月27日,河北宏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上述工程的审定金额为39 362 330.52元,建筑大学、建院装饰公司及河北宏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在《北京建筑大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对上述审定金额予以确认。

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建院装饰公司向建筑大学开具上述工程款项发票总金额为26 201 887.62元。

2020年11月24日,建院装饰公司向建筑大学发送催款函,要求建筑大学支付包括上述工程在内的相应工程款项。2020年12月1日,建院装饰公司委托律师向建筑大学发送律师函,再次要求建筑大学支付上述款项。

经询,建筑大学认可欠付建院装饰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13 160 442.9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筑大学与建院装饰公司之间就涉案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建筑大学与建院装饰公司于2017年5月即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且涉案公司的最终审定金额已于2020年9月27日得以确定,建筑大学亦明确表示就涉案工程欠付建院装饰公司13 160 442.90元予以认可,故建院装饰公司要求建筑大学支付上述工程款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建院装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建院装饰公司要求建筑大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建筑大学未按照约定向建院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故建筑大学应当向建院装饰公司赔付利息损失。建筑大学主张其未能按约定支付款项系因审定工程款严重超出政府采购价格,故无法按约定条件付款,但建筑大学该项理由不能成为拒绝支付工程款项的合法事由;建筑大学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签订价格进行全款支付,未付款部分因建院装饰公司并未向其先行开具发票,故建筑大学未支付剩余工程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建筑大学该项意见不能成立,因建筑大学与建院装饰公司之间未有“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约定,且即便双方存在上述约定,因建院装饰公司完成全部涉案工程且已过质保期,建筑大学对涉案工程已验收并使用,该事由亦不能成为建筑大学不按约定付款的合法依据;建筑大学主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存在冲突,本院认为双方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标准确系存在不一致,但该种不一致系对违约金适用之争议,并不能免除建筑大学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本院对建筑大学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应当指出,建院装饰公司要求按照“日万分之1.75”计算利息,并称合同中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逾期付款罚息利率”即为该标准,但该约定系违约金计算约定,且与其他条款存在冲突,不能当然适用,故本院认为结合建院装饰公司要求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等情况,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算标准为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建筑大学向原告北京建院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 160 442.90元及自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3
160 442.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建院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 381元,由被告北京建筑大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澜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白指洋

书  记  员   郭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