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南方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511民初1488号
原告:***,男,1993年12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广东融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广东融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被告:广东金南方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大学路118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080306190。
法定代表人:宋振群。
原告***诉被告***、被告广东金南方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南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被告金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振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金南方公司系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信丰县供电分公司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以下简称“农网工程”)的中标方,被告金南方公司将农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被告***招用原告进行施工,负责施工全过程的安全质量管理。2017年5月19日,经结算确认,被告***结应支付原告工资共计231886元,前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金南方公司应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31886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生效判决文书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计付);2.判决被告金南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3.被告金南方公司企业登记公示信息;证据2和证据3,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工资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31886元;5.《授权委托书》(2016年6月30日),证明原告接受金南方公司的委托进行江西省信丰县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项目工作,为了原告在现场更好地管理和参与项目的工作,原告是有金南方公司的授权的。
被告金南方公司辩称,我方不是发包方,没有工程资格,项目是由马某负责,当时他是聘用***来施工。我们跟马某是合作关系,不是施工承包制。其次,我想了解以下问题:1.原告什么时候到什么项目工作?工作期间多长?有没有考勤记录?2.原告提供的这张工资欠条是在什么情况下订立的?公司是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包括项目用章的刻录规定等制作用章的,想问一下这个项目用章是什么时候用的?在什么项目用的?3.我方是想申请法庭通知马某到庭说明当时是什么情况下在场作出欠条的。
被告金南方公司对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项目专用章的发放记录,证明欠条上的专用章是马某在2016年6月13日才领取的,跟原告所述的开始工作的时间6月2日,存在时间差;另外,开发区跟信丰县的章是不一样的。
原告对被告金南方公司的答辩回应,原告参与的是国网江西省信丰县供电分公司2016年农网工程,主要工作内容是现场监管以及安全质量管理、工程项目结算等事宜(包含竣工资料的结算),原告实际到工地的时间是2016年的6月2日至2017年5月19日。工资欠条是在2017年5月19日,因为工程是***拖欠了原告,原来约定是在2016年年底发工资,但是直到2017年5月19日都没有发放,当时其他人的工资都已经发了,因为原告工资比较高,***说没有足够的钱发给他,所以还没有发,所以就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与***是雇佣关系,是***叫过去干活的,所以项目应该是***承包的。至于为什么是马某见证,我方需要跟原告核实确认。
被告金南方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至3,无异议。对于证据4,工资欠条里面的内容在上面的庭审时已经提出质疑,这也是我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5,这个上面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宋振群,写的是什么名字我也不清楚,我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包括上面的公章,都涉嫌造假。
原告对被告金南方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这些专用章没有异议,也证明了信丰县项目专用章是存在的,马某也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对于使用范围,原告是不清楚的不知情的,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实际施工的工地是在信丰县的工地,工资欠条是***出具的,欠条上写的也是金南方公司从***的赣州工程的工程款付还原告,据原告了解赣州的工程也是***承包的,所以才出现了欠条上地点是写赣州工程,但是章是信丰县的章的情况。
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案在审理期间,被告金南方公司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2016年6月30日)及《授权委托书》(2016年6月30日)上的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程序委托广东东方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期间,原告提交被告金南方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给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金南方公司确认该委托书上公章为该司加盖,双方均认可将上述委托书作为本次鉴定的样本。该所于2021年1月6日作出[东方司鉴(2021)文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授权委托书》(2016年6月30日)与被告金南方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给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2016年6月14日)和被告金南方提供的其他公章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金南方公司承包了江西信丰县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下称信丰县工程)和赣州开发区××年沙石镇整改整乡整改工程(下称赣州开发区工程),并委托案外人马某作为上述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并于2016年6月13日和2016年6月25日向马某发放了上述项目信丰县工程专用章和赣州开发区工程专用章(于2016年7月9日收回),并授权用章范围为“只限于业务联系,他用无效”。2016年6月14日,被告金南方公司向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现成立“广东金南方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丰2016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代表我公司履行本工程施工合同中赋予的权利和业务,请予支持和帮助;项目部岗位设置及人员组成如下:项目副经理***、安全员***、材料员李树海和资料员万永彪。该委托书有加盖被告金南方公司的公章。
2017年5月19日,被告***出具《工资欠条》,载明“广东金南方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欠***员工工资,欠款金额合计231886元。费用由广东金南方股份有限公司优先从***(赣州开发区××年农网工程施工费)直接转给***员工”。欠款人签名为***,见证人为马某,并加盖有信丰县工程的项目专用章。2020年5月25日,原告依据《工资欠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定性。被告金南方公司于本案庭审中承认委托案外人马某作为信丰县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并将该工程项目专用章交与马某管理、使用,并授权***为该项目副经理,原告为安全员。因此原告主张受雇于被告***到信丰县工程项目工作,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属实。因此,原告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
第二、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工资231886元,有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故被告***负有付还原告结欠工资的义务。从《工资欠条》的内容上看,也约定了付款的方式,即“费用由广东金南方股份有限公司优先从***(赣州开发区××年农网工程施工费)直接转给***员工”。原告是在信丰县工程工作,为什么从赣州开发区××年农网工程施工费中优先支付?何况赣州开发区工程专用章已于2016年7月9日收回,所以***是否在赣州开发区××年农网工程存有施工费,缺乏证据,不得而知。
第三、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金南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不予支持。首先,被告金南方公司并没有将承包的信丰县工程项目再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在被告金南方公司向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看,证实了该项目部负责代表被告金南方公司履行本工程施工合同中赋予的权利和业务,被告***是该项目部副经理,因此被告***与被告金南方公司之间没有工程建设分包关系。原告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上述主张,属于风牛马不相及,依法不能成立。其次,见证人马某用江西信丰县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项目专用章在《工资欠条》上盖章,违反被告金南方公司“只限于业务联系,他用无效”的授权用章范围,该见证行为不属于“业务联系”范围,因此对被告金南方公司没有约束力。再次,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2016年6月30日),加盖的被告金南方公司公章经过鉴定,涉嫌存在伪造的事实,因此所谓委托原告为被告金南方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与事实不符。但原告在诉状上却陈述“被告***招用原告进行施工,负责施工全过程的安全质量管理”。原告庭审时所提交的证据与其起诉时的陈述,自相矛盾。
综上所述,被告***有付还原告工资的义务,而被告金南方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结欠工资人民币231886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生效判决文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广东金南方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元,司法鉴定费用人民币5959元,合计人民币596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959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泽葵
人民陪审员  杨荣忠
人民陪审员  冯子旭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郑洁祥
书 记 员  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