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滨民初字第1454号
原告杭州优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忠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军华。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建峰。
被告富阳市永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海山。
原告杭州优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万公司)诉被告***、富阳市永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永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案号为(2015)杭滨立预字第13号,于2015年8月24日正式立案,案号为(2015)杭滨民初字第1454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优万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军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万公司诉称:一、2007年10月10日,富阳永顺公司与桐庐县永祥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即优万公司)签订《征购建(构)筑物拆除协议》,约定共联村华为区块项目范围内的房屋由优万公司负责拆除,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拆除指定建(构)筑物,实行机械拆除,以料代工。甲方同意拆除后的建筑材料及其他可再利用材料归乙方所有”。该合同签订后,优万公司以富阳永顺公司的名义向西兴街道缴纳了10万元保证金,但之后因华为项目一直未落地实施,直到2008年4月,富阳永顺公司才仅将共联村华为区块项目范围内的3980.75平方房屋交付给优万公司拆除,之后直到2015年1月优万公司发现西兴街道已另行指定给其他施工单位拆除(现还在拆除施工过程中),富阳永顺公司已不能再履行《征购建(构)筑物拆除协议》。二、***系西兴街道共联村村民,在洽谈共联村华为区块项目范围房屋拆除《征购建(构)筑物拆除协议》之后,其以有其他拆房业务资源为由向优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根介绍有其他拆房业务发包给优万公司承包。之后,***以签订协议的共联村华为区块项目范围之外的滨江区共联村四组位置(与华为区块不同位置)的房屋可发包给优万公司负责拆除为由,先后分四次向优万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了60万元拆房款(***2次收取40万元、***共联村华为区块房屋3980.75平方、共联村四组和七组的房屋5676.84平方(其中大房3332.53平方,小房2344.31平方)。除此之外,***至今未将其余房屋交付给优万公司拆除,余款也未退还给优万公司。农户房屋的拆除需要在完成签订拆迁协议、腾空房屋等之后方可进行,***向优万公司收取了拆房款但未将共联村相关区域房屋交付给优万公司拆除,***应退还多收的拆房款。桐庐县永祥拆房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优万公司。优万公司认为:《征购建(构)筑物拆除协议》约定的共联村华为区块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已由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拆除,已不可能再履行。***向优万公司收取了共联村华为区块项目范围以外的拆房款,但未将足额房屋交付给优万公司拆除,且***未取得西兴街道授权也无权将农户房屋对外发包拆迁,无法履行。现***以其内部合伙股东有纠纷为由一直未归还。优万公司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立即归还优万公司拆房款518915元;2、判令富阳市永顺公司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富阳永顺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优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诉讼时效应当使用一般诉讼时效即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是本案中早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不属于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优万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而且被告***与优万公司也不存在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3、按照本案的客观事实,优万公司不仅无权向***主张任何权利,而且应当支付总计人民币660518.72元给富阳永顺公司。
被告富阳永顺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优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征购建(构)筑物拆除协议》1份、《收款收据》1份(复印件),证明优万公司与富阳永顺公司之间签订了《征购建(构)筑物拆除协议》,并在协议书中约定了拆迁相关事宜的事实,其中约定的关于共联村华为区块拆迁项目并未交给优万公司施工的事实;
证据二、《收条》4张(原件)、户籍信息1张(复印件),证明***以向优万公司法定代表人介绍其他拆房业务为由前后四次收受优万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60万元拆房款的事实;
证据三、拆房位置面积登记表3张(原件),证明优万公司实际的拆房面积;
证据四、照片若干(打印件),证明富阳永顺公司只在2008年4月将3980.75平方交由优万公司拆除外,剩余房屋一直未腾空交付给优万公司拆除,一直到2015年1月,优万公司发现以及目前的工程现场情况;
证据五、(2015)杭滨民初字第650号《民事裁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曾因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现优万公司重新起诉的事实。
证据六、说明一份(原件),证明***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富阳永顺公司无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李兴作为富阳永顺公司的代表在富阳永顺公司与滨江西兴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中签字的事实;
证据二、责任书1份(原件),证明优万公司与富阳永顺公司之间对拆房工程进行了相关约定,特别约定了所拆房屋的单价为主屋每平方18元,副房单价为每平方9元;
证据三、所拆房屋清单1组(原件),证明优万公司所拆的房屋平方面积已经远远超出其自己所诉称的面积数,按照实际拆迁掉的房屋面积,优万公司还应当支付富阳永顺公司相应数额款项的事实。
被告富阳永顺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对优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协议认为只有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收款收据无异议,但该收款收据不是***出具的,该证据与***无关联性,保证金10万元已经退还;对证据二中2007年10月28日10万元收条三性有异议,该收条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2007年11月5日10万元收条无异议但认为***签字是一个职务行为,是代替富阳永顺公司签字;2008年1月16日的收条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有异议;2008年5月28日的收条签字人陈小飞与本案是否有关无法确认亦无法看出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户籍信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四均无异议,除了这一部分外,优万公司还拆除了其他部分,并不是全部的拆房面积,对这一部分认可;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已有证据“责任书”所证明的内容不符,无法证明***不属于富阳永顺公司的代表。
原告优万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与协议书是同时签订的,是作为协议的附件,对应的范围也是共联村华为区块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应以协议书为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在第一次起诉时***也作为证据提交,但是当时提交的只有西兴街道办事处征迁安置管理中心的印章,没有手写的文字,上面的文字很明显是事后添加的,对该内容应有相应的证明,西兴街道办事处征迁安置管理中心未直接实施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对于房屋由哪个单位哪个人拆除没有证明资格,也没有相关材料证明。
被告富阳永顺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优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收款收据及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优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征构建(构)筑物拆除协议》因优万公司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优万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四张收条,只有2007年11月5日10万元的收条由***本人的签字,故本院对该收条予以确认,对其余三份收条不予认可;对优万公司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证据效力需结合整案予以认定。
对***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共联村征迁协议情况表,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10月10日,富阳永顺公司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共联村区块的房屋由富阳永顺公司负责拆除,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拆除指定建(构)筑物,实行机械拆除,以料代工。甲方同意拆除后的建筑材料及其他可再利用材料归乙方所有。为确保按时拆房和安全作业,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保证金壹拾万元。”协议还约定了拆除时间和安全责任等事项。
同日,富阳永顺公司与桐庐县永祥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庐永祥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和文明作业责任书》一份,约定了富阳永顺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拆房事宜交由桐庐永祥公司公司负责,并对相关的安全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中特别约定桐庐永祥公司对所拆除房屋后的建筑材料按照面积的计算方式向富阳永顺公司支付款项,其中主屋每平方的价格18元、副屋每平方的价格为9元。上述两份协议中,***均作为富阳永顺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书中签字。
责任书签订次日,桐庐永祥公司以富阳永顺公司的名义向西兴街道缴纳保证金10万元,而后即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房屋拆除,该10万元保证金经庭审查明已经退还给优万公司。在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于2007年11月5日向优万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了10万元人民币的拆房款,并出具收条一份。
截止到起诉之日,结合优万公司以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优万公司总计已经拆除的房屋面积为52813.8平方米。
另查明,优万公司系桐庐县永祥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名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根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优万公司与富阳永顺公司之间签订的《安全生产和文明作业责任书》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针对责任书中约定的相关事项以及约定的所拆房屋回收单价本院予以确认,现针对双方争议部分作出如下评析:
关于四份收条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2007年10月28日出具的收条当中仅仅是注明了“今有***收到拆房款壹拾万元正(¥100000.00)”,同时注明了日期,但是该份收条中尾页部分并未注明收款人是谁,也没有“***”本人的签字确认,故无法查明该笔款项是否由被告***收到;同理,关于2008年1月16日出具的收条,也同样不能证明收款人是谁,也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否已经支付。无论上述两张收条是由谁书写,均不能证明款项已经交付,也不能证明收款人是谁。关于2008年5月28日出具的收条,收款人显示为“陈小飞”,优万公司无法证明“陈小飞”出具的该份收条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由***在2007年11月5日出具的收条,***在庭审中已经认可,故结合本案,可以认定该笔款项已经由优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根交付给***。
关于本案中实际拆除的房屋面积问题,从优万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以及结合***提交的由西兴街道办事处征迁安置管理中心和共联村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清单可以证实,本次房屋的实际面积为52813.8平方米,已经远远超出优万公司已经交付的拆房款,对于该部分涉及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不作评析。故结合证据以及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优万公司要求***归还拆房款51891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作为富阳永顺公司在该拆房项目中的代表,经审理查明为***借用富阳永顺公司的资质,优万公司要求富阳永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优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89元,减半收费4495元,由原告杭州优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8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判员 卢佳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