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426民初1824号
原告(反诉被告):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涉县清泉路城管局**。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涉县瑞盛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309公路石油公司北侧1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原告公路站)诉被告(反诉原告)涉县瑞盛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瑞盛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路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路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瑞盛公司对租赁土地恢复原状并将租赁土地交还原告;二、判决被告瑞盛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15000元,并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交还土地之日止的租赁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将309国道边南岗村口路段、政府龙南路规划外原告所有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五年,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至2019年1月1日止。前三年租赁费因拆迁原因免收,后两年租赁费每年一万元,一年一付,每年按租赁期限提前一个月到原告财务缴纳。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2018年2月6日向原告交付了2017年度的租赁费,2018年度的租赁费被告至今未交。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租赁土地交还并恢复原状,被告置之不理,故提起诉讼。
被告瑞盛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如原告公路站不再出租土地让被告继续使用,同意终止合同。但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收购被告投资在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被告瑞盛公司主动向原告交纳两年的租赁费,但原告只收了一年,另一年租赁费被告多次缴纳,原告表示拒绝接收。
被告(反诉原告)瑞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决原告公路站收购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赔偿被告经济损失687863.34元后,由被告交还原告租赁的土地;二、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公路站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瑞盛公司租赁原告公路站土地最初发生在2007年1月10日,当时租赁土地上无任何建筑物,属于闲散空地,原告为盘活土地增加收入,通过在电视台做广告的形式公开对外租赁土地。后经原告公路站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原、被告达成了最初的《南岗道班租赁合同》,租赁期限5年。依据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乙方须建造房屋时,事先征得甲方同意,方可施工建设,建筑物和财产属于乙方所有。”。2007年3月12日,被告依据合同向原告请示“关于租货场地基建项目的报告”,并向原告提供了建设项目图纸等资料,经原告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2007年10月23日原告公路站同意被告开工建设。2007年的租赁合同到期后经原、被告协商续租两次,租赁期限分别为3年、5年。2019年1月1日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瑞盛公司找原告公路站协商续租事宜,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将土地租赁给被告,要求被告交还土地,但对赔偿事宜只字不提。故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公路站反诉辩称:鉴定费10000元是被告瑞盛公司为主张自己建筑物价值而申请鉴定支出的费用,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应承担鉴定费;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故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亦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建筑在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虽经过请示,但为非法建筑,不能交易。按照合同约定,由于政策性原因造成被告损失的,应由被告自己承担,且原告已补偿了被告经济损失79万元,另加上免交的租赁费,被告共获利105万元,在此基础上约定由原告优先收购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不是原告的义务,而是权利,否则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法院应驳回被告瑞盛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元月10日,原告公路站(作为甲方)与被告瑞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南岗道班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利用闲散空地,盘活土地增加收入的原则,经站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面向社会公开租赁,并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租赁原则及地点。1、……;2、……;3、租赁地点位于309国道南岗村南路口坡角根有一空场地,围墙以内东西均长143.4米,南北均宽76.3米,共计面积约定10941.42㎡,合16.41亩。二、双方责任。1、甲方负责场地供给,合同期内场地如发生纠纷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2、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必须保持原有设施的完好无损,如若有损坏,自己维修,费用自付。3、乙方须建造房屋时,事先征得甲方同意,方可施工建设,建筑物和财产属于乙方所有。4、……。三、租赁费和期限。1、租赁期限五年,2007年元月10日至2012年元月10日。2、租赁费以每年39800元,大写:叁万玖仟捌佰元交纳。第一年在合同生效前交纳,以后乙方每年在合同相对之日提前一个月到甲方财务交纳租金。逾期未交,按日交纳租金2%的滞纳金。四、在合同期内,甲方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合同,否则给予乙方补偿。五、如遇政策性变化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各自承担。六、合同到期后,乙方投资在甲方的建筑物,由甲、乙双方协商折算后优先甲方收购。……。2007年3月12日,被告瑞盛公司向原告公路站出具一份《关于租货场地基建项目的报告》,内容为:涉县交通局公路站:为合理利用租货场地,更好的改善环境和发挥效益,瑞盛汽贸请专家和有关人员对场地总体规划和基建项目进行论证设计,现进行一期基建项目六大项,总投资152.8万元。具体项目如下:1、前院、中院、后院夯实硬化项目:其中前院、中院面积3800平方米(基础三七夯实、石子、石粉、水泥干拌压实,均厚18厘米,投资5.7万元)。后院面积4200平方米(基础夯实石子、石粉、石灰干拌压实均厚15厘米,投资4.2万元),计投资9.9万元。2、展厅项目: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高度7米,钢架砼混合结构,基础地桩和地梁结构,用钢村约56吨,前墙大块玻璃,地面瓷砖装修等计投资76万元。3、外墙、大门、值班室:采用铁艺钢结构件,通道硬化计投资3.6万元。4、水、电源:水源接南岗大队自来水,费用0.9万元,电源接电力局仓库电,电杆、电缆安装等费用1.6万元,计投资2.5万元。5、办公生活用房86平方米,投资3.8万元。6、售后服务、配件综合库房:建筑面积600平方米,综合业务咨询厅,建筑面积350平方米。钢架砼混合结构装修等,计投资57万元。以上为一期六项建设内容,基本为必备工程,为加速建设,早日见效,特报请涉县交通局公路站领导批准并给予支持。原告公路站原法定代表人**未签字同意以上被告申请的建设项目。上述租赁合同履行到期后,2012年元月10日,原、被告续签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租赁费每年为五万元,其他内容与2007年的租赁合同完全一致。在上述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涉县龙南路东延工程涉及被告租赁原告土地,为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2013年12月18日签订三份拆迁补偿协议,对政府规划拆迁范围内的汽车展厅、便道、院面、新建汽车展厅等财产共补偿被告瑞盛公司79万元。
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就拆迁后剩余的建筑物及场地重新签订一份《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租赁地点位于309国道南岗村口地段,政府龙南路规划外甲方原有土地。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租赁费:前三年由于拆迁遭受损失免收租赁费,后两年每年一万元,一年一付,每年按租赁期限提前一个月到甲方财产缴纳。其他内容与2012年的租赁协议内容基本一致。201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赁费10000元。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将土地租赁给被告,要求终止合同。被告同意终止租赁合同,但因对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的补偿事宜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瑞盛公司申请,委托河北盛**世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目前留存在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了资产评估,评估价值为687863.34元。为此,被告瑞盛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路站与被告瑞盛公司于2007年元月10日签订的《南岗道班租赁合同》,2012年元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013年12月2日就拆迁后剩余的建筑物及场地重新签订的《租赁协议》,及2013年11月9日、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两份《拆迁补偿协议》,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9年1月1日到期后,原告公路站明确表示不再与被告瑞盛公司续签租赁合同,要求收回出租的土地,被告瑞盛公司亦表示同意,故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因租赁期限届满,应予终止。被告应在租赁合同终止后将租赁土地交付原告公路站,并支付所欠的租赁费及租赁期限届满之后实际占用期限内的租赁费。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于合同到期后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折价,原告公路站是否应当给予被告瑞盛公司进行补偿。结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多份土地租赁合同,均约定了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投资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由双方协商折算后,优先由原告收购。且在2013年龙南路东延时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也可证实对拆迁的建筑物已进行了部分补偿。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整体用意和全面理解,应当认定为合同到期后,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由原告对被告进行合理补偿。故被告瑞盛公司依据鉴定结论请求原告公路站对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折价进行补偿,并无不妥,应当支持。
另外,原告公路站请求被告瑞盛公司对租赁土地恢复原状后交还,但并未提供租赁土地原状实况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涉县瑞盛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将租赁原告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土地交付原告;
二、被告涉县瑞盛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合同期内租赁费10000元;
三、被告涉县瑞盛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合同到期后的租赁费(按年租赁费10000元为标准,自2019年1月2日起计算至交付租赁土地之日止);
四、原告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给付被告涉县瑞盛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建筑物补偿款687863.34元;
五、鉴定费10000元(被告涉县瑞盛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5000元,被告涉县瑞盛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以上一至五项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反诉费10700元,原告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10700元,被告涉县天瑞盛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建芳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