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某某与某某、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26民初18号

原告:***,男,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书林,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计军,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涉县。

被告: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涉县清泉路城管局院内。

负责人:刘俊臣,该站站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涉县武装部对面六层综合办公楼。

负责人:吴彦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计军、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书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计军、被告公路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第一被告交通肇事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99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1996.29元、财产损失495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50元、伤残赔偿金39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108189.4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8日下午16时许,原告外出劳动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装载水泥浆)前往凤凰山公墓施工,当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岭工业北200米处时,被江计军驾驶公路站所有的冀D×××××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从后面将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行驶证,驾驶证运营证均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70岁高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江计军、公路站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8日16时许,江计军驾驶冀D×××××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平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岭工业北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江计军负全部责任,***无责任。江计军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险。原告***因伤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28219.68元,另有门诊费用2733.47元。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于2019年9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为1人。原告用去鉴定费1600元。原告为退休职工。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及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审理焦点,为此,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09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营养费按每日30元、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2700元(30元×90天),医疗类费用合计34803.15元;护理费按河北省零售业日平均工资标准和农业日平均工资标准,期限、人数参照鉴定意见为9840.04元[(139.36元+64.28元)×23天+139.36元×37天],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为退休职工,故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9596.4元(32997元×12年×10%),精神抚慰金考虑江计军在本案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伤残类损失合计:56236.44元;以上损失共计为91039.59元。原告年龄68周岁为退休职工,退休工资并未减少,其主张退休工资之外的误工费用及按建筑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其提供的同一份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均注明仅限“涉县妇幼”使用,并非用于本起事故,又未提供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来佐证其误工的事实,故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提供的系收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作处理。考虑事故责任及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6236.44元,精神抚慰金在该限额内优先赔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4803.15元(34803.15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6236.44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803.1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计1248元,由原告***负担2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文海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樊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