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沁水县土沃乡塘坪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21民初442号
原告: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台县沟南坪。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宣化社区人,现住沁水县龙港镇杨河社区滨河小区三号楼一单元601室。
被告:沁水县土沃乡塘坪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沁水县土沃乡塘坪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1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7376.4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塘坪村街巷硬化户户通工程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硬化被告上格碑村、西坡、上凹腰三个自然庄的大小街巷,工程价款为1145120元;硬化铁芦村大小街巷,工程价款为1016560元。原告按约施工后,沁水县土沃乡人民政府组织人员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1180050元工程款,剩余981630元未付。
被告未应诉答辩,视为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
原告针对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塘坪村街巷硬化户户通工程工程合同、廉政合同、重大事项决策情况报告表、申请、安全生产合同、四议两公开会议记录、工程数量统计表、证明,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沁水县土沃乡农村集体三资代理中心调取了被告支付原告代理人裴某案涉工程款的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共计1201698元,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6月10日,被告村召开村党支部会议、两委班子会议、党员大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提议事项为塘坪村铁芦、上格碑街巷硬化工程,形成决议并公告。决议公告内容为街巷硬化工程事实情况,1、平整路基、安装下水道、打护坡,由村委出资;2、工程结算,经上级验收实际铺装面积结算工程款拨付资金付给工程队,村委一般不出资;3、开工后,由工程监督小组监督工程质量,总监工人副主任刘建忠。公告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8日。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向沁水县土沃乡人民政府递交关于铁芦村民小组街巷硬化工程的申请。
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塘坪村街巷硬化户户通工程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铁芦村民小组内大小街巷硬化工程,总面积13420平方米,其中16厘米厚的104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78元,12厘米厚的302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68元,工程总造价1016560元;硬化标准为街道宽3.5米以上的厚度为16厘米,巷道及户道厚度为12厘米;付款方式为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20%,水泥路面形成后,经验收合格付工程总造价的30%,其余70%在全部工程完工后,如不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工程质量保质期为一年。
同日,双方签订塘坪村街巷硬化户户通工程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上格碑、西坡、上凹腰三个自然庄大小街巷硬化工程,总面积15215平方米,其中16厘米厚的1105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78元,12厘米厚的4165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68元,工程总造价1145120元;硬化标准为街道宽3.5米以上的厚度为16厘米,巷道及户道厚度为12厘米;付款方式为水泥路面形成后,经验收合格付工程总造价的30%,其余70%在全部工程完工后,如不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工程质量保质期为一年。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被告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对案涉工程数量进行统计,铁芦村街巷硬化街道(宽度3.5米至5米)面积为13711.5平方米、巷道(宽度小于3.5米)面积为1752.5平方米、户道(宽度小于2米)面积为649.2平方米;上格碑、西坡、上凹腰三个自然庄街巷硬化街道(宽度3.5米至5米)面积为10771.5平方米、巷道(宽度小于3.5米)面积为1618.4平方米、户道(宽度小于2米)面积为747.8平方米。
截至2020年6月28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201698元,剩余959982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塘坪村街巷硬化户户通工程工程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并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被告亦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现原告主张按合同总价款2161680元支付工程款,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支付1201698元,剩余959982元未支付,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按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水县土沃乡塘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59982元及利息(以959982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1元,减半收取计865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文佳
 
二O二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慧敏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