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521执1106号
被执行人: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台县。
法定代表人:杨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缴诉讼费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的(2021)晋0521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缴纳案件受理费2150元。因被执行人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于2021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主动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实际履行。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实地调查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北京牌(车牌号:晋H×××××、晋H×××××)汽车两辆、东风牌(车牌号:晋H×××××、晋H×××××)汽车两辆、跃进牌(车牌号:晋H×××××)汽车一辆、桑塔纳牌(车牌号:晋H×××××)汽车一辆、长安牌(车牌号:晋H×××××)汽车一辆、五菱牌(车牌号:晋H×××××)汽车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因未实际控制上述案涉车辆,暂无法进行处置。
3、通过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张贴寻找财产线索公告并实地调查方式(村委会)对被执行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能查找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4、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过本次执行,本案尚无执行到位金额。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1)晋0521执110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宇峰
审判员  段文佳
审判员  李树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丽云
(校对:崔志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四条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损毁或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