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21民初993号
原告:**,沁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山西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21119502795。
原告**诉被告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台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工程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山西省中条山国有林管理局北坛林场(以下简称北坛林场)于2013年4月13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中条林局国有林局职工商品住宅楼(5#楼)工程,工程金额为24623903.61元。被告承包工程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建设单位先支付给被告,之后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管理费用。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2017年12月,工程经沁水县城建局验收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已将工程款转至被告账户,被告也已分批按项目进度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其中20万元,北坛林场于2018年12月20日转至被告晋城银行景西支行账户内,但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因执行需要冻结。原告多次索要,北坛林场于2018年12月24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冻结的20万元为实际施工人**2018年度工人工资专款,希望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解除冻结。但至今原告仍未取得该款。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盖红章复印件3页、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建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页、对公电子回单查询打印件1页、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5页、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复印件、北坛林场情况说明原件1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五台建筑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无效。因原告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北坛林场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发包人北坛林场转入被告账户的工程款20万元,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即原告2018年度工人工资专款,因该款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冻结,导致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该工程款20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晋晋
二○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慧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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