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9民初2649号
原告:**,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北京市炜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程款16.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承包位于迎泽西大街86号千峰洗浴中心的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工程款的结算分为主体结构120元/平米;二次结构按照建筑面积125元/平米;封闭阳台全面积计算245元/平米。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7月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支付给原告1468600元工程款。2018年1月25日,被告**对全部工程款进行确认,剩余16.9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诸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求。
被告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给被告的劳务合同盖的公司章是假章,被告公司一概不清楚。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2日,**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迎泽西大街86号的千峰洗浴中心工程的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工程款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方式,封闭阳台全面积计算,以每平米贰佰肆拾伍元计算,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甲方盖有“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千峰洗浴中心工程项目部”章,工程负责人由**签字确认,乙方及其工程负责人由**签字确认。2018年1月25日,**对《**土建部分结算单》进行签字确认,结算单中载明案涉工程总结算金额1683929.1元,扣保证金4%,即67357.164元,已付1468600元,结欠130504.936元,另加杂工等费用,结欠共计16.9万元。**多次催要欠付工程款未果,遂起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甲方虽盖有被告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章,但却由被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也全程由**与原告沟通,且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实为无权代理人。案涉合同未经被告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认,对其不发生效力,合同中涉及的违约责任应由实际行为人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6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全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娜
人民陪审员 张俊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