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民终1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五台县城沟南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6年8月12日,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052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常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审依据上诉人与晋中勇慧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边坡支护处理施工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认定上诉人与晋中勇慧通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发包和承包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应承担上诉人支付张林均的赔偿款、执行费。根据上诉人和**签署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九条,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刻制公章与第三方公司签署的协议,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作为挂靠方,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张林均依法支付赔偿款。3、**已领取了所有的工程款,有能力执行赔偿款,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看,**应向张林均支付赔偿款。
**辩称,1、上诉人未按约定尽到安全生产协助义务,也应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2、答辩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受伤员工张林均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38883.8元(原告承担张林均的赔偿款、执行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山西阳城阳泰集团白沟煤业有限公司修建封闭式储煤场、火工品库房工程;原告有协助被告搞好安全生产、防火管理以及督促检查的义务;如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安全事故或者质量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承担。
2019年6月25日,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9)第2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张林均停工留薪期工资1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67.4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546.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55.4元,以上共计136929.8元。裁决生效后,张林均于2020年1月7日向阳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阳城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7日向原告下达(2020)晋0522执56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原告履行义务,支付执行款136929.80元,执行费1954元。
另查明,原告中标山西阳城阳泰集团白沟煤业有限公司修建封闭式储煤场、火工品库房工程后,于2015年7月20日与晋中勇惠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慧通公司)签订了边坡支护处理施工合同,同年7月24日与勇惠通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2015年8月25日,张林均经人介绍到勇惠通公司承包的白沟煤业边坡护理工程处劳动。2015年10月8日,张林均在工作中受伤。
一审认为,阳城县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2020)晋0522执56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支付张林均各项损失136929.8元,是基于已生效的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且,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但张林均是在勇惠通公司承包的白沟煤业边坡护理工程处劳动受伤的,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张林均的受伤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张林均受伤的赔偿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1539元,由原告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资质使用授权协议》,用于证明双方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协议中约定了上诉人在项目中向被上诉人提供必要手续,项目部印章是经上诉人同意后被上诉人刻制的,被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勇慧通公司上诉人是认可的。上诉人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手续不等同于向被上诉人授权可以刻制项目部印章并对外签订合同,该协议第六条已明确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就张林钧的工伤赔偿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五台建筑公司与**先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和《资质使用授权协议》,约定**使用五台建筑公司资质,施工白沟煤业工程,五台建筑公司向**收取费用,双方之间形成出借资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五台建筑公司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主张**应承担张林钧的工伤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晋0522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查明:2015年7月20日,五台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勇慧通公司签订边坡支护处理施工合同,合同上加盖五台建筑公司白沟煤业项目部印章。张林钧在勇慧通公司承包的边坡支护工程上工作期间受伤。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系五台建筑公司将资质出借给**后,**又以五台建筑公司白沟煤业项目部名义,将边坡支护工程分包给勇慧通公司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根据(2016)晋0522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因勇慧通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对勇慧通公司招用的张林钧受伤后产生的工伤赔偿问题,五台建筑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向勇慧通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上诉人五台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8元(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浩
审 判 员 郭红洁
审 判 员 韦 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晋丽
书 记 员 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