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金霖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金霖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二五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377号

原告:郑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红宾,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伶俐,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二五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原告郑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与被告山东二五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二五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红宾、王伶俐,被告山东二五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山东二五六公司支付货款68250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收益损失(收益损失自2020年6月29日起按欠付货款69550元的年化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支付违约金68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二五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度,郑州**公司在山东二五六公司一站式IT平台(www.qd256.com)开设线上店铺,山东二五六公司为其建立产品销售专区,提供产品销售与市场推广宣传店铺。合作期间,山东二五六公司与郑州**公司存在未结算货款,未结算金额总计69550元。

被告山东二五六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还款金额需要核对,因为2020年还过一部分款项,另外对于各项费用公司现在无力承担,先解决本金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二五六公司系二五六商城网站(网址为www.qd256.com)的开办主体,该网站系交易流通服务平台,郑州**公司在该平台开设线上店铺,平台为其建立产品销售专区,提供产品销售与市场推广宣传。郑州**公司通过平台销售货物,购买者购买货物时,款项先进入平台,郑州**公司再通过平台提现取得货款。后因平台中的货款无法提现,形成了欠款,双方结算后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山东二五六公司)、乙方(郑州**公司)共同确认:甲方应偿还乙方在甲方平台上未结货款总计人民币69550元;甲方以分期方式偿还乙方,还款周期为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还款日为每月29-30日(其中2021年2月27日-28日),每月按不同比例进行还款;其中第三条约定,甲方将待偿还总额退回乙方平台账户,偿还期间若乙方将未结款全额转入收益中心,甲方约定向乙方支付还款额年化率6%的收益,作为本次货款分期偿还的利息;第五条第4款约定,若甲方未能按时偿还任何一期的还款,乙方有权索取未能按时偿还期款项的10%作为违约补偿金。协议书签订后,山东二五六公司偿还欠款1300元,现剩余未结算金额为68250元。

庭审中,对于郑州**公司主张的利息,山东二五六公司对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均无异议,但对基数有异议,认为对于有支付部分款项的店铺,已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山东二五六公司与郑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山东二五六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仅履行了一期(约占还款比例的2%),之后未再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郑州**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所有未结算货款68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对利率、起算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基数,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利息的性质系对未付货款的补偿,已付款项应予扣除,故山东二五六公司应支付以68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关于违约金,因山东二五六公司未按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进行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第4款的约定及山东二五六公司庭审陈述,对郑州**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682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二五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结算货款68250元及利息(以68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山东二五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825元;

三、驳回郑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被告山东二五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明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