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艺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艺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廖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8民初5964号
原告重庆市艺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16号9-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73353812B。
法定代表人张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男,198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女,195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重庆市艺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耀公司)与被告廖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耀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廖某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家居装修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其为位于名豪美食街的香远电烤吧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88000元,工期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23日。后其按约完成了装修,经被告廖某、***验收结算,支付了部分价款,剩余装修工程款20000元至今未结算,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廖某、***共同支付装修工程款20000元。
被告廖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廖某系母子关系,重庆艺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变更名称为原告艺耀公司,张才系原告艺耀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5日,重庆艺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廖某(甲方)签订《家居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重庆艺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位于永川区名豪美食街的“香八方串烤吧”进行装饰装修,合同价为88000元,工期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23日。2012年12月16日,被告廖某在施工现场签证单中的建设单位处签字。庭审中,原告艺耀公司还举示了一份欠条原件,载明“今欠到张财工程款贰万元。欠款人:**”,该欠条尾部还记载有身份证号码“510229195812270388”,其陈述该欠条中的身份证号码系***本人书写,“**”就是本案被告***。原告艺耀公司还举示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两名证人陈述二人分别系“香八方串烤吧”装修时的水电工和木工,当时工地主要由廖某和***管理。原告艺耀公司还陈述现已无法联系被告廖某、***,香八方串烤吧现已经转让他人经营其他非餐饮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艺耀公司出示的欠条中虽然欠款人书写为“**”,但欠条中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艺耀公司陈述该欠条系被告***出具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与廖某系母子关系,且***亦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管理,二人之间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实际是代廖某进行的结算,现原告艺耀公司主张廖某支付欠付的装修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共同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艺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艺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