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23民初3052号
原告:甘肃大力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南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1JHMY9W。
法定代表人:赵飞,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潜江脚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泰丰办事处泰丰垸村****会信用代码:91429005MA495YGM4X。
法定代表人:邹小龙,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泰丰办事处泰丰垸村****。
被告: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用代码:91620102576274805P。
法定代表人:吕文杰,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大力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潜江脚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甘肃大力神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43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1020元,合计44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酒泉钢铁公司榆钢公司的安装工程项目,被告***以其儿子邹小龙设立的被告潜江脚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再次转包工程进行施工。期间被告***租用原告公司25T吊车,拖欠租赁费用63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1月18日向原告书写欠条并加盖潜江脚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经协商被告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次日书写承诺,其中20000元由该单位榆钢项目部代付后,剩余部分仍由其担保,自愿承担全部责任。时至今日,三被告均未向原告付清上述拖欠的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甘肃大力神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起诉后,无法提供被告潜江脚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大力神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惠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