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227民初561号
原告:徽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君,甘肃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男,1984年9月2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甘肃省陇南市徽县江洛镇**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徽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诉被告甘肃省陇南市徽县江洛镇**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君、唐某某,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天亿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拖欠原告工程款1277833元本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19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徽县**铅锌选矿厂尾矿库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实施**铅锌选矿厂尾矿库加固工程,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总价为1699733元,**村委会仅支付了工程款421900元,尚欠127783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2015年6月6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欠款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该笔债务由**村委会所有的**铅锌选矿厂全部财产作抵押担保,该设备及财产优先用于偿付该笔债务。后因环保问题**铅锌选矿厂关闭,**村委会未再支付欠款。2019年上半年原告向徽县人大提出反映,县人大接到反映后转交徽县江洛镇人民政府办理,原告于2019年夏天收到江洛镇政府答复称,建议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有关诉求。2019年7、8月份新天亿公司因土壤污染治理项目进驻**铅锌选矿厂进行施工,但其在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理抵押物,对**铅锌选矿厂实施拆除作业,进行污染治理厂的建设,原告派人阻止未果,导致了抵押物的灭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工程施工负责人唐振中因多次催款未果在去年九月已含恨去世。综上所述,**村委会拖欠工程款1277833元迄今未清偿,新天亿公司造成抵押物的灭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而成诉。
**村委会辩称,现法定代表人是2017年2月15日才任职**村委会主任的,原告起诉的事都是历史遗留问题,以前的事现法定代表人不清楚,现在欠款多少钱也不知道,当时签的合同、设计、工程预算、验收都提供了。法庭判决了,村委会和镇上汇报后再处理。
新天亿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徽县**铅锌选矿厂尾矿库加固工程的工程欠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款项系其与**村委会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状中称其诉讼的工程欠款系2008年与**村委会签订《徽县**铅锌选矿厂尾矿库工程施工合同》,为**铅锌选矿厂尾矿库实施加固工程所形成。若原告所述债务属实,那么该债务的债务人系**村委会,与被告无关。被告实施的工程系徽县环境保护局发包的徽县江洛镇**铅锌选矿厂历史遗留土壤污染治理EPC项目一标段工程,与原告所实施的工程并无任何关联,且被告不存在私自违法拆除设备的情形。原告起诉的欠款形成于2008年,而被告所实施的徽县江洛镇**铅锌选矿厂历史遗留土壤污染治理EPC项目一标段项目系2019年4月被告通过投标中标合法入场实施的。该工程系2019年2月徽县环境保护局作为发包人通过招标,2019年3月被告进行投标,最终被告中标,并于2019年4月25日与徽县环境保护局签订了《徽县江洛镇**铅锌选矿厂历史遗留土壤污染治理EPC项目一标段工程建设EPC总承包合同》后被告才入场的。被告是作为承包人合法进行施工的,施工现场所有需要拆除的设备均按照徽县环境保护局的要求合法拆除,不存在违法私自拆除的情形,且所施工项目与被告诉讼的工程没有任何关联,并未侵犯其权益。2.原告并非**铅锌选矿厂设备的抵押权人及所有权人,被告并未侵犯其任何权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因拆除**村设备对其诉讼债权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并未就**铅锌选矿厂的设备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非抵押权人,其不具备抵押权人享有的相关权益,无权要求被告对其诉讼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仅享有向被告甘肃省陇南市徽县江洛镇**村委会索要工程欠款的债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方即债务人系**村委会,并非原告。3.被告拆除**铅锌选矿厂的部分设备系应徽县环境保护局的要求合法拆除,不存在擅自私下拆除的违法行为。退一步讲,即便是要主张侵权,也应该是设备的权利人来主张,原告既不是设备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抵押权人,其对拆除的设备不享有任何权益,被告亦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新天亿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唐某某为公司代理人;3、徽县**铅锌选矿厂尾矿库工程施工合同书、欠款补充合同、欠条、关于我**行政村拖欠徽县****公司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村委会欠原告工程款1277833元的事实。合同甲方是**村委会,乙方是****公司,盖章时甲方处盖的是**选厂,过了几天发现盖章有问题,但是没有带原件,就在复印件上又盖了村委会的章;4、关于请求各级党政领导协调解决我村拖欠维修尾矿工程款的报告、不予受理告知书、徽县江洛镇人民政府文件,证明被告甘肃省陇南市徽县江洛镇**村委会向县委反映此事及徽县江洛镇人民政府建议原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诉求的事实;5、照片及录像光盘,证明原告在二被告拆除抵押物时,履行了厂房及设备已抵押的告知义务,并进行阻止,但第二被告继续拆除,造成抵押物灭失的事实;6、(2017)鄂0302号民初61号、(2017)鄂03民终1646号判决书,证明指导性案件对类似案件的相关判决。
对于以上证据,被告**村委会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当时我没有参与,我不知道,我不认可。而且合同是复印件,又在复印件上盖的村委会的红章,我也不知道章的真假,我们需要找当时在任的刘为民进行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我无法辨认;对证据5,照片是原来厂里的,但治理是环保局的,村里没有权参与,视频认可。
被告新天亿公司缺席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合法,能证明**村委会欠款的事实,依法应予采信;证据4、6,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证据5,关联性有待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村委会、新天亿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2、陇南市生态环境局徽县分局调取的中标通知书、工程建设EPC总承包合同。原告建安公司、被告**村委会无异议,该两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铅锌选矿厂系**村委会村办集体企业。2008年2月19日,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徽县**铅锌选矿厂尾矿库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实施**铅锌选矿厂尾矿库加固工程。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总价为1699733元,**村委会仅支付了工程款421900元,2010年12月6日,**村委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建安公司工程款1277833元。2015年6月6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欠款补充合同书》,该合同第三项第四款约定该笔债务由**村委会所有的**铅锌选矿厂全部财产作抵押担保,该设备及财产优先用于偿付该笔债务。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对**铅锌选矿厂设备及财产情况进行登记造册,也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铅锌选矿厂对周围土壤造成污染,陇南市生态环境局徽县分局决定进行治理,通过招投标方式,被告新天亿公司中标了徽县江洛镇**铅锌选矿厂历史遗留土壤污染治理EPC项目一标段工程,并与陇南市生态环境局徽县分局签订了《工程建设EPC总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新天亿公司应陇南市生态环境局徽县分局的要求拆除了**铅锌选矿厂的相关设备。2020年7月1日,原告以二被告侵犯其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就未付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金额具体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支付欠款12778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新天亿公司中标的徽县江洛镇**铅锌选矿厂历史遗留土壤污染治理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应陇南市生态环境局徽县分局的要求拆除了该厂也即抵押担保的相关设备,该拆除行为是陇南市生态环境局徽县分局依法做出的行政行为,被告新天亿公司只是具体的施工单位,并非本案的侵权责任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天亿公司与**村委会共同清偿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该工程已实际交付,双方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也进行了结算,但双方对付款时间、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均没有约定。按照前述规定,**村委会应向原告支付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0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省陇南市徽县江洛镇**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徽县****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77833元,并给付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0元,减半收取8150元,由甘肃省陇南市徽县江洛镇**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鸿武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翟海强
书 记 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