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绿源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9号8楼806室。
法定代表人:吕温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玉海,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绿源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大众市场5号3单元7层7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凤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博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富兵,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绿源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甘0924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天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新天亿公司的反诉请求,驳回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新天亿公司与阿克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合同实质上是设备采购合同,与绿源公司签订合同时也明确约定是设备的采购及安装,不包括设备拆除和土建等,本案实际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一审判决审查和采信证据不当,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绿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新天亿公司多次责令绿源公司整改,绿源公司拒不履行整改义务,而一审判决以新天亿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有运单,不能证实绿源公司实际收到新天亿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单等材料为由,不予采纳错误。新天亿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绿源公司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改了原合同中的设备材质和规格要求,一审判决的认定背离了案件基本事实。绿源公司自称于2020年10月20日完成了全部设备安装并交付给新天亿公司,是否完成调试、安装和验收的举证责任应由绿源公司承担,新天亿公司已举证证明绿源公司交付安装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绿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绿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却又驳回新天亿公司的反诉请求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新天亿公司是否更改了原合同内容以及原合同价款的多少与本案诉争法律事实无关,一审判决认定新天亿公司更改原合同内容超出本案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3.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错误,应当适用法律事实成就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4.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没有作出认定,对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未加以审查,驳回新天亿公司反诉请求错误。5.绿源公司申请保全将新天亿公司的资金账户冻结不当,新天亿公司足以支付一审判决判项金额;6.一审判决认定绿源公司对案涉项目有优先受偿权错误。
绿源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为项目改造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合同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的支付、工期等均作出明确约定,无论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为双方对建设工程的约定。合同虽涉及设备采购与安装,但设备采购安装仅是工程承包范围的一部分,并非单独的法律关系。新天亿公司在向绿源公司支付款项时也明确备注为工程款而非货款,故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正确,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绿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施工内容,经检测质量合格,且已经交付新天亿公司使用,新天亿公司不进行验收并不影响其承担付款责任。新天亿公司擅自更改业主单位的施工要求,在向绿源公司分包时降低了有关设备和材料的施工要求,绿源公司作为施工方无任何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正确,证据审查和采信正确。3.案涉项目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新天亿公司一直拖欠绿源公司工程款至民法典施行之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4.新天亿公司反诉主张的整改费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新天亿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天亿公司向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6000元;2.依法判令新天亿公司向绿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2738.96元(暂从2020年10月18日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后续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3.依法判令绿源公司在新天亿公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新天亿公司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新天亿公司承担。
新天亿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绿源公司向新天亿公司赔偿整改费用1380000元;2.判令绿源公司承担违约金512000元;3.判令绿源公司向新天亿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元;4.判令绿源公司向新天亿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元;5.判令绿源公司承担错误保全的利息损失50168.61元;6.解除绿源公司与新天亿公司签订的《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县供热站3*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硝改造项目》合同;7.本案的涉诉费用由绿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31日,新天亿公司经公开招标,确定为阿克塞县供热站3*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硝改造项目的中标单位。2020年9月5日,新天亿公司与阿克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阿克塞县供热站3*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硝改造项目合同》,后新天亿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与绿源公司又签订了《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县供热站3*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硝改造项目合同》,将原合同中部分内容转交给绿源公司,由绿源公司具体负责按照新天亿公司要求,包施工、包安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以及辅助材料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开工时间为2020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10月20日必须具备点炉条件,合同价款为2560000元,同时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比例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绿源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新天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共支付工程款1280000元。2020年11月19日,新天亿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兰州天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1#、3#燃煤锅炉风机进口进行了检测,1号锅炉检测点位选址离弯头较近,风量、风压数值不稳定,3号锅炉选址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数据稳定真实。2020年12月3日,甘肃澳华建设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阿克塞供热站改造项目监理部向新天亿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对案涉项目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描述。绿源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委托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对案涉项目进行证据保全。阿克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12月21日向新天亿公司发出整改工作函,要求对案涉项目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2020年12月24日,绿源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甘肃锦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烟气除尘、脱销改造验收检测项目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绿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新天亿公司发送工程验收申请。新天亿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委托阿克塞县公证处,对布袋除尘器新设备和之前拆卸的旧设备进行了证据保全。绿源公司因新天亿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其中就包括对建筑材料的购买。买卖合同主要是转移物品的所有权,虽然其内容包含组装、安装等事项,但其主要内容侧重于转移所有权。本案中,依据绿源公司与新天亿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内容、绿源公司实际施工内容,可以认定该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对绿源公司举证的本诉证据二:兰州天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新天亿公司虽不认可,但通过庭审所述以及新天亿公司提交的反诉请求第3项,要求绿源公司支付该笔鉴定费,且新天亿公司已将该笔鉴定费支付,新天亿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可推定新天亿公司对该事项是知情且认可,同时,该检测机构拥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因此,对于该检测结果,予以采信。对绿源公司举证的本诉证据三:甘肃锦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新天亿公司虽不认可,但该检测机构拥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因此,对于该检测结果,予以采信。对绿源公司举证的本诉证据四: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内容虽然是对外化现象的描述,但该描述客观真实,能够从外化现象看出案涉项目已经点火运行,合同中的设备在公证书中也有体现,因此,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绿源公司举证的本诉证据五中2021年3月29日向新天亿公司发出的工程验收申请,仅有在公司门口的照片,不能充分证明该申请书已向新天亿公司送达,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新天亿公司举证的本诉证据二:甘肃澳华建设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阿克塞供热站改造项目监理部向新天亿公司发出的监理通知单,该通知单中对案涉项目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说明,因新天亿公司更改了原合同内容,因此通知单中所述存在的问题与绿源公司采购的设备及施工是否有直接关系,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对新天亿公司举证的本诉证据三:阿克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案涉项目整改工作函,函中对除尘设备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整改时间,因新天亿公司更改了原合同内容,因此函中所述存在的问题与绿源公司采购的设备及施工是否有直接关系,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新天亿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向绿源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单,仅有运单,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实绿源公司确已收到,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因此不予采信。
对新天亿公司举证的反诉证据二:新天亿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12月25日向绿源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通知单,仅有运单,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实绿源公司确已收到,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因此不予采信。对新天亿公司举证的反诉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是片段化聊天记录,但该聊天记录中对实际采用滤袋做了说明,实际采用的滤袋是2300mm滤袋,绿源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合同中确定的滤袋是2500mm,虽然绿源公司对该事实作出了解释,但没有证据佐证,由此可知绿源公司对该内容违反了合同约定,绿源公司提出的新天亿公司向绿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2738.96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对新天亿公司举证的反诉证据四:阿克塞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现场拍摄了布袋除尘器新设备和之前拆卸的旧设备,但因新天亿公司更改了原合同内容,因此拆除的旧设备是否与合同约定标准吻合,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对新天亿公司举证的反诉证据五:阿克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鲁生荣书面通知打印件,因该内容为手写,且没有单位公章,不能认定其代表单位出具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绿源公司举证的反诉证据三:《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物性指标检测报告》、《风机内部结构图》、《照片》、《证明》,对比绿源公司与新天亿公司签订的《阿克塞县供热站3*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硝改造项目合同》,新天亿公司向抚顺天兴达工业用布有限公司购买的滤袋,以及向江苏恒康机电有限公司购买的离心机等设备,卖方同时提供了设备的合格证明,购买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基本一致,可以认定购买的该设备用于案涉项目中。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绿源公司举证的反诉证据五:阿克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新天亿公司签订的《阿克塞县供热站3*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硝改造项目合同》,对比绿源公司与新天亿公司签订的《阿克塞县供热站3*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硝改造项目合同》,内容有不一致的地方,后签订的合同内容中部分更改了之前签订的合同内容,通过双方举证质证,认定新天亿公司将原有合同内容作了更改,绿源公司按照更改后的合同内容进行了施工。通过双方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案涉项目已经双方验收,同时说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因此新天亿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
对新天亿公司提出的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4月1日向绿源公司发出了工程联系单等材料,仅有运单,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实绿源公司确已收到,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因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绿源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9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绿源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绿源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14868.65元,反诉11408.6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绿源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8.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908.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新天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阿克塞县供热站3*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硝改造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表及招投标资料共计86页,检测报告拟证明该项目于2021年3月16日至3月18日进行环保验收监测的事实,《酒泉市生态环境局阿克塞分局关于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酒阿环审[2020]008号)拟证明该项目改造完成后,应按规定开展环境保护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拟证明阿克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甘肃澳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监理合同,案涉项目的监理方受阿克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针对全部采购项目进行监理,《阿克塞县供热站3*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硝改造项目合同》及《政府采购代理合同》拟证明由新天亿公司购买全部设备到指定地点进行安装,故案涉纠纷应属采购合同纠纷,新天亿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制定与绿源公司采购项目清单内容。经质证,绿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检测报告能够证明案涉项目是合格的,排放标准符合国家标准,该组证据同时证明业主方与新天亿公司之间系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绿源公司是新天亿公司的分包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组证据与绿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
第二组证据:《阿克塞县供热站关于对3*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硝改造项目初验的函告》(阿供字[2021]4号)、《阿克塞县供热站关于对3*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硝改造项目验收的函告》(阿供字[2021]8号)、《阿克塞县供热站关于对3*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硝改造项目验收结果的函告》(阿供字[2021]12号)文件复印件3份,拟证明案涉项目经新天亿公司两次整改后,由阿克塞县供热站三次函告验收结果,最后一次函告验收结果的时间为2021年8月24日。经质证,绿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该组证据内容来看,均是业主单位向新天亿公司送达的函件,函件中提到的质量问题是新天亿公司更改了业主单位的施工要求导致,与绿源公司无关。
第三组证据:阿克塞县县级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验收报告单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于2021年10月17日全部验收合格,结合本案一审开庭的时间,证实在一审开庭时该项目尚未全部验收完成的事实。经质证,绿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业主单位与新天亿公司之间的验收材料,而绿源公司只是该项目中部分项目的分包单位,该证据与绿源公司没有关系,该组证据中的清单与业主方给新天亿公司的清单内容一致,但与新天亿公司给绿源公司的清单设备规格不一致,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系采购合同关系。
经审核,因绿源公司对新天亿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绿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20年9月16日,新天亿公司(甲方)与绿源公司(乙方)签订《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县供热站3*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硝改造项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县供热站3*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硝改造项目;工程地点: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县供热站;工程承包范围:乙方负责按甲方要求包施工、包安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以及辅助材料设备的采购及安装,甲方提供基础土建、原有环保设施拆除、锅炉除尘管道连接和防腐、保温,乙方提供锅炉(除尘、脱硝、引风机和电控系统)等设备及安装、调试。合同价款2560000元,付款比例:(1)预付款,项目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即768000元;(2)设备到货安装款:合同约定的设备到货后,经甲方业主和监理验收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024000元;(3)调试验收款:项目调试、验收合格,锅炉正常运行,烟气烟粉尘和氮氧化物排放达标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0%即512000元;(4)剩余合同总金额10%为质保金即256000元,质保期自乙方设备及调试符合甲方及相关部门要求之日起两个采暖期,质保期届满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该款项;(5)甲方应按规定的时间付款,因款项不到位造成延误工期,工期顺延,乙方不承担相关责任。合同还对工期及进度、施工准备及现场管理、工程监督及质量检查检验、工程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9月21日,新天亿公司向绿源公司转账支付采购款768000元;2020年10月23日,新天亿公司向绿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440000元。合计支付1208000元。
另查明,一审诉讼期间,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新天亿公司存款1138607.61元,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6月22日做出(2021)甘0924民初65号民事裁定,冻结新天亿公司银行存款1138607.61元。新天亿公司不服,申请复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甘0924民初65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新天亿公司的复议请求。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2020年10月30日完工,但2021年3月,绿源公司仍向新天亿公司申请验收,因双方在民法典施行后仍在履行该合同,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2.绿源公司安装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绿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新天亿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约定向绿源公司支付价款;3.绿源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4.新天亿公司要求绿源公司赔偿整改费用,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及错误保全利息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新天亿公司与绿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绿源公司不仅要提供锅炉等设备,还要负责安装及调试以达到锅炉正常运行、烟气烟粉尘和氮氧化物排放达到标准的目的,双方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付款进度、施工准备及现场管理、工程监督及质量检查检验、竣工验收和缺陷责任期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据此,新天亿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获得绿源公司采购、安装、调试等工作的成果,仅非取得设备的所有权,新天亿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中的一部分交由绿源公司完成,双方之间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新天亿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阿克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新天亿公司签订的《阿克塞县供热站3*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硝改造项目合同》约定,除阿克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面同意外,新天亿公司不得转让和分包其履行的合同义务,现新天亿公司将部分承包工程交由绿源公司进行采购、安装、调试,且无证据证明已经阿克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面同意,故新天亿公司的分包行为已违反禁止转让和分包的合同义务,其与绿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新天亿公司提出绿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要求提供布袋除尘系统中的滤袋及各类阀门、仪表附件、SNCR脱硝系统中的热水管道、尿素喷射系统中的涡街流量计、刮板除灰机控制柜和搅拌机控制柜,未安装引风系统中的电动挡风门,脱硝DCS系统中仅提供了一台23〞的液晶彩显,尿素溶液输送泵变频柜只提供了1台。绿源公司对新天亿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新天亿公司所述的布袋除尘系统中的滤袋型号符合标准,各类仪表附件、SNCR脱硝系统中的热水管道、刮板除灰机控制柜和搅拌机控制柜在竣工前均已配套安装,尿素喷射系统中的涡街流量计在每个锅炉房后面的控制柜,尿素溶液输送泵变频柜提供了三台,上述设备和仪表附件在其提供的公证书上均可以看到。经查,在阿克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新天亿公司签订的《阿克塞县供热站3*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硝改造项目合同》中,滤袋型号为Ф160*6000mm,材质PPS+PTFE,130-200℃,而新天亿公司与绿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将滤袋型号变更为Ф133*2500mm,材质PE聚酯覆膜滤筒(耐高温),诉讼中双方认可案涉合同及工程量清单均由新天亿公司提供。本院认为,根据阿克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新天亿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新天亿公司应按照阿克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有关规定进行产品的验收和质检,验收不合格的产品或未按要求供货的,新天亿公司必须无条件退货并重新供货,直至验收合格为止,故新天亿公司应就案涉工程需要的产品材质、规格型号进行审查,其与绿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明确约定对绿源公司提供的设备到货后有检查验收的义务,即使绿源公司提供及安装的滤袋不符合合同要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新天亿公司现场代表或工程监理方对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材料或设备,有权予以否定,有权发布返工通知。一审查明双方合同确定的滤袋是2500mm,实际采用的滤袋是2300mm,新天亿公司未履行质检验收义务,亦未向绿源公司发布返工通知,案涉工程实际使用的滤袋不符合建设单位要求并不能完全归责于绿源公司一方,且新天亿公司在诉讼中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绿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装相关设备和仪表,其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因此新天亿公司要求绿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新天亿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在2021年10月18日正式投入使用,之前为试运行的调试状态,绿源公司认为阿克塞县只有案涉的一个供热站,并无备用的供热站,2020年对全县居民进行了供暖,案涉工程2020年10月20日就已投入使用。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案涉工程正式投入使用的时间有争议,但双方均认可2020年10月20日案涉工程已具备点炉条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2020年10月20日具备点炉条件,并未约定试运行期间,新天亿公司虽未组织验收,但绿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及调试义务,公证书证明2020年冬季确已运行供暖,足以认定绿源公司提供并安装的设备在2020年10月20日已具备运行条件,其委托甘肃锦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案涉项目有组织废气排放均在标准数值内,新天亿公司对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绿源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不存在合同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事由,故新天亿公司主张合同应予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绿源公司有权要求新天亿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主张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新天亿公司应向绿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304000元,已支付1208000元,还应支付1096000元,一审判决新天亿公司支付绿源公司工程款1096000元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绿源公司未与案涉工程发包人阿克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合同,不是上述规定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故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绿源公司在新天亿公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新天亿公司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四。1.整改费用。二审中新天亿公司陈述其于2020年12月26日收到阿克塞县政府的整改函后委托第三方甘肃新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绿源公司施工的布袋除尘器中的滤袋及配套的控制系统进行了整改,但其在诉讼中提交的整改清单及费用明细系其单方制作,未经甘肃新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其也未提交其与甘肃新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整改的相关证据及付款凭证,故其主张绿源公司赔偿整改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鉴定费、律师费。诉讼中新天亿公司未提供产生鉴定费用的票据,且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鉴定费用的承担主体,亦未约定律师费,新天亿公司要求绿源公司支付鉴定费、律师费的主张不能成立。3.错误保全利息损失。新天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绿源公司付款,绿源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新天亿公司主张绿源公司应承担错误保全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天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甘0924民初6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甘0924民初6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甘肃绿源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68.65元,由上诉人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81.65元,甘肃绿源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87元;反诉费11408.67元,由上诉人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5元,由上诉人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30元,甘肃绿源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保全费5000元,由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蔺春辉
审 判 员 张小青
审 判 员 毛伟俭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高 妍
书 记 员 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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