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绿源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24民初6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绿源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大众市场5号3单元7层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MA71U8PX52。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兰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39号1单元19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576274805P。
法定代表人:吕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蔺某,甘肃省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绿源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绿源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兰某,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绿源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096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2738.96元(暂从2020年10月18日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后续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县供热站3*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销改造项目合同》,由原告(反诉被告)承包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县供热站3*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销改造项目的相关采购和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5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严格按照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所载明内容进行采购和安装,并于2020年10月18日完成全部的设备安装,2020年10月20日开始正常运行并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但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二项,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在锅炉正常运行后,工程款支付至90%,但被告(反诉原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目前,除质保金外,被告(反诉原告)仍有1096000元未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经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反诉原告)一直推诿拒付,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蔺某辩称: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属于设备订购分期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年9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设备采购及安装的合同。且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比例(合同签订后先支付预付款,设备到货后的安装款、调试验收合格的验收款及质保金)。合同价款中明确约定不包含原有环保设施的拆除和土建等施工项目,仅仅是改造项目的采购和安装,因此,应当属于买卖合同纠纷。
1、2020年10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并没有完成全部设备的到货及安装,2020年10月21日,才具备点炉条件,待炉温上来后才能进行项目调试工作,何谈锅炉开始正常运行,也并未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
2、基于除尘器设备的压力变送器、温度变送器,电动挡风门,脱硝和除尘的DCS系统均未到货且未进行安装(详见附件三工程量清单第一项中的各类仪表、阀门附件;第三项的电动挡风门;第五项的DCS控制系统),按照合同约定并不具备付款条件,而经原告(反诉被告)多次申请,被告(反诉原告)于2020年10月23日仍然向其预支付了44万元,以缓解原告(反诉被告)的资金周转之需,因此不存在推诿拒付的问题。
3、原告(反诉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附件三工程量清单的约定:应当安装的是产品材质、规格型号为φ133X2500mm,材质PE聚酯覆膜滤筒(耐高温)的滤袋,而实际安装的是φ133X2300mm非PE聚酯覆膜滤筒(耐高温)材质的滤袋,导致除尘器本体的处理烟气量达不到64032m³/h,不能实现手动和自动切换控制。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10月30日到货安装调试完成,在尚未进行安装调试,锅炉尚未正常运行,烟气粉尘和氮氧化物排放尚未达标的情况下,于2020年11月4日擅自命令安装人员撤场,致使出现布袋赌塞严重,过滤面积严重不够等较多问题无法解决,2020年12月3日,监理方发出整改通知,责令被告(反诉原告)限期整改,而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发出的整改工程联系单置之不理,经多次催告后仍未进行整改,无奈之下,被告(反诉原告)以书面方式告知其解除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另行安排他人进行整改,并告知其涉及整改费用等全部由其承担。
4、因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5、因本案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反诉被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也不享有就工程价款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不应当得到支持。
6、原告(反诉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已经依法提起了反诉,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所造成的所有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被告(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整改费用1380000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512000元;3、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4、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5、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错误保全的利息损失50168.61元;6、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县供热站3*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硝改造项目》合同;7、本案的涉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县供热站3*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硝改造项目》,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反诉原告)多次通知原告(反诉被告)进行整改,原告(反诉被告)拒不履行整改义务,后被告(反诉原告)花费巨额资金另行安排施工人员对不合格的项目进行拆除和整改,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一、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所有施工内容,涉案项目经检测后质量合格,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县供热站3*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销改造项目合同》后,即开始按照工程量清单中的施工内容开始施工,并于2020年10月18日完成了所有工程安装工作,同时交付给了被告(反诉原告)使用。2020年11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兰州天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的1#、3#燃煤锅炉(型号为DZL14-1.25/130/70-AⅡ3)风机进口进行检测,经检测风机全压及风量符合技术规范要求,质量合格。2020年12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甘肃锦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县供热站3*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硝改造验收检测项目进行委托检测,经检测,涉案项目有组织废气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同时,由兰州市国信公证处于2020年12月17日出具的《公证书》显示,涉案的项目已经正常运行。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在反诉中所称的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涉案项目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但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并且已经交付给了被告(反诉原告)使用,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整改费用1380000元及违约金512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涉案工程经具有MA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检测后,风机排量与废气排放均符合国家标准,涉案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自2020年10月18日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使用后,在采暖期内没有出现过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一直正常使用。原告(反诉被告)多次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组织验收,但被告(反诉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作为发包单位,组织验收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其经原告(反诉被告)多次书面申请验收,其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验收,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的是合格工程,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整改费用和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原告(反诉被告)于2021年9月26日从涉案项目的业主单位阿克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被告(反诉原告)就涉案项目的中标合同。经原告(反诉被告)对比发现,该合同总价款为45451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分包的合同总价款为256万元。该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约定的相关设备的规格和型号明显高于被告(反诉原告)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的规格和型号。被告(反诉原告)再给原告(反诉被告)分包工程时,明显降低了业主单位阿克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的标准,更改了有关设备的规格和型号。被告(反诉原告)为获取高额的利润,未经业主单位阿克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擅自更改了施工设备、材料的规格和材质。被告(反诉原告)整改是其自身违反了业主单位阿克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要求导致,与原告(反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整改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是严格按照被告(反诉原告)的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施工内容,被告(反诉原告)不能将因自身行为导致的整改费用转嫁到原告(反诉被告)身上。
三、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的工程质量合格,没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原告(反诉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四、被告(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因错误保全的利息损失50168.61元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首先,原告(反诉被告)为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且依法购买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并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保单保函提供担保,诉讼保全程序合法。其次,原告(反诉被告)申请保全系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且不存在任何超标的情形,保全措施合法。最后,被告(反诉原告)的该主张与本诉并非基于相同事实,也并非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贵院应当驳回该反诉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要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该利息损失与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基于相同事实,也并非相同法律关系,请求贵院予以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绿源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名称:《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县供热站3*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硝改造项目合同》(1份共15页),证据来源:原告(反诉被告)持有。证明目的:1、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反诉被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甘肃省酒泉市××县*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硝改造项目,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所有项目产品材质、规格型号以及数量等。2、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560000元,合同第三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比例和条件,但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证据二、《检测报告》(1份共5页),证据来源:兰州天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目的:被告(反诉原告)于2020年11月19日,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兰州天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1#、3#燃煤锅炉(型号为DZL14-1.25/130/70-AⅡ3)风机进口进行检测,经检测风机全压及风量符合技术规范要求,质量合格。证据三、证据名称:《检测报告》(1份共5页),证据来源:甘肃锦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目的:原告(反诉被告)于2020年12月24日,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甘肃锦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县供热站3*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硝改造验收检测项目进行委托检测,经检测,涉案项目有组织废气排放均在标准数值内,所有数据符合国家标准。证据四、《公证书》1份共35页(附光盘),证据来源:兰州市国信公证处。证明目的:由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甘肃省酒泉市××县*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硝改造项目已经交付给了被告(反诉原告),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整个项目的施工,整个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且能够正常运行。证据五、《关于阿克塞县供热站3*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硝改造项目工程验收申请》2份、照片1张、顺丰客户存根1张、运单详情1张。证据来源:原告(反诉被告)持有。证明目的:2020年10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按照施工合同已经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于2021年3月29日、2021年4月1日分别向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发送工程验收申请,要求其验收,但被告(反诉原告)一直未验收涉案工程。证据六、证据名称:《兰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微信聊天记录1张。证据来源:原告(反诉被告)合法持有。证明目的:被告(反诉原告)仅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208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在付款单上注明了是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是不包含土建及原有设备的拆除,第二点合同中明确要求是工程承包范围提供设备的采购及安装,由甲方提供的土建及原有设备的拆除,因此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第二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兰州出具检测报告是基于原告(反诉被告)所联系的检测公司,是以被
告(反诉原告)名义进行的委托,检测事项是由原告(反诉被告)确定的锅炉,由于当时检测现场的检测点位不符合要求,因此其检测的结果不具有科学性,且对于锅炉监测点位置,选址不准确,导致检测结果不稳定,因此检测结果未达到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除尘器本体的处理烟气量的标准,以上所陈述有微信记录所证实,是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检测机构,而非被告(反诉原告),该检测报告缺少检测人员的相关资质,因此其检测结果不具有科学性和关联性。第三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第一、该检测报告由原告(反诉被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并没有征求被告(反诉原告)及监理方意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检测报告并不知情。第二、对检测报告中所反映的滤筒测定结果合格,环保标准是对烟气粉尘和氮氧化物进行的检测,因此对其检测结果的科学性持有异议。第三、该检测报告中缺少检验机构、检测人的资质情况。第四、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是否达到环保要求,应该由双方共同验收,而非单方,因此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第四组证据:第一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点公证书仅仅能够见证一个现实事实状态,而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所称的运行正常的证明,看到烟囱冒烟等这样的现状属于除公证处证明以外的其他专业人员证明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对于第一份2021年3月29日的工程验收申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并没有收到,尤其该照片是被告(反诉原告)门口拍摄,被告(反诉原告)未收到。第二份2021年4月1日的工程验收申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确实收到了,当日被告(反诉原告)就书面予以答复,基于各种原因,被告(反诉原告)驳回了申请,在接下来举证被告(反诉原告)会一一说明为何驳回。第三点该两份证据与原告(反诉被告)所称的多次验收不相符。第六组证据: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以书面形式申请付款,而非微信告知。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接下来被告(反诉原告)也会提供不付款的证明证据,对于所支付的是工程款不能成立,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工程采购合同中,双方简称是采购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反诉原告)方备注是作为简称的,完整的是工程采购款。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就本诉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县供热站3*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硝改造项目合同》原件一份8页。证明目的:1、双方对设备采购及安装的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约定的事实;2、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付款比例中设备到货安装款和调试验收款,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的事实;3、双方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因乙方原因延误工期、未按照甲方或者监理方的要求安装,或者采购设备质量有问题等,导致甲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甘肃澳华建设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阿克塞供热站改造项目监理部出具的,阿克塞县供热站3*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硝改造项目监理通知单原件一份共2页及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绿源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的该项目工程联系单原件二份共3页。证明目的:1、监理方在该项目的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施工安全问题,特发出监理通知单的事实(通知单是布袋除尘器的问题);2、证实存在的问题是布袋除尘器规格与结构不合理,未安装压力、温度变送器及除尘器和脱销DCS控制系统,影响正常供热,要求限期整改的事实;3、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限期提出整改方案并进行整改通知的事实,一份是2020年12月9日发出的,一份是2020年12月10日发出的;4、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具体的整改项目和不按期整改,被告(反诉原告)将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损失及法律后果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由阿克塞县住建局出具的,关于尽快完成阿克塞县供热站3*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硝改项目整改工作函原件及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的该项目工程联系告知函原件一份。证明目的:1、2020年12月25日,阿克塞县住建局限期整改,如到期未整改,将追究造成损失的责任的事实;2、2020年12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告知函,正式通知解除合同并追究相关责任和损失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绿源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未明确是采购安装合同,恰恰能证明是建设工程合同,从证据的内容和形式上都证明是建设工程合同。第二,双方的付款是针对货物及安装的付款,因为货物涉及到安装,安装也是建设工程合同,第三,原告(反诉被告)不存在延误,也不存在被告(反诉原告)所称解除合同的问题。第二组证据,对监理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并未收到,与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关系,所提到的质量问题,是被告(反诉原告)和业主方签订合同所要求的合同内容,与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一致,需要整改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工作联系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前后对比两份公章不一致,联系单中所述布袋,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是合格的,联系单中第一条第一项布袋除尘器的附属仪表及附件的安装在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是没有的。第三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对被告(反诉原告)发出的函件,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依据合同所做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完成所有合同约定的内容,对该组证据中的工程联系告知函不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收到该工程联系告知函,同时对该份证据中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县供热站3*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硝改造项目合同》原件一份8页。证明目的:1、该合同没有明确是建设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内容可以反映是属于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合同,2、双方对设备采购及安装的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约定的事实,3、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付款比例中设备到货安装款和调试验收款,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的事实,4、双方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因乙方原因延误工期、未按照被告(反诉原告)或者监理方的要求供货及安装,或者采购设备质量有问题等,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的事实,5、根据合同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第一款的约定,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经鉴定,质量不合格的,鉴定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20年12月10日、2020年12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的工程联系通知单、工程联系告知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反诉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通知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不整改即解除合同,且应当承担误工费用、业主罚款、整改费用、检测费用、律师费及涉诉费用等损失的事实,2、被告(反诉原告)通知原告(反诉被告)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和相应损失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负责人兰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的陈文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共12页。证明目的:1、被告(反诉原告)多次向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因所供布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存在问题,进行告知并协商处理方案的事实,2、原告(反诉被告)对存在的问题迟迟未予以处理的事实,3、三号风机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风机底座出现多处裂缝),而原告(反诉被告)并未进行更换或者及时予以修复的事实,图片的说明上附有PE聚酯覆膜滤筒的标准样本照片和现场安装的2.3m的布袋照片说明。第四组证据:阿克塞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一份(附光盘一张)。证明目的:被告(反诉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向阿克塞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的事实,2、公证书及公证员到项目现场拍摄了布袋除尘器新设备和之前拆除的旧设备,压缩空气系统,引风系统,SNCR脱销系统,电气与自控系统现场状况的事实。第五组证据:阿克塞县住建局工作人员鲁生荣书面通知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就该项目的设备及安装存在的问题向被告(反诉原告)及原告(反诉被告)分别发出书面通知的事实,从第二项引风机滤袋、过滤面积的计算、除尘器的处理等方面提出了具体的问题的事实。第六组证据:阿克塞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甘0924民初6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反诉被告)申请冻结被告(反诉原告)银行账户资金1138607.61元的事实。第七组证据:由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目的:被告(反诉原告)因本案的本诉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及律师差旅费用5000元的事实。第八组证据:手机载体原件聊天记录内容。证明目的:1、用于佐证第三份已经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图片的真实性,2、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没有私自修改合同内容的事实,而是由原告(反诉被告)修改了合同内容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绿源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及履行责任的展开都是围绕建设工程展开的,合同第13页中滤袋的规格与被告(反诉原告)与阿克塞县住建局签订的合同要求规格不一致。第二组证据:对第一份工作联系单和本诉质证意见一致,第二份2020年12月25日的工作联系函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收到。对被告(反诉原告)要解除合同不予认可,该项目12月25日已经完工,交付了被告(反诉原告)使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情形。工程质量问题都是因为被告(反诉原告)降低了业主的施工要求所导致的,与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关系。第三组证据: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供的聊天记录是片段化的,在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布袋长度,被告(反诉原告)采购清单上是2.5m,显示2.3m是因为覆膜有热收缩率,2.3m在热收缩率范围内。并且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风机参数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和阿克塞县住建局签订的合同里的风机型号和参数与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中风机的型号的参数是不一致的。风机底座在合同里说明,土建由被告(反诉原告)施工,但被告(反诉原告)一直未施工,导致风机底座裂缝。第四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在2021年1月21日出具的,距离完工时间已经近三个月时间。第五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复印件,是手写,没有署名和盖章,第一条中风机的型号和参数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给原告(反诉被告)的不一致,第四条对布袋除尘器外体保温不属于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清单内容。第六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保全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保全金额没有超出诉讼标的,如果被告(反诉原告)认为保全错误,可另行提起诉讼,同时,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保全复议,已经被依法驳回。第七组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及律师差旅费用5000元,没有银行流水,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承担律师费。第八组证据:对各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了合同模板,工程清单由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原告(反诉被告)无权决定,不存在原告(反诉被告)改变了合同内容。2020年9月13日陈文向兰某发送的合同,内容一直在敲定,2020年9月16日发送到合同,双方更改后,合同已经由被告(反诉原告)律师审核了,并且告知原告(反诉被告)可以盖章邮寄了。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绿源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就反诉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检测报告》(1份共5页),证明目的:被告(反诉原告)于2020年11月19日,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兰州天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1#、3#燃煤锅炉(型号为DZL14-1.25/130/70-AⅡ3)风机进口进行检测,经检测风机全压及风量符合技术规范要求,质量合格。所有的检测公司都是由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具有CMA资质的,是审核通过的,并且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鉴定费用30000元就是这一份检测报告。第二组证据:《检测报告》(1份共5页)原告(反诉被告)于2020年12月24日,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甘肃锦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县供热站3*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硝改造验收监测项目进行委托检测,经检测,涉案项目由组织废气排放数值均在标准数值内,符合国家标准,进一步证明涉案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第三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物性指标检测报告》、《风机内部结构图》1张、《照片》3张、《证明》1张、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目的:原告(反诉被告)采购的布袋的数量、长度均符合合同约定,布袋性能符合技术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采购的风机风量达到合同约定的64032m³/h,进一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施工,并且达到了合同要求,同时证明检测站数据的真实性,项目是合格的。第四组证据:《公证书》1份共35页(附光盘),证明目的:由兰州国信公证处出具的,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甘肃省酒泉市××县*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硝改造项目已经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使用,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整个项目的施工,整个项目已经投入使用,所有设备都能够正常运转,不存在原告(反诉被告)后期去安装的问题。第五组证据:《阿克塞县供热站3*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硝改造项目合同》、《阿克塞县政府采购计划申报表》,证明目的:被告(反诉原告)于2020年9月5日与阿克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阿克塞县供热站3*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硝改造项目合同》,该合同总价款4545100元。该合同约定的除尘器本体、滤袋的型号和规格与被告(反诉原告)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型号和规格不一致,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的施工项目明显降低了标准。被告(反诉原告)为降低成本、获取高额利润,在给原告(反诉被告)分包时,将有关设备的规格、型号进行了变更,降低了标准。涉案工程即使存在整改,也系被告(反诉原告)自身过错导致,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第六组证据:聊天记录照片一张。证明目的:该聊天记录是被告(反诉原告)负责人于2020年11月20日发给原告(反诉被告)代理人兰某的,证明了被告(反诉原告)擅自更改了布袋长度的要求。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兰州天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是基于原告(反诉被告)所联系的检测公司,是以被告(反诉原告)名义进行的委托,检测事项是由原告(反诉被告)联系的锅炉,由于当时检测现场的检测点位不符合要求,因此其检测的结果不具有科学性,且对于锅炉检测点位置,选址不准确,导致检测结果不稳定,因此检测结果未达到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除尘器本体的处理烟气量的标准,以上所陈述有微信记录所证实,是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检测机构,而非被告(反诉原告),该检测报告缺少检测人员的相关资质,因此其检测结果不具有科学性和合法性。第二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1、检测报告由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作出的,并没有经过被告(反诉原告)及监理方征求意见,被告(反诉原告)对此不知情,2、对检测报告中所反映的滤筒测定结果合同,环保标准是对烟气粉尘和氮氧化物进行的检测,因此对检测结果的科学性持有异议,3、检测报告中缺少检验机构、检测人的资质情况,4、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是否达到环保要求,应该由双方共同验收,而非单方。第三组证据:对产品购销合同和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检测报告中检测的滤筒和合同中约定的实际安装的滤筒并不是同一种,这恰恰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滤筒不符合双方约定;对于风机合格证明,这是恒康公司给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明,证明其产品合同,并不能证明提供给被告(反诉原告)的风机质量是合格的;对于布袋除尘器外观和内部结构的图纸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对于照片取得的时间无法确认,2021年3月原告(反诉被告)到供热站对电动档风门、对两台脱销DCS电脑控制系统,电脑液晶彩屏等未安装的部分进行了补充安装,因此对该照片的采集时间无法确认是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前还是施工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中有引风机的图片和被告(反诉原告)2021年9月26日现场拍摄的不一致,引风机电动档板门不一致,合同附件三中第三项引凤系统需要安装电动档风门,原告(反诉被告)在做公证时电动档风门是没有安装的,结合2021年9月26日拍摄的图片反而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是2021年3月补充安装的。第五组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2、结合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原件,从布袋除尘器系统到各类仪表,第二项第六项全部内容,第三项引风系统安装的两项,第四项脱销系统20项完全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一致的,第五项十三项完全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吻合的。第六项第七项完全不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合同内容一致,该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和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反诉原告)和阿克塞县住建局签订的合同是一致的,并且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该合同明确标注该合同是采购合同,因此正好证明本合同时买卖合同,3、关于滤袋的长度已由上组证据证明是由原告(反诉被告)擅自更改的,4、采购表是公开招标的项目,正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与对方合同是采购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阿克塞县住建局签订的合同中生产厂家就是制定的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也是按照与阿克塞县住建局签订的合同几乎全文复制的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因此说明了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合同中对三点设备及材料的规格等没有要求的部分,不是没要求,而是在安装过程中可以要求。对于滤袋质证同上述质证意见,对于新增引风机是普通电机还是有型号要求的电机都是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绿源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第六组证据:对短信内容,不知短信发送人与原告(反诉被告)的关系,对方也未回复,无法证实这个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被告(反诉原告)的名义发送的短信。短信发送时间和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2020年10月18日就已经交工的日期,时隔一个月之后与原告(反诉被告)的兰某协商如何处理布袋问题证实了被告(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布袋问题是一直存在的,结合反诉证据三,聊天记录打印中也对布袋的问题以及风机的问题进行了协商,而原告(被反诉人)未进行答复或提出整改意见。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以及法庭当庭调查询问,对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0年8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开招标,确定为阿克塞县供热站3*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硝改造项目的中标单位。2020年9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与阿克塞县住建局签订了《阿克塞县供热站3*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硝改造项目合同》,后被告(反诉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与原告(反诉被告)又签订了《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县供热站3*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硝改造项目合同》,将原合同中部分内容转交给原告(反诉被告),由原告(反诉被告)具体负责按照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包施工、包安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以及辅助材料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开工时间为2020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10月20日必须具备电炉条件,合同价款为2560000元,同时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比例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支付工程款1280000元。2020年11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兰州天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1#、3#燃煤锅炉风机进口进行了检测,1号锅炉检测点位选址离弯头较近,风量、风压数值不稳定,3号锅炉选址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数据稳定真实。2020年12月3日,甘肃澳华建设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阿克塞供热站改造项目监理部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监理通知单,对涉案项目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描述。原告(反诉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委托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对涉案项目进行证据保全。阿克塞县住建局于2020年12月21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整改工作函,要求对涉案项目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2020年12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甘肃锦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烟气除尘、脱销改造验收检测项目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原告(反诉被告)于2021年4月1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工程验收申请。被告(反诉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委托阿克塞县公证处,对布袋除尘器新设备和之前拆卸的旧设备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反诉被告)因被告(反诉原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其中就包括对建筑材料的购买。买卖合同主要是转移物品的所有权,虽然其内容包含组装、安装等事项,但其主要内容侧重于转移所有权。本案中,依据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项目合同内容、原告(反诉被告)实际施工内容,可以认定该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对原告(反诉被告)举证的本诉证据二:兰州天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被告(反诉原告)虽不认可,但通过庭审所述以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反诉请求第3项,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该笔鉴定费,且被告(反诉原告)已将该笔鉴定费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反诉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可推定被告(反诉原告)对该事项是知情且认可,同时,该检测机构拥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因此,对于该检测结果,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反诉被告)举证的本诉证据三:甘肃锦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被告(反诉原告)虽不认可,但该检测机构拥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因此,对于该检测结果,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反诉被告)举证的本诉证据四: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内容虽然是对外化现象的描述,但该描述客观真实,能够从外化现象看出涉案项目已经点火运行,合同中的设备在公证书中也有体现,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反诉被告)举证的本诉证据五中2021年3月29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的工程验收申请,仅有在公司门口的照片,不能充分证明该申请书已向被告(反诉原告)送达,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反诉原告)举证的本诉证据二:甘肃澳华建设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阿克塞供热站改造项目监理部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的监理通知单,该通知单中对涉案项目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说明,因被告(反诉原告)更改了原合同内容,因此通知单中所述存在的问题与原告(反诉被告)采购的设备及施工是否有直接关系,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反诉原告)举证的本诉证据三:阿克塞县住建局出具的涉案项目整改工作函,函中对除尘设备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整改时间,因被告(反诉原告)更改了原合同内容,因此函中所述存在的问题与原告(反诉被告)采购的设备及施工是否有直接关系,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的工程联系单,仅有运单,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确已收到,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反诉原告)举证的反诉证据二:被告(反诉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12月25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的工程联系通知单,仅有运单,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确已收到,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反诉原告)举证的反诉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是片段化聊天记录,但该聊天记录中对实际采用滤袋做了说明,实际采用的滤袋是2300m滤袋,原告(反诉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合同中确定的滤袋是2500m,虽然原告(反诉被告)对该事实作出了解释,但没有证据佐证,由此可知原告(反诉被告)对该内容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2738.96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反诉原告)举证的反诉证据四:阿克塞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现场拍摄了布袋除尘器新设备和之前拆卸的旧设备,但因被告(反诉原告)更改了原合同内容,因此拆除的旧设备是否与合同约定标准吻合,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反诉原告)举证的反诉证据五:阿克塞县住建局工作人员鲁生荣书面通知打印件,因该内容为手写,且没有单位公章,不能认定其代表单位出具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反诉被告)举证的反诉证据三:《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物性指标检测报告》、《风机内部结构图》、《照片》、《证明》,对比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阿克塞县供热站3*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硝改造项目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向抚顺天兴达工业用布有限公司购买的滤袋,以及向江苏恒康机电有限公司购买的离心机等设备,卖方同时提供了设备的合格证明,购买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基本一致,可以认定购买的该设备,用于涉案项目中。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反诉被告)举证的反诉证据五:阿克塞县住建局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阿克塞县供热站3*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硝改造项目合同》,对比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阿克塞县供热站3*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硝改造项目合同》,内容有不一致的地方,后签订的合同内容中部分更改了之前签订的合同内容,通过双方举证质证,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将原有合同内容作了更改,原告(反诉被告)按照更改后的合同内容进行了施工。通过双方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涉案项目已经双方验收,同时说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于12月30日、2021年4月1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了工程联系单等材料,仅有运单,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确已收到,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绿源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9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绿源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绿源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诉14868.65元,反诉11408.6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绿源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8.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908.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红  春
审 判 员     卡力达
人民陪审员     胡大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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