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民终2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35号双维商务1209号。
法定代表人:牛玉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超,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茌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谦,男,199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寅,男,193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宪明,女,194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全,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波,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208号。
负责人:王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东方国际A座2621室。
法定代表人:刘兵,经理。
上诉人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方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学谦、张进寅、刘宪明、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方圆分公司)、聊城市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东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4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方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聊城方圆分公司与张玉河就涉案的工程结算完毕的事实应予认定。2014年3月22日,张玉河与聊城东盛公司、上诉人三方就涉案的工程即盛世嘉苑8号楼、10号楼工程款进行对账,三方出具了结清证明。因张玉河拖欠工人工资,聊城市清欠办让上诉人、聊城方圆分公司、聊城东盛公司进行处理,为了怕张玉河将工程款挪作他用,特要求三方一起结清工程款,要求三方共同签字或盖章,以证明涉案的工程款均已结清,无任何纠纷。根据该证据,张玉河已经证明全部领结完毕,此款全部付清。即从聊城东盛公司全部领结,聊城方圆分公司已全部付清。上诉人与张玉河、聊城东盛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纠纷。***、张进寅、张学谦、刘宪明(以下简称***等四人)举证证明付款情况,意图以付款数额作为结算依据是错误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张玉河与聊城方圆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张玉河理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加上聊城方圆分公司代张玉河偿还借款295000元,因为当时张玉河尚有工程款,根据张玉河的要求就代为偿付借款;基于以上复杂情况,张玉河与上诉人、聊城东盛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就工程款全部结清达成一致,故本案的***等四人不应再提起工程款纠纷诉讼。二、关于张玉河应得工程款数额,应予以查清。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无效导致的违约及损失也应予以查清和分担。根据张玉河与聊城方圆分公司的合同,张玉河逾期完工,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上诉人与聊城东盛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数额,与张玉河无关,不能以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作为张玉河工程款数额,理应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或依据合同进行结算。聊城方圆分公司持有材料款的单据,可以证实801116元的款项已经予以处理。也就是聊城方圆分公司承担了该笔材料款。关于聊城方圆分公司为张玉河代偿295000元的借款,根据合同法第83条,聊城方圆分公司为张玉河代偿的295000元,与工程款理应相互抵销。虽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是债权债务的种类均为人民币,应依法抵销。三、关于诉讼时效。本案被上诉人***一方未在法定时效内主张过权利,无法中断时效;至于张庆仁一案,张庆仁是依据其与张玉河的协议起诉发包人、分包人,不能代表张玉河一方主张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理应是权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本案中的权利人并未向上诉人、聊城方圆分公司主张过权利,张庆仁不能代表张玉河一方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四、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理应到庭,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让必要诉讼参与人加入本案查清案件事实。因该被追加的当事人至关重要,能够直接影响本案事实,应属于案件必要参与人。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等四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没有向张玉河结清工程款。上诉人上诉状中称的2014年3月22日的证明,该证明存放于聊城东盛公司,根据证明内容可知,该证明系张玉河向聊城东盛公司出具,仅能证明聊城东盛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聊城方圆分公司,不能代表聊城方圆分公司已与张玉河结清全部工程款。上诉人及其分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正规企业,有完备的财务管理制度,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或会计账册加以证明。上诉人一直未提供,依法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代张玉河偿还借款295000元的问题,代为偿还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也未提交张玉河同意从该工程款中扣减借款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二、上诉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清楚。2015年4月3日由聊城东盛公司作为甲方、聊城方圆分公司作为乙方确认,经双方对账,盛世嘉苑8号、10号楼最终结算价款为7445372.57元,包括合同价款、材料差价款、工程量变更款、奖励等所有项目。聊城方圆分公司在扣除已付款、管理费、税款,应向答辩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总工程款减去已付的维修费用数额(岳士刚的56400元。梁法忠的10865元)及张玉河已领取的工程款439200元,付农民工工资470000元;聊城东盛公司直接代付工程款2812414元,聊城方圆分公司已付1413985元;管理费按3%计算:7445372.57X3%=223361.18元;应交税款240951.32元。因此,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1778196.07元(7445372.57元-5202864元-223361.18元-240951.32元),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清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应当驳回。三、本案答辩人一审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2014)聊东民初字第3589号张庆仁案中,答辩人表达了由张庆仁代为主张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依法应视为向本案一审被告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答辩人的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聊城方圆分公司辩称,聊城方圆分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与张玉河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等四人的诉讼时效已过。
被上诉人聊城东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河北方圆公司、聊城方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748973.57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聊城东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河北方圆公司、聊城方圆分公司、聊城东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聊城东盛公司对聊城市盛世嘉苑小区8#、10#楼的工程进行招标,2010年10月14日河北方圆公司中标,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中标价格为9107850.67元。2010年11月3日,聊城东盛公司作为发包人,聊城方圆分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聊城方圆分公司承建聊城市盛世嘉苑小区8#、10#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0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25日,合同价款9107850元。聊城东盛公司作为发包人,聊城方圆分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聊城盛世嘉苑小区8#、10#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的施工工程,工程内容及工期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致,合同价款约定为6560640元。该份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聊城方圆分公司与张玉河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工程名称、内容、价款均空白,该合同约定聊城方圆分公司收取最低3%的管理费,税金的交付按税法规定执行。该份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26日。
2011年5月6日张庆仁作为甲方,张玉河作为乙方签订了《盛世嘉苑小区8-10号楼工程合伙承建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负责乙方在白家洼盛世嘉苑8号、10号楼的建设资金的投入,确保人工费的建设用料所用资金,不能因没资金造成停工、停产。二、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投入资金只供于该项目,不得以任何借口转做它用。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投资,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三、乙方为保证施工进度,对人工费及材料费等其他费用的支出均需甲、乙双方同意并签字方可生效。四、乙方必须负责在施工中的一切事务、技术力量分配,施工进度计划,处理在施工中与甲方、监理方和各职能部门所发生的一切事务。做好安全工作,确保按计划完工。五、乙方必须做到,在此次投入以前甲方为乙方其他工地投入的资金,做一个切合实际的还款计划,并保证落实(计划另写)。六、每次按合同规定,开发公司拨给8号、10号楼的工程款,方圆建筑公司按合同规定,扣下管理费、剩余款一次性拨到张庆仁指定的账户上,支付原料款和人工费时,必须有甲、乙方双方签字方能支付,否则按违约论处。七、在合作以前乙方为8号、10号楼投入的资金,需还款和付息时,有甲、乙双方按当时的实际情况商量解决。八、盛世嘉苑8号、10号楼工地的建筑工程机械设备按租赁形式继续使用。租赁价格按现行市场价格计算(另写租赁协议)。九、盛世嘉苑8号、10号楼工地所用的顶柱、多层板、方子木等易耗品,按进货单据转入合伙经营后的成本账上。十、乙方从齐河工地、裕昌2#楼工地和基地拉来的顶柱、配电箱、方子木等易耗品,按进货单据转入合伙经营后的成本账上。十一、合伙经营前的一切开支由张某配合会计进行分类,分类后造成表格,在由甲、乙双方进行审核,双方认可后签字再转入合伙后的成本账上。十二、合伙经营前所有外欠款进行登记造册。十三、盛世嘉苑8号、10号楼,自2011年5月5日转入甲乙双方经营,按照协议内容各负其责,风险共担,完工后所得利润甲、乙双方各分50%。十五、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方圆公司、开发公司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河北方圆聊城分公司负责人在协议书签署同意并加盖公司印章。聊城东盛公司称从未收到该协议书,也不清楚协议书内容。
盛世嘉苑8号、10号楼于2013年1月17日竣工并通过验收。2014年3月22日,张玉河个人以河北方圆公司名义向聊城东盛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聊城市东盛置业有限公司盛世嘉苑项目(8#、10#)楼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完毕。
聊城东盛公司作为甲方、聊城方圆分公司作为乙方于2015年4月3日确认:甲方将聊城盛世嘉苑8#、10#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目前该工程已交付使用,经甲乙双方对账,情况如下:一、盛世嘉苑8#、10#楼最终结算价款为7445372.57元,包括合同价款、材料差价款、工程量变更款、奖励等所有项目。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项目经常停工、工程严重拖期,甲乙双方决定共同监管项目部资金,由甲方工作人员代付工程款2812414元。项目竣工后,甲方直接代付工程款合计976465元,包括付维修屋面防水款(岳士刚施工)56400元、付梁法忠维修工程款10865元、付聊城清欠办农民工工资470000元、付项目部经理张玉河工程款439200元,乙方对上述款项全部认可,视同支付给乙方。三、经双方对账确认聊城盛世嘉苑8#、10#楼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等四人认为上述部分款项不应该认定为聊城方圆分公司付给自己的工程款,包括:1、付维修屋面防水款(岳士刚施工)56400元;2、付梁法忠维修工程款10865元;3、付项目部经理张玉河工程款439200元。***等四人认可涉案工程款为7445372.57元,聊城方圆分公司已付1413985元,聊城东盛公司代付3282414元(2812414元+付聊城清欠办农民工工资470000元),尚欠***等四人工程款2748973.57元。2014年10月27日张庆仁起诉了河北方圆公司、聊城方圆分公司、聊城东盛公司,庭审中张庆仁向法院提交了张玉河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为伍佰壹拾壹万元叁仟捌佰零贰元(5113802元)。”张庆仁称涉案工程完工后,张庆仁与张玉河结算工程款,张玉河将张庆仁的投资及利息计算后为其出具了借条,如张玉河按借条上的本息还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就此结清。因张玉河死亡,其并未按借条支付本金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以张庆仁不是适格主体裁定驳回其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的内部承包关系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就特定的生产资料及相关的经营管理权所达成的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该关系中一个重要的法律特征是承包方是发包方的成员,接受发包方的行政管理,包括安全生产、劳动保险等方面的管理。本案中,聊城方圆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张玉河是该公司的职工,对其与张玉河是内部承包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应认定为转包关系。聊城方圆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张玉河施工,因张玉河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聊城方圆分公司与聊城东盛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结算,工程款为7445372.57元,聊城方圆分公司在扣除已付款、管理费、税款后,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等四人。1、关于已付款问题:聊城东盛公司代付的维修款(岳士刚的56400元,梁法忠的10865元)及张玉河领取的工程款439200元,系为涉案工程支出,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应为已付款。已付款为5202864元[1413985元+2812414元+976465元(56400元+10865元+439200元+470000元)];2、管理费为223361.18元(7445372.57元×3%);3、关于税款,聊城方圆分公司提交建筑业统一发票16张,完税凭证号码重复的发票扣除后,共计实际缴纳税款为240951.32元。聊城方圆分公司应支付***等四人工程款1778196.07元(7445372.57元-5202864元-223361.18元-240951.32元)。
关于聊城方圆分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支付材料款(钢筋、砼等费用)801116元的问题。***等四人称虽然上述材料款的收据原件在聊城方圆分公司处,但材料款并不是由分公司支付,而是张玉河支付的。本院认为:一、根据《盛世嘉苑小区8-10号楼工程合伙承建协议书》的内容,说明聊城方圆分公司并不参与涉案工程资金的投入;二、证人刘某、张某证实材料款由张庆仁出资,与《盛世嘉苑小区8-10号楼工程合伙承建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相符;证人刘某系张玉河聘用的工长,证人张某系张玉河聘用的会计,二人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清楚工程施工中的情况,多张材料款收据上有刘某的签名,刘某系经手人,证人证言可信度高。综上,由张玉河将材料款收据交给聊城方圆分公司,作为聊城方圆分公司向聊城东盛公司支取工程款、向张玉河拨付工程款的参考材料,符合双方的操作模式,聊城方圆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由何人经手、采取何种方式支付上述材料款,故本院认定上述材料款由张玉河支付。
关于聊城方圆分公司称代张玉河偿还借款295000元的问题,代为偿还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聊城方圆分公司未提交张玉河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减上述借款的证据,故不应从其应付工程款中扣减。
关于2014年3月22日张玉河出具的证明,根据该证明内容及证明现存放于聊城东盛公司的事实,可知该证明系张玉河向聊城东盛公司出具,仅能证明聊城东盛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聊城方圆分公司,不能代表聊城方圆分公司已与张玉河结清全部工程款。如已实际结清,河北方圆公司、聊城方圆分公司作为有相应施工管理资质的正规企业,有完备的财务管理制度,应向法庭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或会计账册加以证明。
关于违约问题(聊城方圆分公司称张玉河超工期210天应罚款469058.44元):首先,聊城方圆分公司与张玉河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问题;其次,聊城方圆分公司与聊城东盛公司结算时确定涉案工程款7445372.57元,包括了合同款、材料差价款、工程量变更款、奖励等所有项目,说明结算时已对超工期问题进行了处理,聊城方圆分公司再行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罚款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如何计算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聊城方圆分公司与聊城东盛公司已进行结算,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且工程已交付使用,聊城方圆分公司应支付***等四人剩余工程款。***等四人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19日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张庆仁案中***等四人表达了由张庆仁代为主张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向其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等四人的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等四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河北方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聊城方圆分公司系河北方圆公司的分公司,聊城方圆分公司所负的民事责任应由河北方圆公司承担。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聊城东盛公司已与聊城方圆分公司结算完毕,不欠付工程款,***等四人要求聊城东盛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学谦、张进寅、刘宪明工程款1778196.07元;二、被告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学谦、张进寅、刘宪明工程款利息,利息以1778196.0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9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工程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学谦、张进寅、刘宪明要求被告聊城市东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学谦、张进寅、刘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92元,由原告***、张学谦、张进寅、刘宪明承担7988元,被告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80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河北方圆公司与张玉河是否已就涉案工程结算完毕,张玉河应得工程款数额为多少;2.***等四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河北方圆公司主张工程款已经付清,应当就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河北方圆公司一直没有能够就其付款情况提供全部付清的相关证据,其已经结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材料款,河北方圆公司主张系其支付,但是也没有提供是如何支付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张玉河偿付对外的借款,该部分借款的真实性本案中无法核实,也没有张玉河授权或者同意河北方圆公司代为支付,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证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2011年5月6日张庆仁和张玉河的合伙承建协议书,张庆仁和张玉河合伙承建该工程,双方均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张庆仁起诉主张涉案工程款,应当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张庆仁起诉的案件中,因张庆仁将债权转让给了张玉河,一审驳回了张庆仁的起诉。被上诉人***等四人作为张玉河的继承人,遂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河北方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4元,由上诉人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进
审判员 石 鑫
审判员 孙久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守菊
书记员郑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