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鹿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辖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20号华兴园6-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86929713C。

法定代表人:杨超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华,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区获鹿镇北海山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551877984E。

法定代表人:杜连文,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35号双维商务12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62088002W。

法定代表人:牛玉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公司、原审被告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05民初746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裕华区法院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双方可以约定管辖的法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一审法院仅以被告(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新华区就驳回上诉人的申请,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只有在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才能以被告住所地适用地域管辖的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三条解决争议办法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裕华区法院诉讼。”但是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住所地在**区;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之一住所地在新华区,另一原审被告住所地在桥西区;合同签订地在**区(起诉状中有表述);涉案工程所在地在“西二环与新石中路交口西行100米路南”,属桥西区。《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裕华区既不是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与本案争议并没有实际联系,应属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所以,被告住所地新华区、桥西区及被上诉人住所地**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先向新华区法院起诉并已被立案。故,新华区法院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建章

审判员  刘 磊

审判员  王晓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