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110民初1003号
原告:***,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峰,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35号双维商务907。
法定代表人:牛玉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琴,广东维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帅杰,广东维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琴,广东维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帅杰,广东维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琴,广东维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帅杰,广东维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峰、被告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琴、马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5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晋源区城北城项目住宅楼改造,故于2018年11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城北城改造项目2#、4#、5#住宅楼工程装修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4号楼进行外墙保温、抹灰、造型施工工程,单价45元每平米,保温造型按造型平米另外计算工程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9年3月8日开始施工,并如期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项目,施工结束后,三被告已验收合格。原告施工工程总价1276100元(含工人工资),第一被告将工人工资以转账形式分发至部分施工人员名下,后原告要求进行工程款结算,第一被告于2019年5月22日再次以转账形式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后原告要求结算剩余工人工资1088600元,保温造型款为15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违约并称对保温造型不进行结算,否则不予发放工人工资,因原告考虑工人工资不得拖欠,经原告多次请求,2020年1月7日第三被告将工人工资如数发放完毕,但不予结算保温造型施工款。原告认为,三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保温造型施工款,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与本案的4号楼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双方就工程款计算方式总额、工程款的支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现在不存在任何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被告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与被告**(分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晋源区城北城改4#住宅楼二次结构和装修工程;分包范围为4#住宅楼二次结构和装修所有内容;本合同中分项工程外墙保温、抹灰、造型、所有外墙的工程全部由合同中的劳务分包人分包给班组负责人施工完成,外墙保温、抹灰、造型单价45元/㎡。2018年11月,原告作为班组负责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后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结算单,确认2019年城北4#楼外墙保温实际面积23800平方米,单价47元/平方米,总工程量1118600元,造型按合同不另算,除被告**已付的款项外,尚剩余46178元未付,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全部结清给原告,剩余46178元同意支付张卫芳卡。后原告收到了该46178元。现原告以造型需另行结算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外墙保温、抹灰、造型单价45元/平方米,原告作为班组负责人在落款处签名,证明其对此是知情的。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的结算清单,已认可造型按合同不另算,故原告认为造型应当另行结算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计17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晋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祥
书 记 员 张翠青
书 记 员 张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