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110民初999号
原告:***,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住山西省介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峰,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35号双维商务907。
法定代表人:牛玉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琴,广东维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帅杰,广东维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琴,广东维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帅杰,广东维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峰、被告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琴、马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991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晋源区城北城项目住宅楼改造,故于2018年11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城北城改造项目2#、4#、5#住宅楼工程装修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5号楼进行外墙保温、抹灰、造型施工工程,单价45元每平米,保温造型按造型平米另外计算工程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9年3月8日开始施工,并如期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项目。施工结束后,二被告已验收合格。原告施工工程总价622350元(含工人工资),第一被告将工人工资以转账形式分发至部分施工人员名下,后原告要求进行工程款结算,第一被告以转账形式支付了326530元工人工资,后原告要求结算剩余工人工资206720元,保温造型款为89100元,其他施工工程款100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违约并称对保温造型不进行结算,否则不予发放工人工资,因原告考虑工人工资不得拖欠,经原告多次请求,2019年6月5日第二被告将工人工资如数发放完毕,但不予结算保造型款、其他施工款项。原告认为,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保温造型款,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原告提供的城北改造项目住宅楼工程装修劳务施工合同是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而且根据合同第29条第二项约定,外墙保温抹灰造型是每平米45元,包括了保温抹灰造型,造型不另外计算。三、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支付了本案争议项目的款,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工人工资的情况。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款是54万元,实际向原告支付了573431元,已经超额支付33431元,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被告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与被告***(劳务分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晋源区城北城改5#住宅楼二次结构和装修工程;分包范围为5#住宅楼二次结构和装修所有内容;本合同中分项工程外墙保温、抹灰、造型、所有外墙的工程全部由合同中的劳务分包人分包给班组负责人施工完成,外墙保温、抹灰、造型单价45元/㎡。2018年11月,原告作为班组负责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后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6月5日,原告给二被告出具结算单,主要内容有“城北城改5号楼东单元外墙保温总合计面积,保温、造型、抹灰统一按一遍计算方式计算:12000㎡×45元/㎡,合计总款540000元,减去借支333280元,结余206720元(贰拾万陆仟柒佰贰拾元整)。同意结算。”2019年7月2日,被告***将206720元支付给了原告。现原告以保温造型需另行结算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外墙保温、抹灰、造型单价45元/㎡,原告作为班组负责人在落款处签名,证明其对此是知情的。原告于2019年6月5日出具的结算单,对此单价也是认可的,故原告认为造型应当另行结算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计11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晋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祥
书 记 员 张翠青
书 记 员 张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