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4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博朗沃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武宿综合保税区通关服务中心企业孵化楼B座327号。
法定代表人:翟二敏,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博朗沃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杜吉森,男,汉族,1987年10月17日出生,山西博朗沃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吉森,男,汉族,1987年10月17日出生,山西博朗沃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昊海新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门街军港苑小区A座2单元1001室。
法定代表人:康海龙,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博朗沃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杜吉森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昊海新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博朗沃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二敏、上诉人杜吉森及***的委托代理人杜吉森,被上诉人山西昊海新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博朗沃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杜吉森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上诉人山西博朗沃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光伏产品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可知:被上诉人有为上诉人山西博朗沃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菲律宾地区的客户量身设计定做光伏发电系统的义务,而且被上诉人前期已对安装现场进行了实际勘测,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并为上诉人山西博朗沃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客户设计制定了光伏系统安装方式及配置预算;同时被上诉人全权负责上述项目的设计、技术指导安装及所有设备、配件、材料的供应。同时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附件(合同第6页)可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山西博朗沃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争议较大的“120KW并网发电系统”,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山西博朗沃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单独向被上诉人支付12万元的设计安装费用:具体包括原告对“120KW并网发电系”的技术设计、现场指导安装、调试、维护。结合上诉人山西博朗沃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菲律宾客户大树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庭审陈述,光伏发电分为离网发电和并网发电,本案中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前期对菲律宾客户当地光伏发电政策的了解不实,导致未科学合理的为客户设计定制出光伏发电系统,出现严重的设计问题,致使无法并网发电、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属于根本性违约。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上诉人山西博朗沃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才拒绝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2)根据上诉人山西博朗沃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光伏产品采购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上诉人山西博朗沃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拒绝付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光伏产品未经上诉人山西博朗沃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验货签收;被上诉人在菲律宾设计安装的光伏发电系统并未经客户大树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最终确认。(3)上诉人山西博朗沃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提交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当庭表示未将有关单证交付给上诉人。(4)上诉人***、杜吉森履行了部分的出资义务,并非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二、原审判决存在遗漏当事人、违法送达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西昊海新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山西昊海新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山西博朗沃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447800元,并承担违约金16700元。2、请求被告***、被告杜吉森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诉讼担保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9日,原告山西昊海新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博朗沃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光伏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博朗沃斯公司向原告采购“2.5度(30套)、4度(20套)、120KW(1套)、软轴泵光伏发电系统(50套)”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35000元,其中2.5度(30套)为人民币85536元;4度(20套)为人民币103982元;120KW(1套)为人民币606492元;软轴泵光伏发电系统(50套)为人民币38990元;上述合同价格除120KW含现场技术人员指导安装、系统调试,其他系统均不包括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安装。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被告博朗沃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总价的32%的款项,即267200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预付款,原告在收到上述预付款的次日起的12日内,应将合同约定的设备、组件及耗材,制作完毕并运输至福建省石狮市石湖被告博朗沃斯公司指定的仓库,待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光伏发电系统送至指定仓库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无误后的5个工作日内,被告博朗沃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价款的40%,即人民币334000元;待被告博朗沃斯公司将在原告采购的上述光伏发电系统出口至菲律宾马尼拉处,在接到客户确认通知无误后,被告博朗沃斯公司电话通知原告的工作人员前往菲律宾、马尼拉进行设备的调试并负责指导安装,准时到达客户售后服务地点,经客户确认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213800元货款,剩余人民币20000元,作为原告按时履约的保证金,在电站设备安装完毕6个月之后(非并网后),被告博朗沃斯公司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2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产品整体质量保险期限依法为1年,其中光伏组件质量保证期为5年;支架质量保证期为1年;汇流箱质量保证期为1年;并网逆变器质量保证期为2年。质保期内,原告要在被告博朗沃斯公司告知后的第一时间内赶赴合同产品质量问题现场进行免费售后服务,原告为被告博朗沃斯公司提供终身有偿维护,质保期内,被告博朗沃斯公司享有配件及工时的免费服务。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如因违约造成另一方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违约金,即合同总价款的2%。合同签订后,2017年8月20日、8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博朗沃斯国际公司发货。2017年8月10日、2017年11月3日,被告博朗沃斯公司向原告山西昊海新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转账267200元、12000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的证人路某出庭陈述,合同中约定的设备、组件运输至菲律宾已经完成安装,但是由于菲律宾当地电力局的原因未并网。另查明,被告山西博朗沃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1日,其股东为山西中控能源有限公司、贾文俊、***、苗强、翟二敏、杜吉森。根据企业公示,被告***认缴出资700000元,实缴出资为0元;被告杜吉森认缴出资350000元,实缴出资0元,其他股东于2018年10月29日完成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西昊海新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博朗沃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光伏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山西博朗沃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货,并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工作,被告山西博朗沃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质量保证金按双方合同约定也应退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博朗沃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47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山西博朗沃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产品有了质量问题无法并网造成被告损失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6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杜吉森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未实缴出资额为700000元,被告杜吉森未实缴出资额为350000元,二被告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中被告山西博朗沃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山西博朗沃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昊海新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47800元及违约金16700元。二、被告***在未实缴出资额700000元、被告杜吉森在未实缴出资35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中被告山西博朗沃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中,杜吉森提交了一份博朗沃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表,证明杜吉森现将股权转让山西鼎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不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而应由新股东承担。山西昊海新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股权转让不影响债权行使,不影响其应承担责任。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博朗沃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昊海新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将电站设备安装完毕后是否具备合同款项支付条件。上诉人博朗沃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因被上诉人安装的电站设备不能并网,故不具备付款条件。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光伏产品采购合同》“剩余2万元,作为被上诉人履约的保证金,在电站安装完毕6个月(非并网后),博朗沃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2万元支付被上诉人”的约定,电站设备未并网不能作为拒付合同款的条件。关于杜吉森、***所称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山西博朗沃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杜吉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8元,由山西博朗沃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杜吉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补年
审 判 员 王丰毅
审 判 员 申延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葛智飞
书 记 员 田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