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2201执9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乌兰浩特市陵园路143号副3号4单元401室。
被执行人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信息不详。、
法定代表人曲胜利,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乌兰浩特市信合广场小区一期7号楼1单元301室。
本院在执行***与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照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内2201民初110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欠款901269.37元,本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于2020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将其列入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于2020年7月2日将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期间,本院多次向银行、房产、车辆、工商及金融机构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网络冻结被执行人所有银行账户。2020年7月2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在收到上述告知书后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现申请执行人***未受偿金额为901269.3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汪洪峰
审判员  周宝勇
审判员  傅 颖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金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