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22民初1238号
原告:**,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明,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蓉,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扎萨克图中街兴河国际花园一期6号门市8商铺。
法定代表人:曲胜利。
被告:曲胜利,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兰浩特市扎萨克图中街兴河国际花园一期6号门市。
原告**与被告***、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曲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被本院依法驳回后又申请将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曲胜利追加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曲胜利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期间,被告***还依法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15日“借款证明”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准予。重新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曲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0000元,支付利息217600元,2019年5月16日后的利息按2%计算至该笔借款偿还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被告***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680000元,约定借期60日,月息3分。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102000元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尚余利息拒不归还。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系伪造,他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他的地位是居间人,无须为原告与被告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承担责任;他接受被告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支付利息,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曲胜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汇款凭据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了对“借款证明”的司法鉴定及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对原告**向被告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款68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微信记录证明的证明目的各执一词。
被告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曲胜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是借款人还是居间人。本院分析如下:本案案外人刘竞飞与原告**、被告***是朋友,经常在二人之间组织资金满足二人各自需求。有2016年12月7日500万元的“借款证明”证实。当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下午通过微信找刘竞飞要求借款680000元时,应当明知是向**借款。刘竞飞向***详细了解了该笔借款用途、借款时间、打款账号,***亦作了详细介绍,并表示“是我们一起搞的一个内蒙古的项目。、放心叻,钱你放心叻,这是我内蒙那边那个合伙人自己的公司。”,“放心,我全权负责”。且***支付了82000元利息给**,故本院认定***是借款人而非居间人。
依据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8月15日下午,***通过微信找案外人刘竞飞要求借款680000元,刘竞飞详细了解***借款用途、时间要求等相关情况后,告知了原告**。第二天即8月16日下午,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即被告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打款680000元。后被告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2000元(即按月息3%计算,二被告已支付5个月利息)。该笔借款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为2176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依约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胜利是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80000元、2019年5月15日止的利息217600元,共计897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9年5月16日后的利息按2%计算至该笔借款偿还之日。
二、被告***、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76元,减半收取6388元,由被告***、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建宏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芸
书记员张芸(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判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