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曲胜利、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201民初110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
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光,内蒙古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胜利,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
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龙,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诉被告曲胜利、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光、被告曲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工程劳务费尾款739166.00元;2、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月息1.5%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739166.00元×16个月×1.5%=916565.84元,合计916565.84元;3、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曲胜利与原告协商,对前旗财政局农业综合楼开发办项目即巴达仍贵高标准农田建设2016年第三标段项目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按照施工要求完成了该项目,于2017年5月通过了竣工验收,在2017年7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39166.00元。在2018年8月14日被告曲胜利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并约定欠款利息为月利率1.5%。出具欠据时,双方约定发包方拨付工程款后此款就给付原告。经原告了解核实此款发包方早已拨付到第二被告账户。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息。
被告曲胜利答辩称,劳务费已经清偿504181.10元,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欠据一枚,证明欠款金额739166.00元,约定月息1.5分,欠款时间为2017年7月,从2017年7月开始计算利息,出具欠条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此份证据经被告曲胜利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款在2018年10月22日已经偿还504181.10元。
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本案争议项目工程发包方是科右前旗财政局,施工单位为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份证据经被告曲胜利质证认为,施工合同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施工单位是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施工人是原告。
3、科右前旗归流河镇胡格吉乐图嘎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此份证据经被告曲胜利质证认为,村委会出具证明不认可,村委会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施工方。
4、评审报告一份,证明科右前旗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该项目总计审计金额2588104.00元。此份证据经被告曲胜利质证认为,评审报告是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5、建设工程验收报告,证明该工程已经经过相关单位验收合格。此份证据经被告曲胜利质证认为,验收报告是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并且报告中施工胡格一队和二队,和第二份证据胡格三队相矛盾。
6、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5枚,证明财政局已经将该项目工程款全部拨付给利信公司账户,分五次拨款2017年1月11日为739166.00元、2017年1月30日为492777.00元、2017年7月7日为739166.00元、2018年10月19日为258810.00元、2018年10月19日为358185.00元,合计2588104.00元。此份证据经被告曲胜利质证认为,财政转账记录无异议。
7、被告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总计1736124.10元。其中2017年1月13日为239166.00元、2017年1月13日为500000.00元、2017年11月10日为300000.00元、2017年11月10日为192777.00元、2018年10月22日由曲胜利个人账户汇款300000.00元、204181.10元,计504181.00元。工程总价款2588104.00元,给付价款1736124.10元,放弃112814.00元作为费用,剩余欠付739166.00元。此份证据经被告曲胜利质证认为,转账记录无异议。
8、原告与曲胜利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曲胜利索要欠款,被告未否认欠款的事实。此份证据经被告曲胜利质证认为,通话记录本人不出庭无法质证。
被告曲胜利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在出具欠条后2018年10月22日被告曲胜利个人转给原告504181.10元。此份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财政拨款至被告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将款项转给原告。曲胜利个人转给504181.10元是以前应该给我们的工程款,不包含在欠据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科右前旗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被告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胜利)与签订施工合同。将巴达仍贵高标准农田建设2016年第三标段项目交由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由原告建设,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经科右前旗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总工程款为2588104.00元。其中2017年1月11日财政局拨款给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帐户工程款739166.00元,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同年1月31日将该款均转账给原告帐户。同年1月30日,财政局拨款给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帐户工程款492777.00元,同年11月10日转账完毕。2017年7月7日财政局拨款给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帐户工程款739166.00元,2018年8月14日曲胜利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载明“欠***人民币柒拾叁万玖仟壹佰陆拾陆元(¥739166.00元),月息1.5%,上款系工程款,欠款时间为2017年7月”。2018年10月19日财政局分两次拨款给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帐户工程款计616995.00元。2018年10月22日曲胜利以个人帐户转给原告2笔工程款,金额共计为504181.10元。综上,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计欠原告工程款1356161.00元(739166.00元+616995.00元)未付,已付504181.10元,尚欠851979.90元,但原告只主张739166.00元。审理中,曲胜利主张欠款数额以所出具欠据数额为准,已付工程款504181.10元,再付234984.90元,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巴达仍贵高标准农田建设2016年第三标段项目工程,有原告提供的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科右前旗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订立施工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并且施工验收合格。截止2018年10月19日止,科右前旗财政局已将工程款全部拨付至被告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原告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将该工程款全部转付给原告,却只转付给原告工程款1736124.00元,尚欠851979.90元未付,应履行给付义务。但庭审中原告按739166.00元工程款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对原告要求被告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被告曲胜利向原告帐户内转账工程款504181.10元,其主张系个人行为,因该合同是兴安盟利信建设有限公司与科右前旗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所签订,曲胜利作为兴安盟利信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转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其主张系个人所欠不予认定,应由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曲胜利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认定。关于利息的请求,诉状中陈述“双方约定发包方拨付工程款后此款就给付原告”,为此利息的请求可以从2018年11月11日起按本金739166.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739166.00元,并自2018年11月11日起按本金739166.00元、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曲胜利承担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6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兴安盟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李 颖
审判员   崔立峰
审判员   其木格
 
二0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 帅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