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潞城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31372号
原告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西关东街(建筑设计所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刘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荣珍,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潞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
法定代表人高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化安,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金铭,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郭宝强,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后榆林庄村。
原告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福公司)诉被告北京潞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城建筑公司)、被告郭宝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润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峰、王荣珍,被告潞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化安、高金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宝强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福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通州区潞城镇通州新城0604街区定向安置工程(东区1号和2号),内容:主体结构(1号和2号)、二次结构(1号和2号)、装修工程(2号),建筑面积27322.21平米。每平米350元及370元,合同价款4995781元和4827963.5元,合计9823744.5元,合同履行地点: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被告潞城镇建筑公司按工程进度每月支付工程80%的工程款,工程于2015年底全部完工,原告将工程款的全部发票支付给潞城建筑公司。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923744.5元,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90万元,期间原告不断的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一直在通州区建委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我剩余工程款19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潞城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的劳务分包合同属实。根据我公司了解,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清,并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情况。账目现在还没有核实清楚,如果有欠款也是五款几万元的事。
被告郭宝强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定州市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北京潞城建筑公司(发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通州区潞城镇通州新城0604街区定向安置房工程。本合同分包范围:东区1号楼。本合同作业内容:主体结构、二次结构、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建筑面积:13048.55平方米。合同价款4827963.5元。开工日期:2012年8月16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0日。劳务作业人数:70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完成后,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发包人项目经理为高金铭,负责本项目施工的所有日常事务。承包人委派的本合同负责人为王荣珍,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王荣珍。施工中由承包人提供的低值易耗材料、工具用品包括:手使小型工具、本工程附材。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取建筑面积综合单价方式计算。分包合同价款包含以下内容:基础垫层、垫层以上钢筋工程、木工工程、砼工程、二次结构工程、装修工程。采用建筑面积综合单价计价的,建筑面积:13048.55平方米,分包合同价款单价为370元/平方米。”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定州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北京潞城建筑公司(发包人)又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通州区潞城镇通州新城0604街区定向安置房工程。本合同分包范围:东区2号楼。本合同作业内容:主体结构、二次结构、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建筑面积:14273.66平方米。合同价款4995781元。开工日期:2012年8月16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0日。劳务作业人数:65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完成后,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发包人项目经理为高金铭,负责本项目施工的所有日常事务。承包人委派的本合同负责人为王荣珍,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王荣珍。施工中由承包人提供的低值易耗材料、工具用品包括:手使小型工具、本工程附材。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取建筑面积综合单价方式计算。分包合同价款包含以下内容:基础垫层、垫层以上钢筋工程、木工工程、砼工程、二次结构工程、装修工程。采用建筑面积综合单价计价的,建筑面积:14273.66平方米,分包合同价款单价为350元/平方米。”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郭宝强(甲方、总包方)与定州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就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0604街区1号楼、2号楼项目的结构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一、分包工程地点。本分包工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二、分包工程范围。除总包商直接分包的工作及由总包商提供的材料,本分包工程合同图纸内除二次结构、装修工程、一级电箱,现场消防水管、施工用水水管、人防门、土源以外的全部工作内容均包括在本分包工程的工作范围内(不包括水、暖、电、通风、消防、防水、外墙保温、外墙涂料、铁艺、门窗工程),但总包商始终保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对分包工程范围内的部分工程做出必要的调整及指定分包的权利。三、分包工程工期。开工工作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五、工程价款及支付。本分包合同的单价390元/平方米,本单价包括了分包商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合同单价为一次性包死的综合单价,即已将分包合同履行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直接工程费、间接费、运输费、管理费、成品保护费、措施费、保险费、冬雨季施工费、超高费、技措费、人工费调增、赶工费,以及根据合同文件和工程惯例应计入的费用等)。”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潞城建筑公司表示该公司并不知道定州市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郭宝强签订的上述合同。润福公司表示该公司不知道郭宝强是否将上述合同签订的情况告知潞城建筑公司。定州市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润福公司表示郭宝强代表的是潞城建筑公司,郭宝强也是以潞城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润福公司进行合作。
润福公司表示该公司于2012年5月进场施工。2015年12月本案涉诉工程完工交付。现该涉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潞城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润福公司工程款585万元。润福公司认可就本案涉诉工程该工程从潞城建筑公司领取工程款585万元、从郭宝强个人处领取工程款647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潞城建筑公司表示郭宝强从该公司处承接通州区潞城镇通州新城0604街区定向安置房工程东区1、2、3号楼的主体结构、二次结构、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其已经向郭宝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其中有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润福公司。为证明向润福公司直接付款数额,潞城建筑公司提交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支付润福公司工程款(劳务费)小计585万元,并有王荣珍签字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潞城建筑公司提交收条一张,收条内容分为两部分:“今向北京潞城建筑有限公司借人民币一百八十七万元,此款用于支付1号、2号楼及装修款。借款人:郭宝强。2017年1月25日。”“保证剩余工程款向郭宝强要,与北京潞城建筑有限公司无关。特此保证。王荣珍。2017年1月25日。”润福公司认可上述收条,但是该公司表示如不签署上述收条就无法取得85万元的工程款。为证明已经向郭宝强结清工程款的情况,潞城建筑提交《0604项目东区1#、2#、3#楼结算书》和《保证书》,其中《0604东区1#、2#、3#楼结算书》内容为:“一、联合承包项目合作协议价格:98128559元。二、建设单位指定厂家、品牌,总包代购费用:日上防盗门:272樘*1350元/樘=367200元。272樘*1250元/樘=340000元。(367200+340000)=707200元。三、洽商费用。1、洽商、变更:722709元+924700元+2631756元=4279165元。2、保温:-(626098+862348元+1276870元)=-2765316元。3、小计:4279165*(1-7%)-2765316元=1214307元。四、挖土方、2#楼桩基础、与出库连接部分的主体和专业预埋。3217437元*(1-7%)=2992216元。五、玻璃雨棚、阳光棚:243678元*(1-7%)=226621元。六、结算合计:98128559元-707200元+1214307元+2992216元+226621元=101854503元(注:次结算额已经扣除了7%的税费)。同意,郭宝强。2017年1月22日。”其中《保证书》内容为:“通州区潞城镇通州新城0604街区定向安置房工程1号楼和2号楼所涉及到王荣珍的人工费和工程款等全部费用,全部由我郭宝强个人负责,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如以后出现欠款问题,由我郭宝强个人偿还,与北京潞城建筑有限公司无关。”为证明向郭宝强全部支付工程款情况,潞城建筑公司提交支付凭证,该凭证显示潞城建筑已经向郭宝强支付工程款105697941.63元,潞城建筑公司表示多支出的3843438.63元系该公司为郭宝强垫付的水电费、维修费和部分材料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润福公司表示涉诉工程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为:第一部分:按照与郭宝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390元/平米*(1#、2#楼的建筑面积)计算除二次结构、装修工程、一级电箱,现场消防水管、施工用水水管、人防门、土源以外的全部工作的工程款;第二部分:按照70元/平米标准*(1#、2#楼的建筑面积)计算1#、2#楼的二次结构工程款;第三部分:按照105元/平米*2#楼建筑面积计算装修工程款;第四部分:附加零工的工程款。综上,工程款总额为14463100.13元。润福公司表示二次结构和装修工程的单价是其与郭宝强口头商定。经本院释明后,润福公司表示不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为证明拖欠工程款情况,润福公司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荣珍工程款二百七十万元整,定于2017年1月25日前付工程款一百万元整,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工程款七十万元整,余款在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郭宝强,2017年1月20日。”润福公司称郭宝强在签订欠条后仅在2017年1月25日支付了85万元工程款,但郭宝强又从该笔工程款中借走5万元,所以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为190万元。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分包合同、借条、欠条、确认单、保证书、结算书、支出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润福公司与潞城建筑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潞城建筑公司认可在涉诉工程中郭宝强代表该公司。因此《工程分包合同》也应认定为系润福公司与潞城建筑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工程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施工开始后,润福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潞城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润福公司工程款。在涉诉工程完工后,郭宝强向润福公司出具欠条,明确欠王荣珍工程款270万元,王荣珍系润福公司委派的分包合同收取负责人。对润福公司主张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润福公司认可在签订欠条后从潞城建筑公司领取工程款85万元,故拖欠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185万元。润福公司称郭宝强个人从该公司借走5万元,该5万元润福公司可另行向郭宝强个人进行主张。对润福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利息损失应当以拖欠工程款18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涉诉工程完工后,潞城建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包含本案涉诉工程在内工程款,同时润福公司出具《承诺书》保证剩余工程款仅向郭宝强主张,不再向潞城建筑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而且郭宝强也出具《保证书》,保证如出现欠工程款问题由郭宝强个人偿还与潞城建筑公司无关。故应当由郭宝强支付润福公司剩余工程款185万元和利息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润福公司称其被迫签订《承诺书》,但其未提交证据就其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承诺书》的情况进行佐证,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宝强支付原告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一百八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郭宝强支付原告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一百八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宝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郭宝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想
人民陪审员  杨殿祥
人民陪审员  王立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凤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