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1民初3415号
原告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西关东街(建筑设计所家属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7681251347.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美晗,北京一格(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336357512。
法定代表人王秀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美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81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以18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至2020年7月16日为51686.66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石油测井钻井装备生产厂房、地质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生产厂房室内油漆粉刷”工程,该项目位于涿州市开发区路北侧,合同约定工期为30天,即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按期完成所有工程,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扣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2014年11月15日为质量保修期满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项目最后的结算金额为351000元,被告支付170000元后,以工程发包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情形,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公司名称由定州市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定州市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分包工程名称为“石油测井钻井装备生产厂房、地质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生产厂房室内粉刷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航天工业园,合同价款总额为351,000元,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合同约定扣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定州市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积极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按期完成所有工程,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向定州市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后,一直未支付下欠工程款。另查明,定州市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书、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劳务合同、2020年7月14日原告经理姚永军与被告方杨晓滨通话录音一份、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分包工程完工、质量保修期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至)。
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美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