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辖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西关东街(建筑设计院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刘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男,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 9月 8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波,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地铁南大型路。
负责人:黑鑫靓,总经理。
上诉人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润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建设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建设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7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定州润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715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1.本案涉及的款项是承包人陈元刚与发包人王子敬之间的合作关系,***与定州润福公司没有直接关系。2.***提供的欠条上面没有首钢建设第一分公司的公章,故一审法院以首钢建设第一分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为由确定管辖权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以其实际进行工程建设为由起诉定州润福公司主张工程劳务款,并提供了初步证据佐证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因涉案工程系首钢医院门诊大楼,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定州润福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结果正确,但以被告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定州润福公司与***之间是否确实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需要在本案的实体审理中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证据情况进行判断,在本案处理管辖权争议的程序中,不宜先行对上述问题作出认定。对定州润福公司所持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定州润福公司另主张***提供的欠条上没有首钢建设第一分公司的公章,首钢建设第一分公司注册地不能作为管辖连接点,但本案并非依据首钢建设第一分公司的注册地址确定管辖法院,定州润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无关,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定州润福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徐 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唐静静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