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5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西关东街(建筑设计所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刘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君,北京中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福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5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福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福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与润福建设公司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润福建设公司不认识***,没有与***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不是***本人的签字捺印,不能仅凭润福建设公司的公章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工地所涉及的绑钢筋工程,已分包给其他人,真正的劳动关系主体不是润福建设公司,润福建设公司也没有给***发过工资。


***辩称,不同意润福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润福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与润福建设公司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与润福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劳动合同书、润福建设公司一次结构作业队劳务人员花名册、新建门急诊医技大楼一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开庭笔录佐证。劳动合同由润福建设公司与***签订,以完成一定工程任务为期限,自2020年7月9日至新建门急诊医技大楼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工资标准为日工资160元,每月15日前核算上月工资数额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劳动合同书落款日期2020年7月9日,有润福建设公司盖章及***签名捺印。润福建设公司一次结构作业队劳务人员花名册盖有润福建设公司印章,其中记载***进场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新建门急诊医技大楼一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发包人是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是润福建设公司。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8月24日,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发放工资4160元,***主张系发包人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工资。仲裁开庭笔录显示,***曾以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庭审中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上述证据。润福建设公司对劳动合同提出异议,主张不能确定是***捺印,但认可系其签章;润福建设公司认可花名册真实性,但主张花名册记载入场日期与劳动合同不一致,应以劳动合同为准;润福建设公司主张***入场后可能未出勤或中途离职,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润福建设公司对新建门急诊医技大楼一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认可;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认可工人工资由总包发放;对开庭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中部分内容不认可,主张即使是有劳动关系,也是从2020年7月9日开始。

2020年12月22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润福建设公司于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1日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1]第56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1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之其他仲裁请求。”润福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现润福建设公司认可劳务分包合同及润福建设公司一次结构作业队劳务人员花名册、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润福建设公司认可存在与***的劳动合同、认可与***劳动合同确系其公司签章,润福建设公司虽主张***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捺印,但***本人对此无异议,且***确系在该工地从事钢筋工,故法院对劳动合同予以采信。润福建设公司与***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虽然劳动合同约定自2020年7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但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应以花名册记载的入场日期为准,即2020年5月18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润福建设公司主张5月18日后可能***并未出勤或又离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法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至2020年12月22日止双方向对方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与润福建设公司自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润福建设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润福建设公司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1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润福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认可劳动合同中的签字捺印不是其本人所为,但对他人代为签字捺印的行为予以追认。润福建设公司认可截至2021年6月8日新建门急诊医技大楼工程尚未完工。

上述事实,还有二审期间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润福建设公司承包新建门急诊医技大楼一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工程,***进场为该工程提供劳动,润福建设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且认可劳动合同中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该公司虽主张劳动合同中***的签名及捺印非其本人行为,但***对此予以追认,故该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双方之间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润福建设公司认可真实性的结构作业队劳务人员花名册能够证明自进场时间2020年5月18日起开始用工,进一步证明劳动关系的实际履行。润福建设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截至2020年12月22日,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新建门急诊医技大楼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故一审法院认定***与润福建设公司自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润福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润福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 官助 理 李 湉

书 记 员 余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