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7民初5802号

原告: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西关。

法定代表人:刘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男,1961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伟,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润福建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福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黄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福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决被告与原告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日,原告收到石景山区仲裁委2021第562号裁决书,对于裁决结果原告认为是错误。原告不认识被告,也没有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在工地所涉及的绑钢筋工程,已分包给其他人,因此,被告应去找雇用他的人打官司。另外,原告没有给被告发过工资,不能认定被告是原告的人。

***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主张与润福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劳动合同书、润福建设公司一次结构作业队劳务人员花名册、新建门急诊医技大楼一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开庭笔录佐证。劳动合同由润福建设公司与***签订,以完成一定工程任务为期限,自2020年7月9日至新建门急诊医技大楼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工资标准为日工资160元,每月15日前核算上月工资数额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劳动合同书落款日期2020年7月9日,有润福建设公司盖章及***签名捺印。润福建设公司一次结构作业队劳务人员花名册盖有润福建设公司印章,其中记载***进场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新建门急诊医技大楼一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发包人是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是润福建设公司。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8月24日,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发放工资4160元,***主张系发包人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工资。仲裁开庭笔录显示,***曾以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庭审中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上述证据。润福建设公司对劳动合同提出异议,主张不能确定是***捺印,但认可系其签章;润福建设公司认可花名册真实性,但主张花名册记载入场日期与劳动合同不一致,应以劳动合同为准;润福建设公司主张***入场后可能未出勤或中途离职,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润福建设公司对新建门急诊医技大楼一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认可;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认可工人工资由总包发放;对开庭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中部分内容不认可,主张即使是有劳动关系,也是从2020年7月9日开始。

2020年12月22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润福建设公司于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石景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1日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1]第56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1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之其他仲裁请求。”。润福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润福建设公司一次结构作业队医保花名册、新建门急诊医技大楼一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20年12月3日和2021年1月26日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现润福建设公司认可劳务分包合同及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结构作业队劳务人员花名册、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认可存在与***的劳动合同、认可与***劳动合同确系其公司签章,原告虽主张***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捺印,但***本人对此无异议,且***确系在该工地从事钢筋工,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予以采信。润福建设公司与***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虽然劳动合同约定自2020年7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但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应以花名册记载的入场日期为准,即2020年5月18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润福建设公司主张5月18日后可能***并未出勤或又离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至2020年12月22日止双方向对方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与润福建设公司自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润福建设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1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