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7民初9383号 原告: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西关东街(建筑设计所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纪***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福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福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不支付劳动仲裁裁决书第一至第六项中款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工作属于计件工资,自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10月5日一直没有上班,所以原告不应支付其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系被告提出,原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因为原告注册地在河北省,即便存在生活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应适用河北省的标准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6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京01民终5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与润福公司自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润福公司与***于2020年7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资标准为日工资160元,***担任钢筋工,工作地点为北京市石景山区***路9号首钢医院。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9日至新建门急诊医技大楼任务完成。 2021年8月20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0年7月6日发生工伤,受伤害部位是:1.手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左中指);2.指骨中节骨折(左中指中节粉碎性骨折);3.指神经损伤(左中指双侧指固有神经部分断裂并挫伤,指背皮神经断裂);4.创伤性指动脉破裂(左中指尺侧指固定动脉断裂,桡侧指固有动脉挫伤);5.手部指屈肌腱损伤(左中指屈指深肌腱部分断裂);6.手部指伸肌腱损伤(左中指伸肌腱部分断裂)。2021年11月29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润福公司不服,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21年12月27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确认***伤残拾级。 2022年3月15日,******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基本生活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润福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收到解除通知。 润福公司主张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提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佐证。对该保单,***主张未见过,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于2022年2月21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润福公司:1.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9000元×3个月);2.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15日基本生活费394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9000元×7个月);5.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602元(10534元×3个月);6.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02元(10534元×3个月)。2022年5月9日,该仲裁委做出京石劳人仲字[2022]第1343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润福公司支付***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10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0440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润福公司支付***2020年10月6日至2021年7月11日基本生活费14214.02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润福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300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润福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976元;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润福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602元;六、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润福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02元;七、驳回***之其他仲裁请求。润福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 上述事实有(2021)京01民终5140号民事判决书、京石人社工伤认(1070T0429894)号、北京市石景山区(2021年)**第0069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工伤证、工伤认定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润福公司所主张意外伤害保险为商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与润福公司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1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因润福公司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其要求追加工程总包方为被告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润福公司未为***办理工伤社会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应对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损害的***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于2020年7月6日受伤,于2021年8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21年11月29日被鉴定为伤残拾级,于2021年12月27日再次鉴定为伤残拾级(因润福公司不服),***于2021年7月11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11日终止。 润福公司主张***之生活费和社保补偿的计算应适用河北省的标准,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就***停工留薪期工资,虽在停工留薪期内***未***公司提供劳动,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润福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依据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京劳社工发[2003]195号)的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对于其停工留薪期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10月5日的工资计算为3480元×3个月=10440元,对润福公司提出的不需要支付该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 停工留薪期满时起至***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尚未完成,润福公司未尽到相关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该期间应当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生活费,对于润福公司提出的不需支付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就2020年10月6日至2021年7月11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本院计算为14214.02元(2200元×9×70%+2200元÷21.75×5×7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作为工伤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关系终止,依据上述规定,润福公司应当支付工伤职工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相关补助金,就润福公司提出的不需要支付以上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2020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1日的平均工资为(3480元×3+2200元×9×70%)÷12=2025元,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润福公司应支付的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300元(工作年限2020年5月18日至2021年7月11日,2200元×1.5)。 ***2020年7月6日发生工伤前月平均工资应为3480元,低于2020年北京市法人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12613.33元×60%=7568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其本人工资应当按照7568元计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润福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为52976元(7568元×7)。 ***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关系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五条的规定,依据《关于2021年北京市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告》(京人社发(2021)12号)的规定,润福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数额应计算为31602元(10534×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应计算为31602元(10534×3个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10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0440元; 二、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20年10月6日至2021年7月11日基本生活费14214.02元; 三、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300元; 四、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976元; 五、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602元; 六、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02元; 七、驳回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定州市润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