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蕊,山东隆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陵县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庄坞镇前永泉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钦旭,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兰陵县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2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兰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钦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389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兰陵公司认可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受雇于***进行施工,根据相关规定,工程总承包其也不得将工程违法分包,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且工人工资应当由兰陵公司直接发放给工人本人。虽然***与兰陵公司无书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电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兰陵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双倍劳动报酬369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38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请求下为被告进行光伏安装工作,自8月24日至11月7日间,原告一直在被告的工地工作,后来被告不支付劳动报酬且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电建公司从山东泰丰新能源有限公司承包了光伏农光互补项目,被告电建公司又与被告兰陵公司就该项目的分包达成协议书,后双方签订了两份专业分包单项合同,将新泰市翟镇境内华能新泰光伏基地一期100MW农光互补项目20MW太阳能电池组件、光伏支架工程,及光伏区电缆及接地工程分包给被告兰陵公司,被告兰陵公司主张将其中的六个大棚顶上的太阳能板的安装工程口头分包给了***。本案涉及工程包含在上述工程之内。原告在涉案工地干活每天300元,干活到2017年9月7日,然后因为没有材料就一直在工地等着。2017年10月1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兰陵远东新太光伏安装工程款壹万捌仟元正,含税18000,扣费13.5%,余15570元正。”2017年10月14日,案外人***因故未完工中途离场,并出具了离场承诺书,主要内容为:“1、个人承诺,我在场地工作时的用工关系是***,无论工资、费用均由***承担,并代为结算。2、本人承诺,离场之日起,无论任何纠纷均与***直接交涉,不涉及任何第三方。……”***在承诺人处签名,***在确认离场负责人处签名。包括原告在内的39人因没有领取到工资,申请劳动仲裁,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是被告兰陵公司派遣到被告电建公司工作的,与被告兰陵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与被告电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提交的视频录像、通话录音内容中均主张兰陵公司与***结算,没有认可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其次,关于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考勤表,原告主张是在两被告的监督下制作的,但两被告不认可,而且工资明细、考勤表中没有两被告的公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名。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被告电建公司提交的分包协议书、专业分包单项合同能够证实被告电建公司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兰陵公司,所以原告主张与被告电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兰陵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两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派遣合同,如果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应当先由原告提交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的初步证据,原告没有就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提交充分的初步证据,无法证实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派遣关系,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出具的欠现金6万元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人***欠***劳动报酬,同时证实***带领***给两被上诉人干活的事实,应当由两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电建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与上诉人之间的欠款与本案没有关联,通过欠条内容,结合上诉人上诉状中的陈述,以及劳动仲裁阶段申请书内容,上诉人已经认可其受雇于案外人***,上诉人与***之间的经济纠纷或欠款,与电建公司无关,直接否定上诉人与电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兰陵公司质证称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该欠条记载的内容,其表明上诉人与案外人***系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实和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他同电建公司的质证意见。该欠条记载的内容为***欠***现金6万元,并没有说明该笔欠款是涉案工程的劳动报酬,且与***主张的数额也不一致,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应采纳。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受雇于案外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资也是由***给其发放,其与***为雇佣关系,因此,其主张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且其主张的劳动报酬是依据其单方制作的工资单,该工资单既无***的签字也无两被上诉人的签字盖章,其对自身实际的工作时间、工作量及工作报酬等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的主张,不应支持。***主张***出具的6万元的欠条是对涉案工程劳动报酬的确认,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健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