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392民初639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光阳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新集子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光阳炉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4月28日、12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应聘到被告处,从事焊接锅炉及对外安装锅炉工作,工作期间工资计件支付,平均月工资为3655元,支付方式为签字领取现金,被告既未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保;2016年10月31日8:50许,原告在用人单位南车间压弯机旁边调试模具过程中,因工友***不慎踩到脚踏开关,导致压弯机将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右手掌部第2、3、4掌骨开放性骨折;原告曾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该委做出了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不服,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山东光阳炉业有限公司辩称:**是***以金信的名义招聘的,与我公司无关。**并未与我公司签订任何劳动协议,我公司没有对**进行过派工和招聘,**受伤纯属违规进入车间,手被压伤是帮助我公司工作人员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经被告处职工***招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31日,原告因右手手掌受伤住院,出院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
原告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山东光阳炉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7年3月15日,仲裁委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7]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光阳炉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当前的劳动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主要应从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行政管理、身份与用人单位具有依附性、劳动报酬是否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关系是否稳定等因素综合考量。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网页截屏政府采购合同,显示***为被告方业务授权代表,其代理的业务是被告公司的主营业务,结合庭审查证能够认定***是被告处职工,其招聘原告**是职务行为;且原告的工作地点在被告公司内,工作内容系被告公司的经营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存在劳务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山东光阳炉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光阳炉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