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光阳炉业有限公司

山东光阳炉业有限公司、中山市睿和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392民初1402号 原告:山东光阳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朝阳街道办事处新集子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睿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龙塘三路21号B栋五楼B区。 原告山东光阳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阳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睿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 光阳公司诉称,要求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模具协议》、《采购合同》,判令睿和公司返还光阳公司模具开发费21万元、返还货款1097000元及违约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睿和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解散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本案中,睿和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状态为注销企业,核准日期为2021年8月3日,睿和公司于该日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中,在光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睿和公司已被注销,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均消灭,如光阳公司认为睿和公司系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应当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故睿和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对光阳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光阳炉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