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1828号
原告:山东光阳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新集子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蓝天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临沂兰山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光耀实验学校,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清河南路与***交汇。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光阳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阳公司)与被告山东蓝天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临沂光耀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光耀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耀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锅炉款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下午,被告山东蓝天锅炉有限公司中标临沂光耀实验中学“冷凝燃气锅炉”采购项目,因临沂光耀实验学校锅炉安装场地受限加之临沂光耀实验学校校方意向使用更安全、节能的燃气锅炉,被告无法提供,被告联系原告公司并有业务员协同临沂光耀实验学校多次考察后,随于2016年12月29日采购原告公司2台燃气锅炉(已开发票)合计人民币300000元,供给临沂光耀实验中学,并有原告公司安装、调试,安全使用至今,售后一直由原告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安全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催收锅炉款,被告公司种种推脱、拖延,至今并未付款。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6年7月24日,我方中标光耀学校冷凝燃气锅炉采购项目,随后于2016年8月12日将其转让给***施工,***自行向原告购买了锅炉并由原告安装调试,我方未向原告购买过锅炉,原告自始未向我方催要过锅炉款,光耀学校拨款后,我方及时向***付款,至2017年1月12日,***已经将光耀学校的锅炉款支取完毕,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我方和学校无合同关系,原告与***存在合同关系,***向原告出具欠条28万元,原告向我方和学校主张权利系主体错误,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标的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发票不是实际结算单据,原告不应以该数额主张权利,我方出具过28万元欠条给原告;因原告生产的锅炉在其技术人员多次调试下,仍未达到供暖标准,学校为此支付整改费3万元,因此学校不与我方结算;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光耀学校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24日,被告光耀学校(甲方)与被告蓝天锅炉(乙方)就光耀学校冷凝燃气锅炉采购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光耀学校所需冷凝燃气锅炉以公开方式进行招标,经评标委员会确定***司为中标人。合同签订后,实际由原告光阳公司将上述合同约定的锅炉安装在光耀学校。***学校向***司付款3次共计70万元,被告***司、***述称被告***多次在***司处支取锅炉款共计586000元,***司扣留管理费65000元,交税费49000元。2016年12月29日,光阳公司开具三张抬头为***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30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锅炉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光阳公司未与三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称系被告***司员工景岚与光耀学校校长前往原告公司处选购锅炉,被告***司、***称系***自行前往选购锅炉,对此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光耀学校通过招标方式公开招标燃气锅炉项目,已确定被告***司为中标人,且已对外公示,即使如二被告所述,系被告***与原告商议光耀实验学校锅炉项目事宜,结合光阳公司已向***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司自认已收到发票且抵扣,原告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代表***司购买锅炉,故该买卖合同有效,对原告与被告***司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光阳公司已按约交付并安装锅炉,被告***司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关于锅炉款数额,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司已收到,锅炉价格应为30万元。被告***称锅炉款应为28万元,其出具过金额为28万元的欠条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称不予认可。光耀学校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光耀学校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被告***司偿付拖欠货款30万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要求光耀学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光耀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蓝天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光阳炉业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光阳炉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山东蓝天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