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越民初字第1971号
原告绍兴市天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大鱼山村。
法定代表人童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浩杰,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新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2108号7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潘雅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凌,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天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新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浩杰、被告新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对原告的办公室进行装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严重延误工期,并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撤离工程现场。2012年6月12日,被告新大地公司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天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滞纳金,并申请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冻结了原告帐户下43万元的存款。但经一审、二审判决,原告只需支付给被告119263元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申请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43万元已远远超过了原告实际应付款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暂计44270.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28980.10元。
被告辩称:1、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并非是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而是由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故意拖延支付相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法按约履行义务,造成工期延误。2、被告在原来起诉过程中,是根据实际施工量和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金额为48万元,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43万元是合理的,并未超出诉请范围,原告以最终的判决结果与当时诉请金额不一致为由要求被告赔偿,不应支持。3、原告虽然申请的财产保全金额是43万元,但是实际冻结的款项仅有89977.20元,实际冻结的款项少于最终判决的结果,故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利息损失。4、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计算至起诉之日,但早在原告起诉之前该帐户就已经解封,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也是错误的,即使是存在损失,也是应当按照存款利息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装饰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加盖档案章1份、财保告知书复印件加盖档案章1份,要求证明被告曾向绍兴县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原告43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财产保全告知书上已经明确实际冻结的金额只有89977.26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13)浙绍民终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该判决书中已明确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119263元及利息。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当时起诉的标的。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的起诉情况以民事判决书的载明内容为准。
2、财保告知书复印件加盖档案章1份,要求证明原告实际被冻结的款项只有89977.26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之后原告的帐户陆续有款项汇入,故原告被冻结的金额并非只有89977.26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人民法院部分支持了当时被告的诉请,且该金额已超过89977.26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出示证据1、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绍兴鉴湖支行调取的冻结情况信息1份、原告被冻结账户的交易明细1组,本院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被告的庭审提纲1份、协助冻结通知书2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协助冻结通知书无异议,对银行交易明细认为2012年6月7日的账户余额是28万多元,而财产保全通知书金额是89977.26元,两者之间有出入,且原告该帐户之后虽有变化,但也存在着余额低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金额的情况,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对于庭审提纲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1年6月,原、被告双方曾签订《装饰工程合同》1份,约定由新大地公司承建天通公司的办公楼室内装潢工程,工期90天,工程款暂定47万元,其中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天内,天通公司应支付给新大地公司工程预算总额15%的第四期工程款,即70500元,剩余工程款5%工程款,即23500元,作为保修金在一年保修期到期后支付给新大地公司,又约定天通公司在无施工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新大地公司进场施工。后双方因工程款事宜发生纠纷,新大地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天通公司,要求天通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滞纳金。诉讼中,新大地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天通支付工程款250291元及该款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的迟延付款滞纳金。诉讼中,根据新大地公司申请,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裁定,冻结天通公司银行存款43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此案经审理,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2)绍越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天通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新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尾款250291元(含保修金235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工程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本金226791元,自2012年2月27日起算至2013年2月22日止;本金250291元,自2013年2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送达之日止,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新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新大地公司完成工程量的价款数额认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并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浙绍民终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绍兴市天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绍兴市新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尾款119263元(含保修金23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工程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本金95763元,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本金119263元,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天通公司的帐户于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0月3日、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因前述案件被人民法院冻结存款,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被人民法院冻结存款14万元,并于2014年5月8日被绍兴县人民法院扣划执行款142383元。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涉及的诉讼前案即新大地公司与天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新大地公司在诉讼中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其目的本身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其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但因该案经绍兴县人民法院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仅支持了新大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故新大地公司在前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新大地公司申请冻结天通公司的银行存款,导致天通公司无法使用被冻结的存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天通公司资金的正常运转,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财产保全申请方即新大地公司承担。天通公司主张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民终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判决金额为准核定其损失,因前次诉讼中新大地公司主张的诉请为天通支付工程款250291元及该款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的迟延付款滞纳金,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民终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中仅支持了工程款119263元,对于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的滞纳金,则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新大地公司系依照双方订立的《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的内容主张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如单纯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金额来衡量新大地公司的过错和确认天通公司损失,则过于苛求财产保全申请方新大地公司,也不利于财产保全制度发挥作用。综合考虑原、被告合同对滞纳金的约定内容、人民法院的判决情况,以及该被冻结的款项在冻结期间仍由银行支付利息的事实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对于天通公司的利息损失本院确定为17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新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绍兴市天通实业有限公司17400元;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天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绍兴市天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绍兴市新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绍兴市天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9元,被告绍兴市新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圆
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
人民陪审员 龚乾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