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14民初563号
原告:普兰店区星河建材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平安街148号1**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282MA11EQN2XK。
经营者:***,女,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北京金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半壁店康艺家俱公司7幢G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33446683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普兰店区星河建材商行与被告北京金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原告普兰店区星河建材商行在接到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普兰店区星河建材商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孔 鑫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