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福盛建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4858号 原告:北京福盛建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杨闸村东侧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金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三渡河村237号110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粼,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福盛建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建达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盛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元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盛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6714.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供应商。双方2019年建立合作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不锈钢制品,被告根据合同金额按进度付款,2020年3月起,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延迟付款。因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原告在被告未能及时结算当月货款的情况下,出于对被告的信任,继续向被告供货,直至2020年12月,被告累计拖欠货款306714.0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元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认可的合同相对人并非被告公司。第一,原告对***不能完全代表金元建筑公司是明知的。第二,双方并未对最终金额进行结算确认,结算单需金元建筑公司加盖公章方为有效。第三,原告已向被告累计支付768000元。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4日,金元建筑公司作为甲方、需方,福盛建达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包括铁艺楼梯等,价款202790元,甲方工地代表***,乙方工地代表***,验收人***。价款结算,甲方预付30%,材料进场验收合格支付30%的货款,安装中支付20%,验收合格后支付17%的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 另两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5月1日(价款214340元),2019年11月23日(价款602180元),其他条款基本一致。 原告提供结算单一份,合同金额1019310元,最终结算价926714.03元,已支付金额620000元,剩余款306714.03元。收料人***,***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2020年12月10日。 被告提供付款证明,显示已付款768000元,对此原告认可数额和所付款为合同款项。 原告主张,呼和浩特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2020年9月份通过了竣工验收,因此两年的保修期已过。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作为供方,有权要求被告就已供货部分付款。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方的工地负责人和验收人为***,因此***签字的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结算单,结算价926714.03元,双方认可已付款为768000元,因此被告还应付款158714.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福盛建达商贸有限公司158714.03元; 二、驳回北京福盛建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36元,由北京福盛建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13.36元(已交纳),由北京金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