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20437号 原告:北京金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三渡河村237号110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小***南路9号(南库)1号楼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总办会副总经理,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金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与被告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资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大资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8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利息损失,以28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8%计算,自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以18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8%计算,自202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86000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自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以18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自202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北大资源文化双创园天竺园区8#室内设计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前二街北大资源文化双创园天竺园区项目改造工程提供精装设计,设计费总额为含税价480000元,同时,被告同意按照以下方案付款:1.原告完成方案设计并得到被告书面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总额含税价的30%,即144000元;2.原告完成施工图设计并得到书面确认书后14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总额含税价的40%,即192000元;3.原告完成材料样板选择并得到书面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总额含税价的20%,即96000元;4.8#**工验收后,28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总额含税价的10%,即480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2020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144000元、50000元。因被告无法按时支付合同款,2020年3月18日,原、被告确认了《关于延期支付天竺园区精装设计费等事宜会议纪要》,被告同意以原告完成施工设计图并得到被告书面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为起始日,按照年利率8%支付利息,至支付设计费当日截止。2021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合同款和利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大资源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照约定先开发票,我方没有付款义务,不构成违约。2.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属于重复主张。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整降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9年6月20日,北大资源公司(甲方)与金元公司(乙方)签订《北大资源文化双创园天竺园区8#室内设计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精装修设计),约定乙方为提供设计服务,设计费总额为含税价48万元,合同第8.4条约定了设计费分期支付的方式。 2020年3月18日,双方签订《关于延期支付天竺园区精装设计费等事宜会议纪要》,约定:1.对已确认设计费未付款项,依照双方签订的《北大资源文化双创园区8#楼室内设计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5.1.2条,文化公司以北京金元完成施工图设计并得到文化公司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为起始日,按年化8%支付利息,至支付设计费当日截止(暂定至2020年底)。2.后续精装未确认需支付设计费款项,依据双方签署的设计合同约定付款最后付款期次日起,按年化8%支付利息,至支付设计费当日截止(暂定至2020年底),无需另行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北大资源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书面确认了《阶段性设计文件成果确认表》《完成形象进度确认表》。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北大资源公司目前尚欠付金元公司186000元,2020年1月14日为金元公司完成设计的时间,北大资源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2020年1月14日、2021年6月10日向支付了金元公司144000元、50000元、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设计合同、任务书、会议纪要、成果确认表、完成形象进度确认表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金元公司与北大资源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后双方签订《会议纪要》,对支付方式做出了新的约定,视为对原《设计合同》的修改与补充。《会议纪要》对利息的支付方式做出了新的约定,并且约定无需另行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照《会议纪要》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其实质为弥补迟延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在功能上与违约金相同,故对金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诉求不再予以支持。另,结合北大资源公司的违约情况以及《会议纪要》的约定,年8%的利息标准较为合理,北大资源公司要求降低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186000元; 二、被告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为三部分,均按照年利率8%计算,第一部分利息以14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第二部分利息以23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第三部分利息以18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金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金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