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金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9176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三渡河村237号110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粼,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第三人***(下称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粼,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557744.21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557744.2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6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被告与北京全时叁陆伍连锁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时公司)签订了合同,全时公司将其在华北区的便利店装修工程批量发包给被告予以施工,因其自身难以在限定日期内完成全时公司发包的全部便利店装修工程,故被告于2018年间将一部分门店的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予以完成。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便利店的实际选址及便利店的施工图纸面积,被告以打包的形式整体发包给原告负责装修施工(原告包工包料),装修的打包价格以1400元/每平米的单价(含税)计算。截止2018年11月间,原告已完成了被告分包给其的24家全时便利店门店的装修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14日签署确认《结算汇总表》。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装修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完成的装修工程结算价款总金额为3186437.27元,被告应自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全部付清,如逾期付款,则应以实际欠付款项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之间除本案所涉的《装修工程结算协议》之外,被告还向原告采购装饰材料并支付相应款项,2020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针对《装修工程结算协议》项下的应付款项与装饰材料的货款的给付情况签署确认了《结账分类证明》,确认截止该证明签署当日,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共计1652973.21元,该款项首先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的装饰材料货款1024280.15元,剩余部分628693.06元用于支付《装修工程结算协议》的结算价款,即截止《结账分类证明》签署之日,被告确认尚欠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557744.21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装修工程结算协议》所确定的工程款,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没有签过《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没有义务给付工程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是伪造的,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也不是被告的员工,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被告和全时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承接工程是没有问题的。被告从全时公司只收到2058万元,目前已经超支。对于第三人签订的材料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和被告是合作关系。第三人确认原告相关债务的时候是代表被告签的,相应款项应该是第三人和被告共同给,但是第三人现在已经没有履行能力了。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被告与全时公司签订《便利店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承接全时公司的便利店批量装修工程,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到2018年3月31日,此外,双方还对工程款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4月,被告再次与全时公司签订《便利店装修工程合同》,确认被告承接全时公司的便利店批量装修工程,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至2019年5月30日。 2019年4月28日,被告与全时公司、天津全时公司、河北xx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对双方签署的合同期限在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的《便利店装修工程合同》相关款项进行付款安排。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承接上述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实际进行施工,对全时公司24个门店进行了装修施工。对此,原告提交《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显示,被告将全时公司部分门店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委托第三人作为代表负责装修工程的洽商变更、验收及结算等各项事项,合同落款处加盖有一印章印文,印文中文字字样为被告名称,印文下方代表人处有第三人手写签名,合同最下***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合同上的印章印文并非被告真实印章印文,印文系伪造,对此,被告提交公司印章印文予以证明,经本院对比,该合同中的印章印文与被告提供的印章印文明显不一致。第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并确认原告实际进行24个门店的施工。 就工程欠款,原告称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款项,剩余欠款金额为2557744.21元,就此,原告提交《装修工程结算协议》《结算汇总表》《结算清单确认表》《结账分类证明》《装修材料汇总对账清单》等予以证明。上述材料中均无被告公司印章印文,均有第三人签字。内容显示,被告已经支付1652973.21元,扣除材料货款,有628693.06元用来冲抵原告施工款,原告施工款总金额为3186437.27元,包括正常合同款2292500.7元,工程增量款802805.97元,其他用料及税票款91130.6元,最后一次确认账目的时间为2020年7月12日。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第三人确认相关款项均真实发生。就工程增量和其他用料,原告未能提交实际施工凭证等予以证明,第三人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就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被告曾经在相关诉讼案件中确认双方系合作关系,本院中,第三人亦确认双方系合作关系。庭审中,就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合作关系是否知情一节,原告称并不知情,第三人先称“我和原告签协议的时候,我说的是被告给,我当时和原告说的是我和被告是合作关系,按照我和被告公司的约定,说项目下来是合作关系。”后又称“我一开始的时候应该没有说的那么清楚。我表达的是我和被告是合作关系,但是原告可能没有理解的那么清楚。”后再称“我没有和原告说过我和被告是合作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委托书》《劳务工资表》《工作联系函》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直接关系,而非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第三人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根据在卷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对全时便利店作为发包人的部分便利店面进行了装饰装修作业,原告有权就自身的劳动成果获取相应的对价。原告本身不具备施工资质,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工程并实际施工,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考虑法律关于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折价补偿的规定,考量《付款协议》所隐含的工程验收合格的情节,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工程价款应为折价补偿款,且该补偿款具备支付条件。 本案中,被告虽不认可《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亦不认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量确认文件和结算文件,但结合本案证据及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相关陈述能够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系合作关系,第三人实际负责工程管理,第三人作为合作一方对工程量进行的确认和对工程价款进行的结算在合理范围内应当对被告产生效力。就合理范围,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应当认定为对工程原有工程量的确认及对应价款的结算,扣除相应的折抵款项,本院依法核算为1663807.64元。原告、第三人虽称存在工程增量,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工程增量确实存在,亦不足以认定第三人关于工程增量的确认系勤勉尽责的履行其与被告之间的合作约定而为,径行让被告承担相应款项有欠妥当,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据第三人对此进行的确认向第三人进行主张。根据被告提交证据及第三人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合作关系知情,但该情节并不足以否认被告对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本院对被告相关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标准过高,且期限有误,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补偿款1663807.64元; 二、被告北京金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663807.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金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1.95元,由原告***负担5261.9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