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3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路4号。
法定代表人:马铷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柱,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贵廷,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晋0302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增、王平柱,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贵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晋0302民初27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24000元。事实和理由:案涉昔阳县沁苑小区8号楼工程施工合同系梁文华挂靠(借用)上诉人资质于2019年5月5日与昔阳县安逸房地产有限公司所签,后同年5月6日梁文华、赵国旗又将该工程承包于陈某。上诉人不是昔阳县沁苑小区8号楼工程的实际建设人,上诉人只收取一定的挂靠“管理费”,并不实际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与管理,不投入任何财力物力,不需要招聘包括***在内的任何人到沁苑小区工作,***的工资不应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与***并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虽然***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主张其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上诉人处从事工作的具体内容及相关成果,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曾为其按月支付过劳动报酬及缴纳过社会保险,涉案劳动合同既没有上诉人签名,也没有上诉人确定的合同订立日期,不能成为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证明,更不能成为支付工资的依据。
针对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双方不存在挂靠、资质借用一说,所谓挂靠人向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没有任何证据。***不仅与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更是发生了实际性用工,是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晋0302民初27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16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已经查清了本案基本事实,并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在计算工作时间上有误,未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进行判决,而是单凭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通知》和《情况说明》便主观推定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为三个月,与客观事实和合同约定不符。上诉人实际工作了20个月,合同约定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5月3日至涉案工程完工。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通知》并不能证明2019年7月30日已解除案涉施工合同,至今工程还在延续和结算中。故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向***支付工资16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9年5月3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并约定被告担任预算岗位工作,其工作地点为阳泉市日昱城办公室,原告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工资,月工资为8000元。同时对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等进行了约定。另在“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中”第2条特别约定:“该员工只从事该项工作”。2019年5月5日,原告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昔阳县安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昔阳县沁苑小区8号楼住宅工程进行施工,开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7月30日。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质量保险、违约责任及索赔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6日,梁文华、赵国旗与陈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昔阳县沁苑小区8号楼住宅工程承包于陈某。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承建的昔阳县沁苑小区8号楼工程存在手续不全、安全设施不到位等问题,昔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9年6月1日向原告下发了《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立即停工整改,待监理方认可,报住建局复检符合要求方可施工。2019年6月17日,原告向昔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安全股提交《安全隐患整改报告》。2019年7月30日,昔阳县安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如下:“根据你公司与昔阳县沁苑小区8号楼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目前工程已进行到基础及地下室封顶,但相关施工资质和施工人员的技术职称还没有完善,造成施工手续无法完善,面临昔阳县住建局下令停工、整改、罚款等相关问题,现通知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果相关手续无法解决,我公司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其他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并据此与原告解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9月12日,梁文华与陈某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后被告***因向原告讨要工资未果,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16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3日作出阳劳仲裁字(202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60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晋中市昔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昔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履行地为阳泉市城区日昱城办公室,原告单位所在地也不在昔阳县,本案应当由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形成此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劳动合同书》、《限期整改通知书》、《安全隐患整改报告》、昔阳县安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阳劳仲裁字(2021)4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加盖原告处的公章,且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虽辩称并不认识被告,《劳动合同书》上的公章并非原告加盖,且“盖章”二字系后加,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主张,其辩称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结合被告在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陈述,可以确定被告的工作内容与昔阳县沁苑小区8号楼工程项目有关。根据原告所提供昔阳县安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及《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昔阳县安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7月30日与原告解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故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继续为原告提供劳务的情形下,再行主张解除之后的工资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7月30日的劳动报酬共计24000元(8000元*3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24000元。2、驳回原告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王润花与陈开增(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签订的(2020)晋0302民诉前调576号调解协议书,用于证明案涉工程是王润花承包、由梁文华借用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并把工程包给了陈某;申请证人陈某出庭证言,证明上诉人与王润花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借用资质挂靠关系。
上诉人***的质证认为:上述调解协议书的时间和协议内容均不正确,当时在阳泉市城区法院调解过但没有形成记录;对证人陈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提出陈某是王润花介绍给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前期施工费用不是陈某垫付的。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昔阳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4民初93号和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7民终19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平柱律师代理了昔阳县安逸房地产公司同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诉讼,现在又代理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2.昔阳县工程质量监督站2020年5月8日的工程质量监督整改(停工)通知单,证明2020年5月8日案涉工程仍由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不存在昔阳县安逸房地产公司与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案涉施工合同。3.本人预算员证复印件,证明***具备从事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技能。4.工程预(结)算书一份,证明***按照劳动合同提供了相应的工作。
上诉人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当时王润花是案涉工程投资承包人,承包了三个月之后就不让她做了。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预算员证书为复印件。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工程预(结)算书上没有加盖昔阳县安逸房地产公司的公章。
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虽签订劳动合同书,但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查明案件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对***进行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控制,也不能证明***对公司形成了从属性,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审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劳务报酬的支付标准。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劳动合同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8000元”。原审对报酬支付标准的认定符合证据规则,应予维持。
关于提供劳务的起止时间。上诉人***主张从2019年5月起至2020年12月底共20个月,但综合在案现有证据,仅能认定***从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30日为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昔阳县沁苑小区8号楼项目提供相关劳务。上诉人***就2019年8月以后为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情况,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工作时间为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7月30日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一审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上诉人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秀明
审 判 员 王世明
审 判 员 吴怡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晓锋
书 记 员 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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