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82民初3402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刚,河南八汇新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62671424H。
法定代表人:马铷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刚,被告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事实与理由: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南王府的15号楼发包给了被告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又将外墙保温的工程发包给了张风明,原告得知南王府工地要人干活,就于2021年3月9日到张风明承包的15号楼干外墙保温的活,2021年3月20日下午3点多原告在15号楼11层干活,吊篮需要移地方,原告在女儿墙去拔钢丝绳时,掉在11楼平面,造成原告右肩骨脱位,医疗费9747.22元张风明已经支付,关于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需要工伤认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与原告互不相识,原告如何受伤以及给谁干活时受伤,与公司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因此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依据,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王府15号楼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将1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张风明个人,其在15号楼工地为张风明干活时受伤。原告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被告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辉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死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用工主体责任单位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原告对本案诉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故原告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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